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沈阳东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大连林原资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04执异38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阳东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望北街38-2甲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娥,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林原资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保税区海富路9-1号643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7年12月19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东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林原资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沈阳东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追加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沈阳东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称,(2021)辽0104执3832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过程中发现大连林原资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之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大连林原资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为保证法院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2021)辽0104执383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大连林原资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的生产地点是金州新区光明街道金钻路2号、2-1号、2-2,这3处地点分别对应大房权证金新字第**这三个房产证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为大***喷胶棉有限公司,而大连林原资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开设的账号为95×××53的公司公户,截止到目前与***之间没有任何的资金来往,故无论从大连林原资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还是可移动资产及现金资金方面均与***个人财产不发生混同,必要时大连林原资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可申请对其的审计,以确认其公司资产与***之间没有混同。 被执行人大连林原资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称,同******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沈阳东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林原资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辽0104民初100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大连林原资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东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万元;二、被告大连林原资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东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大连林原资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6月3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民终677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因大连林原资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沈阳东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辽0104执383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机构依法对被执行人大连林原资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积金、不动产、股权、银行存款、车辆、互联网银行进行查询,无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执383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大连林原资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注册成立,该公司系由被申请人***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90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一)被执行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否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本案中,首先,大连林原资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2021)辽0104执383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属于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 其次,经本院执行机构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大连林原资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现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其股东的财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其所提供的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大连林原资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作为唯一股东的被申请人***的财产,故申请人沈阳东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为(2021)辽0104执383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大连林原资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2020)辽0104民初1009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