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103民初4914号
原告:沈阳东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42712007C,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望北街38-2甲号。
法定代表人:郑士刚,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606109123U,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熊钦武,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东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沈阳东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6412元,由原告沈阳东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德昭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司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