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一创艺术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一创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民终1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一创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2幢1**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好战,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玥,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一创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好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22)内0123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一创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123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好战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案件事实,遗漏了可能影响责任承担其他责任主体。根据一审的举证及各方认可的事实,一创公司同唐好战签订了合同,唐好战与***又签订了合同,而这两次签订合同的过程和现场谈价的过程均没有**出现,且在一审庭审时,**自述其同***、***经常在一起干活,那么在唐好战同***签订合同后,肯定是***叫来**干活,且本案**的保险是***为其购买,因此**完全有可能受雇于***。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任何查明,也没有对唐好战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做任何审查,因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需要查明**的雇主到底是谁,本案应发回重审,追加***为被告。二、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案由所对应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法律对于雇佣方和第三方责任做了明确的区分和界定,即在个人劳务关系之间,提供劳务的一方受到损害的,应向雇主主张侵权责任,因第三人导致的损害,提供劳务的一方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责任,该条并没有规定第三方和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受雇于唐好战,则唐好战就是雇主(责任方),一审法院判决一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创公司与唐好战之间是承揽关系,唐好战承揽的工作内容仅仅为吊顶拆除,不是专业的施工项目,因此并不需要相关资质,一创公司将工作交由唐好战来做,并没有过错;其次,**的受伤,一创公司并没有施加任何侵权行为,因此《民法典》第1165条仅适用于唐好战,不适用于一创公司;最后,2004年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明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最高法院2020年修订的《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上述第11条规定删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向新华保险公司投保了“祥瑞人生A款保险产品”,本案也需要查明**是否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如果**已经实际获赔,那么本案赔偿金需要予以扣减。四、根据一审庭审,**经常跟着***在当地接一些施工类的散活,因此对于简单的拆除工作,**自身对安全防范的注意程度是高于一般人的,且**使用的都是自备工具,**自认其没有佩戴安全绳和安全帽,因此**属于漠视风险防范,使自身陷入危险境地,针对该行为,**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一审酌定的30%责任比例,有失公平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责任主体明确。河南一创公司承包了内蒙古师范大学校史馆室内隔墙、吊顶拆除及所有渣土清运、卫生清理、保护等工程。2021年12月27日,河南一创公司与唐好战签订了《拆除工程合同书》,将上述施工内容全部发包给没有施工质证的唐好战,并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指定唐好战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拆除事宜并及时向甲方通报工程拆除有关情况。”后唐好战雇用了**、***、***(与唐好战签订了劳务合同)等5人负责隔墙、吊顶的拆除工作。2022年1月8日下午,**在工地干活时从高处坠落,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闭合性腹部损伤、腹腔积血、创伤性腹膜后血肿;2.创伤性湿肺、I型呼吸衰竭;3.左侧肋骨骨折;4.左侧桡骨、尺骨骨折;5.左侧髋骨骨折;6.肺气肿;7.高血压”。在治疗期间,**无法承担医疗费用向和林格尔县应急管理局反映情况,河南一创公司通过现金、转账方式给**垫付医疗费用168000元。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治疗费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内蒙古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脾脏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50日,营养75日,二次手术费等后续治疗费需10000-15000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与唐好战形成劳务关系,**在高处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唐好战应当提供相关安全保障措施来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而唐好战未提供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唐好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河南一创公司作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唐好战。河南一创公司不仅违法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唐好战,而且没有主动审查唐好战是否具有相关资质,具有过错,与唐好战的过错行为共同构成了**的损伤后果,应当与唐好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791条、第1170条的规定,河南一创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并非是适用河南一创公司提到的2004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自己也应当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第1192条规定,承担**承担30%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判决书中费用认定第5项计算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5.护理费9490元应当是11551.45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52.7元/天,鉴定意见中护理期评定为50日。**住院期间陪护36.5天,花费陪护费9490元,因有增值税发票证明,予以认可。故计算为9490元+152.7元/天×(50天-36.5天)=11551.45元。判决书中1-10项总计应当为639136.13元,唐好战、河南一创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447395.29元。核减河南一创公司已经垫付的168000元,共计279395.29元。因此判决唐好战、河南一创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对279395.29承担连带责任。 唐好战辩称,一、存在事实法律关系。