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7民初2883号
原告:沈阳东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望北街38-2甲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沈阳东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6号楼11、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沈阳东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东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沈阳东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原告沈阳东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