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7民初6696号
原告:沈阳东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望北街38-2甲号。
法定代表人:郑士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进,男,1985年7月7日出生,原告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熊钦武。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东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东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明确表示拒绝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贾艳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