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123民初1728号
原告:李某,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某,北京某某(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某某,北京某某(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男,41岁,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某、佟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公司、唐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765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唐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4日,某某公司将承包内蒙古某某大学校史馆改建工程中的隔墙、吊顶拆除,通过唐某某介绍由李某、张某某(案外人)、庞某某(案外人)等5人负责隔墙、吊顶拆除工作。2022年1月8日下午,李某在工地干活时从两米高的地方坠落,工友庞某某(案外人)开车将李某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1.脾破裂,2.腹盆腔积液(血),3.左侧髋臼骨折、左侧桡、尺骨骨折、左侧肋骨折”,收入院治疗。治疗期间由于李某无法承担医疗费用,其家属向和林格尔县应急管理局反映李某受伤情况,应急管理局和某某公司联系后,某某公司多次垫付医药费共计16.8万元,住院费用近30万元。李某出院后与某某公司多次沟通赔偿事宜未果。李某认为,李某受雇于唐某某在某某公司处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因唐某某、某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李某受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唐某某与某某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李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唐某某辩称:1.唐某某从未雇佣过李某。李某在诉状中也自认,唐某某知识介绍干活,非雇主。工程款也是庞某某等人与***协商确定。2.内蒙古某某大学校史馆改建工程由某某公司承包改建的,与唐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唐某某对此工程没有任何参与。3.李某受伤系由某某公司雇佣其在内蒙古某某大学校史馆改建工程拆除隔墙、吊顶时所为,与唐某某没有任何关系,4.唐某某只是给张某某提供了一个用人的信息,后续的事情一概不知,唐某某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完全是处于好意施惠,义务帮忙。5.李某将唐某某列为被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6.唐某某与李某没有任何雇用合同,也未与李某进行任何工资和工程款的结算。基于以上,根据雇用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唐某某既没有雇用李某,又没有指使李某干活。李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某某公司辩称:1.李某主张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案所对应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责任方是雇主和雇员。2.本案中,李某起诉状中对事实与理由自认的陈述,其是“受雇于唐某某在一创公司处从事劳务活动”,而根据某某公司了解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某某公司是将拆除工作交由唐某某承揽,在协商费用时,唐某某带领施工人员庞某某(案外人)、张某某(案外人)来现场查看,最终某某公司同唐某某签订了合同,某某公司没有直接雇佣李某从事拆除工作。同时,根据李某提交的证据《劳务合同》,唐某某又将工作发包给了庞某某,因此李某的雇主可能是唐某某或者庞某某,其与唐某某或者庞某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责任方(雇主)是唐某某或者庞某某。3.庞某某于2021年12月23日为李某向新华保险公司投保了“祥瑞人生A款保险产品”,也能说明李某是受雇于庞某某;同时也要查明李某受伤后是否申请保险理赔,即符合李某不可重复受偿的损失填平原则。如果李某已经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那么实际获赔的保险金金额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如果李某没有申请保险理赔,那么保险权益要转移至责任方。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中李某自述其从两米高的地方跌落,但具体原因诉状中却并未提及,需要查明。某某公司了解到,李某经常跟着庞某某在当地接一些施工类的散活,因此对于简单的拆除工作,李某自身对安全防范的注意程度是高于一般人的,且李某使用的都是自备工具,某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设施工具,如果现场没有其他侵害方,那就是李某漠视风险防范,使自身陷入危险境地,最终导致受伤,李某也应承担过错责任。5.某某公司并非责任方,但是在应急管理局的协调下,垫付了16.8万元医疗费。6.李某让某某公司赔偿损失主张的依据是某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主张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本案事故发生地为封闭的教学楼,不属于公共场所,当时场地的管理方是唐某某或者庞某某,因此某某公司不是该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7.李某既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损失赔偿,又主张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损失赔偿,属于重复主张。8.某某公司对李某受伤没有其他侵权行为。9.李某主张的赔偿明细,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不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过高,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综上,某某公司并非李某的雇主,双方没有劳务关系,李某的雇主是唐某某或庞某某。某某公司对于李某的受伤没有直接的侵权行为,李某的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承包了内蒙古某某大学校史馆室内隔墙、吊顶拆除及所有渣土清运、卫生清理、保护等。2021年12月27日,某某公司与唐某某签订了《拆除工程合同书》,将上述施工内容全部发包给唐某某,并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指定唐某某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拆除事宜并及时向甲方通报工程拆除有关情况。”后唐某某雇佣了李某、张某某、庞某某(与庞某某签订了劳务合同)等5人负责隔墙、吊顶的拆除工作。2022年1月8日下午,李某在工地干活时从高处坠落,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闭合性腹部损伤、腹腔积血、创伤性腹膜后血肿;2.创伤性湿肺、Ⅰ型呼吸衰竭;3.左侧肋骨骨折;4.左侧桡骨骨折、左侧尺骨骨折;5.左侧髋骨骨折;6.肺气肿;7.高血压”。在治疗期间,李某无法承担医疗费用向和林格尔县应急管理局反映情况,在和林格尔县应急管理局的协调下,某某公司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给李某垫付医疗费用168000元。诉讼过程中,李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脾脏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50日,营养75日,二次手术费等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15000元左右。或以临床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另查明,李某的父亲***现已80多岁,丧失劳动能力,其有李某在内子女共5人。
诉讼中,唐某某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李某与唐某某形成劳务关系,李某在高处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唐某某应提供相关安全保障措施来保证李某等施工人员的安全,而唐某某并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来保障施工人员人身安全,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也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而某某公司不仅违法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唐某某,并且也没有主动审查唐某某是否具备相关资质,具有过错,与唐某某的过错行为共同构成了李某的损伤后果,因此应与唐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自己也应当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因此本院认定其具有一定的过错,酌定自身承担30%的责任为宜。
李某诉请的各项合理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89418.48元。其中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的肝胆胰彩色多普、左尺桡骨正侧位片只有小票的拍摄图片,并未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李某住院43天,故计算为100元/天×43天=4300元。
3.营养费7500元。计算标准与上述2相同,鉴定意见中营养期评定为75日,故计算为100元/天×75天=7500元。
4.误工费27486元。李某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52.7元/天为计算标准,鉴定意见中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故计算为157.7元/天×180天=27486元。
5.护理费9490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52.7元/天,鉴定意见中护理期评定为50日。李某住院期间陪护36.5天,花费陪护费9490元,因有增值税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故计算为9490元+152.7元/天×(50天-36.5天)=9490元。
6.残疾赔偿金266262元。参照2022年内蒙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44377元/年,计算为44377元×20年×30%=266262元。
7.精神抚慰金9000元。计算为30000×30%=9000元。
8.后续治疗费12500元。计算采取鉴定意见10000-15000元的中间值125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8158.2元。参照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7194元,计算为27194元×5年×1/5=8158.2元。
10.鉴定费2960元。
11.交通费因无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1-10项总计637074.68元,唐某某、某某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445952.28元。核减某某公司已经垫付的168000元,共计277952.28元。。
综上所述,对于李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李某赔偿金277952.28元。
二、某某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自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4224元,由唐某某、某某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35元,由李某负担1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