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14民初2801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四川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在期限内提出缓、减、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