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鞍山中铁工务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104民初2126号
原告:***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北街38-2号甲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中铁工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鞍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中铁工务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15元,减半收取1407.5元,由原告***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