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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迈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1民初260号 原告:广州市迈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9号23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陈太路永兴工业区***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司员工。 第三人:广东倍智测聘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129号A栋5层自编501房。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女,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原告广州市迈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第三人广东倍智测聘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智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倍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迈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签署了《委托招聘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需委托招聘的岗位,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目标候选人简历,并联系安排面试,如候选人面试合格正式入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原告代为招聘商超负责人一职,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自2016年7月1日起为被告推荐了5名候选人,其中2016年7月5日推荐的候选人***经过多轮面试,最终获聘为商超事业部负责人,已于2016年9月入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38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曾通过发函、电联等多种方式向被告主张该笔费用,但均无结果。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招聘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合同相应义务,而被告作为委托人,亦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但被告拒付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23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辩称:原告声称已经按照《委托招聘服务合同书》的约定向被告推荐了候选人***,并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有关***的服务费无任何事实依据。一、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有关诉争候选人***的居间服务(包括推荐***简历、安排***面试、进行***背景调查等),***入职被告与原告无关。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有关***的服务费于法无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招聘服务合同》属于居间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第二条第5款的规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目标候选人的姓名或其他资料,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目标候选人简历,并联系安排面试,且在候选人正式入职前,提供候选人的真实背景调查报告,如候选人面试合格正式入职,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服务费用按照本合同第三条计算;《合同法》第426条、427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故原告请求我方支付服务费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倍智公司辩称:无答辩。 第三人***辩称:无答辩。 本案审理过程中,倍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倍智公司与***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倍智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委托招聘服务合同书》;3.付款通知书电子邮件截图、银行收款回单及发票,确认其已于2016年12月7日收取被告支付的第一期报酬金额126000元。在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付款通知书显示:“金额126000元,候选人姓名***”。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原告广州市迈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甲方)签订了《委托招聘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因业务发展需要,委托乙方代为搜索指定职位;乙方承诺乙方将在合同签订和收到甲方拟招聘的职位信息后10至30个自然日内向甲方提供三名或以上符合招聘条件的候选人资料或者委托咨询事项的服务内容;保证期从成功应聘者入职日起计算,经理级(含经理)及以下职位成功应聘者保证期为90个自然日,总监级(含副总监)及以上职位成功应聘者保证期为180个自然日。如果乙方推荐的候选人在保证期内因任何理由(除甲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裁减冗员的原因之外)离开甲方,甲方应自成功应聘者离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报告,乙方收到书面报告后的60个自然日内免费为甲方成功推荐另一个合适候选人到同一职位(甲方无需再另行增加费用)。如未被成功聘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返还甲方已支付费用的50%,或选择将已支付费用的50%款项转作甲方其他岗位招聘费用,该费用具体使用方式由甲方决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目标候选人的姓名或其他资料,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目标候选人简历,并联系安排面试,且在候选人正式入职前,提供候选人的真实背景调查报告。服务费用为年薪的20%;经理级及以下级别保证期为90个自然日,总监级(含副总监)保证期为180个自然日;计算方式为服务费用=成功推荐候选人首年可保障总收入×收费比率。首年可保障总收入是指推荐的候选人收到offer上注明的薪资标准(不分税前税后);乙方推荐员工正式入职当天,乙方可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通知,甲方收到付款通知并确认无误后,由乙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的70%。保证期满且收到乙方按合同规定开具等额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额(即全额服务费用的30%)。 2016年6月15日,从邮箱Kat×××@majestyhr.com向邮箱318×××@qq.com发送邮件,内容为***,您好,我是迈斯猎头******……另外有2份配方总监的岗位简历,你可以看一下。 2016年7月5日,从邮箱Kat×××@majestyhr.com向邮箱318×××@qq.com发送邮件,附件名称为丹姿-全国商超负责人-***-广州-迈斯咨询。 2016年8月5日,从邮箱Kat×××@majestyhr.com向lin×××@majestyhr.com;rya×××@majestyhr.com发送邮件,内容为:感谢这半年的工作合作与理解,帮不到你们太多,也是抱歉。以下是工作交接:……4.丹姿-销售总经理-***,***面试安排完,***和丹姿HRD-***认识。 庭审中,被告确认***于2016年10月入职被告。被告表示其知悉***曾是原告的员工,基于对***的信任才与倍智公司签订《委托招聘服务合同书》,该合同涉及的服务费用共计180000元,被告已向倍智公司支付第一期款项126000元。 另查明,2016年1月6日,***入职原告处,并于同年8月5日离职;同年8月10日,***与倍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日,倍智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委托招聘服务合同书》。倍智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收取被告支付的第一期报酬金额126000元。在倍智公司向被告出具的付款通知书显示:“金额126000元,费用计算公式900000×20%×70%,候选人姓名***”。 上述事实,有《委托招聘服务合同书》、劳动合同、往来电子邮件、付款通知书电子邮件截图、银行收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订立的《委托招聘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判断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服务费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从原告处得到候选人***的信息并利用了该信息最终促成***入职被告处。结合案件证据,分析如下:首先,***从原告处离职后即入职倍智公司,入职同日,被告基于对***的信任,与倍智公司签订了《委托招聘服务合同书》,由此可见***在该事件中起到了沟通桥梁作用;其次,从原告提交的电子往来邮件中可知,***在原告处工作时,有向被告发送***的简历,在***的离职交接工作邮件中,亦有提及“……丹姿-销售总经理-***,***面试安排完……”,由此可见原告向被告推荐***的前后过程;最后,***确于2016年10月入职被告处,被告及倍智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由倍智公司推荐。综合***的离职、入职时间,***的入职时间、被告与倍智公司的签约行为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其推荐***入职被告处的过程亦符合常理,故对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信息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系由倍智公司推荐,但未就倍智公司向其推荐了***的过程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服务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倍智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费用计算公式900000×20%×70%”,结合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该合同的服务费用总额为180000元(900000元×20%)。关于该笔服务费的分配,本院认为,***在原告处工作时虽向被告推荐了***,使被告获知***的资料和信息,但并未最终促成其入职被告处,***的入职时间在***入职倍智公司后,故原告和倍智公司对***的成功入职均有贡献。本院根据原告、倍智公司在该事件中发挥的作用,认为该合同的服务费用180000元按7:3的比例进行分配较为合理,即原告可分配得到126000元(180000元×70%)。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第三人***、广东倍智测聘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向原告广州市迈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1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迈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70元,由原告广州市迈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291.76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负担2578.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广州市迈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