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大连林原资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东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6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林原资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林良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伟,辽宁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东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郑士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林原资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东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1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10090号民事判决书之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东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而要求新的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却未给予上诉人答辩期及举证期,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要求上诉人支付购买“驻极母料”的货款,但是在庭审陈述诉讼请求时,却要求上诉人支付购买“聚丙烯与驻极母料融合新料”的货款,这属于当庭变更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只针对原事实与理由准备了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变更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需要新的答辩期限。因此,上诉人要求法庭给予新的答辩期限,但是一审法院却并未宣布休庭,而是继续开庭审理。一审法院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当庭变更事实与理由,要求上诉人购买“聚丙烯与驻极母料融合新料”的货款。上诉人对此提出反诉。原审法官即未受理反诉将两案合并审理,也未宣布本案延期审理。而是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判决,属于程序错误和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当庭变更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针对新的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向原审法官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出售“聚丙烯与驻极母料融合新料”的产品质量责任。但一审法院却不予受理,而是告知上诉人另诉。本案的审理应当以反诉案件的判决为依据,一审法院应当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或者宣布本案延期审理,待产品质量责任案件作出判决后再继续审理。原审法官即未合并审理也未宣布延期,而是直接作出本案的判决。原审法官的行为属于程序错误,也导致本案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在做出判决。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事实认定和程序上均存在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补充意见:一审判决下来后因一审法院驳回当庭提出的反诉,2021年4月22日上诉人向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被上诉人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诉讼,即(2021)辽0104民初6112号。
东铁公司辩称,一、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将起诉状中的货物名称“驻极母料”明确为“聚丙烯与驻极母料融合新料”,不属于当庭变更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4日《沈阳东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发货明细单》载明:品名为驻极母料。2020年6月17日《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塑料制品、聚丙烯熔喷专用料。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明确货物名称为聚丙烯熔喷专用料(其中加入了4%的驻极母料),上诉人已经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过程中对货物专用名称的进一步明确不属于变更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二、因被上诉人不属于当庭变更事实与理由,故上诉人提出反诉超过法定期限不应予以受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东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原公司立即给付东铁公司货款19万元及利息(从东铁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林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良明通过微信方式与东铁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士刚联系,表示向东铁公司购买聚丙烯熔喷专用料,2020年6月14日,东铁公司按照林原公司提供的收货地址向林原公司发送10吨聚丙烯熔喷专用料,林原公司已于2020年6月15日收到上述货品,同日,东铁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士刚带领工程师到东铁公司单位协助东铁公司调试生产设备。2020年6月17日,东铁公司向林原公司出具价税金额为1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塑料制品聚丙烯熔喷专用料,数量10吨。此后,东铁公司多次向林原公司催要货款,但林原公司至今未向东铁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东铁公司在发货明细单、销售清单、运输协议中均误将货品名称写为驻极母料。
一审法院认为,东铁公司、林原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林原公司向东铁公司提出购买聚丙烯熔喷专用料后,东铁公司向林原公司发送10吨聚丙烯熔喷专用料,且林原公司已于2020年6月15日收到上述货物,故东铁公司、林原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林原公司应向东铁公司支付货款。东铁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向林原公司出具价税金额为1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在东铁公司向林原公司催要货款时,林原公司未对货品价格及质量提出质疑,故一审法院认定林原公司认可货物价格为19万元。
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东铁公司、林原公司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林原公司应在其于2020年6月15日收到货物同时向东铁公司支付货款,现其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东铁公司要求林原公司从2020年9月22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林原资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东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万元;二、被告大连林原资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东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林原公司提交证据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预缴诉讼费通知书,证明上诉人已在2021年4月22日上诉人向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被上诉人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诉讼,(2021)辽0104民初6112号。东铁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东铁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方式达成购买聚丙烯熔喷专用料的协议内容后,东铁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林原公司亦接收了货物,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东铁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林原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林原公司向东铁公司支付货款19万元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林原公司上诉提出一审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本案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关于林原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未予受理其提出的产品质量责任反诉请求的问题,因林原公司已就此另行提起诉讼,故对林原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林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大连林原资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朱闻天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金慧光
书记员阎玉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