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大连林原资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东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8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林原资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有贸易试验区大连保税区海富路9-1号6433室。
法定代表人:林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伟,辽宁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望北街38-2甲号。
法定代表人:郑士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娥,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林原资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东铁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铁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6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原公司上诉请求:1.赔偿上诉人损失暂计1万元,具体损失待鉴定意见出具后追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东铁公司于2020年6月14日向林原公司发送10吨聚丙烯熔喷专用料,林原公司用于生产熔喷布。待林原公司生产完成后,向口罩生产商发货后。东铁公司知因东铁公司原材料熔断值不够,导致熔喷布吸附值不达标,故产品不合格。该批熔喷布至今被扣押,由此造成林原公司大量的经济损失,故要求东铁公司予以赔偿。
东铁公司辩称,东铁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林原公司已经验收合格并使用,东铁公司起诉林原公司给付19万元货款一案已经大东法院、中院判决支持东铁公司诉请,林原公司此次起诉系无理。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林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铁公司赔偿林原公司损失暂计1万元,具体损失待鉴定意见出具后追加;2.诉讼费由东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4日,林原公司向东铁公司订购聚丙烯熔喷专用料,用于生产熔喷布即口罩中间薄膜,货款19万元。东铁公司将聚丙烯熔喷专用料发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并由林原公司方签收。2020年6月17日,东铁公司向林原公司出具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19万元。2020年9月,本案东铁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本案林原公司给付货款19万元,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20)辽0104民初100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林原公司支付货款19万元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林原公司与东铁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林原公司要求东铁公司赔偿其使用东铁公司提供的聚丙烯熔喷专用料所生产的口罩不合格而产生的损失,但庭审中林原公司提交的剩余聚丙烯熔喷专用料包装袋已开封,且其生产的口罩,亦使用了其他供应商提供的原材料,故林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林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林原资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大连林原资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东铁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林原公司与东铁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铁公司向林原公司提供聚丙烯熔喷专用料。现林原公司主张东铁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林原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连林原资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金慧光
书 记 员  白欣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