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81民初716号
原告:神木市鑫哲五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神木市惠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鼎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光路长和国际D座2312-231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神木市鑫哲五金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鼎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市鑫哲五金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木市鑫哲五金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3219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26日至2023年6月28日,被告公司员工***在原告处多次购买货物,其中29826元的货物出具了票据,还有2365元的货物未出具票据,分别为地脚螺栓2240元、警戒线四盒40元(每盒10元)、一卷铁丝85元。综上,被告共购买原告价值为32191元的货物,但一直未支付货款。
2023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价值为121260元的购销合同,原告在收到该合同后,按照合同内容为被告提供了建筑材料,被告于2023年5月18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该部分货款。在此期间,均是***与原告进行对接,故原告认为***的采购货物是职务行为,欠付的货款32191元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鼎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以任何方式向本院提出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第一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6张、收款收据42支,证明被告员工***多次在原告处采购建筑材料,欠付材料款32191元,原告多次催要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在论理中予以阐述。第二组证据:购销合同1份、转账凭证1支,证明原、被告有过购销合同,被告已支付材料款12126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购销合同和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购销合同,并履行了该合同内容,故对本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至2023年,***多次以被告鼎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原告神木市鑫哲五金物资有限公司处采购建筑材料。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8月13日在微信中向***发送“26013+3813元29826元***这笔货款在不付就走程序你们公司真太过分五月拿的货现在都八月多”,***后续回复中对货款金额未予以否认,仅就未打款的原因予以陈述。
另查,2023年5月5日,原、被告就神木市北关商住楼外面瓷砖脱落治理改造项目达成金额为121260元的购销合同一份。2023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公司账户付款121260元。
本院认为,本案***从原告神木市鑫哲五金物资有限公司处采购建筑材料时,在微信中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了被告鼎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期间也一直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并于2023年5月5日代表被告与原告达成了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也于2023年5月18日将合同款项121260元打入了原告的账户。且***采购建筑材料后,要求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购买方为被告。此外,被告也未以任何方式就***的身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本院综合认定***以被告名义从原告处采购建筑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以被告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虽然原、被告在买卖建筑材料过程中仅就部分货物买卖签订了书面的购销合同,其余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材料款3219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8月13日在微信中向***发送“26013+3813元29826元***这笔货款在不付就走程序你们公司真太过分五月拿的货现在都八月多”,***后续回复中对货款金额未予以否认,仅就未打款的原因予以陈述,***的行为视为对29826元的材料款无异议,本院对29826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地脚螺栓2240元、警戒线四盒40元(每盒10元)、一卷铁丝8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部分货物已向被告提供,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鼎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神木市鑫哲五金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9826元。
二、驳回原告神木市鑫哲五金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神木市鑫哲五金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鼎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