唐好战和河南一创公司并非承揽法律关系,唐好战向***提供了河南一创公司的用工信息后,河南一创公司要求与***等人签合同,所以唐好战才与河南一创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务合同的甲方是河南一创公司,并非唐好战个人。所以说唐好战并不是劳务合同一方的主体,也并非雇佣劳务者的人。后期河南一创公司,让唐好战给其开具发票,所以让唐好战帮忙签了拆除工程合同书,该合同实质上也并不是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而且一审判决里有一个认定错误的地方,实际情况是先签订了劳务合同后才为了开发票签订了拆除合同书。二、从唐好战就款项支付来看,唐好战并未从中赚取任何费用,这可以佐证承揽合同并非实质上的,唐好战有实质的承揽合同的相对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河南一创公司、唐好战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765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一创公司、唐好战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一创公司承包了内蒙古师范大学校史馆室内隔墙、吊顶拆除及所有渣土清运、卫生清理、保护等。2021年12月27日,河南一创公司与唐好战签订了《拆除工程合同书》,将上述施工内容全部发包给唐好战,并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指定唐好战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拆除事宜并及时向甲方通报工程拆除有关情况。”后唐好战雇用了**、***、***(与***签订了劳务合同)等5人负责隔墙、吊顶的拆除工作。2022年1月8日下午,**在工地干活时从高处坠落,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闭合性腹部损伤、腹腔积血、创伤性腹膜后血肿;2.创伤性湿肺、I型呼吸衰竭;3.左侧肋骨骨折;4.左侧桡骨骨折、左侧尺骨骨折;5.左侧髋骨骨折;6.肺气肿;7.高血压”。在治疗期间,**无法承担医疗费用向和林格尔县应急管理局反映情况,在和林格尔县应急管理局的协调下,河南一创公司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给**垫付医疗费用168000元。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内蒙古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脾脏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50日,营养75日,二次手术费等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15000元左右。或以临床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另查明,**的父亲***现已80多岁,丧失劳动能力,其有**在内子女共5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与唐好战形成劳务关系,**在高处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唐好战应提供相关安全保障措施来保证**等施工人员的安全,而唐好战并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来保障施工人员人身安全,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河南一创公司作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也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而河南一创公司不仅违法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唐好战,并且也没有主动审查唐好战是否具备相关资质,具有过错,与唐好战的过错行为共同构成了**的损伤后果,因此应与唐好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自己也应当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因此法院认定其具有一定的过错,酌定自身承担30%的责任为宜。**诉请的各项合理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289418.48元。其中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的肝胆胰彩色多普、左尺桡骨正侧位片只有小票的拍摄图片,并未有发票予以佐证,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43天,故计算为100元/天×43天=4300元。3.营养费7500元。计算标准与上述2相同,鉴定意见中营养期评定为75日,故计算为100元/天×75天=7500元。4.误工费27486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52.7元/天为计算标准,鉴定意见中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故计算为157.7元/天×180天=27486元。5.护理费9490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52.7元/天,鉴定意见中护理期评定为50日。**住院期间陪护36.5天,花费陪护费9490元,因有增值税发票证明,予以认可。故计算为9490元+152.7元/天×(50天-36.5天)=9490元。6.残疾赔偿金266262元。参照2022年内蒙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44377元/年,计算为44377元×20年×30%=266262元。7.精神抚慰金9000元。计算为30000×30%=9000元。8.后续治疗费12500元。计算采取鉴定意见10000-15000元的中间值12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8158.2元。参照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7194元,计算为27194元×5年×1/5=-8158.2元。10.鉴定费2960元。11.交通费因无票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述1-10项总计637074.68元,唐好战、河南一创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445952.28元。核减河南一创公司已经垫付的168000元,共计277952.28元。。综上所述,对于**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唐好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赔偿金277952.28元。二、河南一创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是否遗漏了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河南一创公司是否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比例以及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河南一创公司主张追加***参加诉讼,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唐好战形成劳务关系,**在高处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唐好战未提供相关安全保障措施来保障**的人身安全,具有主要过错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一创公司作为承包人,违法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的唐好战,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河南一创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已获得新华保险公司的赔偿,且**亦不认可已获得该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主张一审法院护理费计算错误的答辩意见,由于**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一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一创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