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11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百事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双盛街道*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原正化学工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上诉人盘锦百事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原正化学工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2民初17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盘锦百事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2民初1719号民事裁定书;2、指定本案继续由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杭州原正化学工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盘锦百事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基于被上诉人杭州原正化学工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从而提起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等诉讼请求,非金钱债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被上诉人杭州原正化学工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即被上诉人杭州原正化学工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属于其他争议标的,而非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杭州原正化学工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应由被上诉人杭州原正化学工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作为合同履行地,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盘锦百事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