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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王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03民初1560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开平区,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劳务费49288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1年4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法院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三承包了路北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项目,被告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一和被告二,二人是夫妻关系。被告一找到原告,让原告找几个工人一起到路北干活,工资一天一结算。原告带领工人自2020年9月25日开始干活,刚开始,被告一每天结算,后来两天结算,再后来就是偶尔结算。截至2020年12月24日,被告欠付人工费592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于2021年4月14日支付10000元,尚欠49288元至今未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未答辩。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人。首先,原告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不认识原告,原告的工作时间、地点、工资均与答辩人无关,不是答辩人雇佣的工人,如原告诉状中陈述,是被告***找到的原告,让原告去干的活,工资也是被告***给原告结算的,因此原告诉请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劳务费。其次,原告所述其所在的工程项目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既不是该工程的承建单位也不是发包单位,与被告***、***之间更不存在分包工程的情况,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依据。二、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他人主张权利,原告起诉答辩人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自2020年9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2020年12月24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总账59288元,***在2021年4月14日付给了原告10000元,原告称还欠49288元。本院在登记立案后诉前调解时,采用法院快递的形式给被告***、***邮寄送达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签收,但二被告未到庭未应诉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民事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确定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9288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原告主张***承担民事责任,因夫妻共债需要共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追认案涉债务为共同债务的明确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该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21年4月15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关于逾期付款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时间节点理据不足,原告是于2023年9月向本院起诉,本院确定被告自2023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92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9288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出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