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纳电气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

青岛海纳电气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与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5民初6558号
原告:青岛海纳电气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1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60274098H。
法定代表人:李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禄,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黄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264293273A。
法定代表人:崔文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家祥,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青岛海纳电气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与被告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怀禄、蒋成,被告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35000元为基准,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损失为192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6月26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ACS580MV-07-0039-100变频柜5套及型号为GG-1A-10ZP自动旁路柜5套,其中变频柜单价460000元,自动旁路柜80000元,总价合计2700000元。合同约定,最后一批货发货前,被告需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锅炉运行二个采暖季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均实际按照合同履行,但被告在锅炉已经运行二个采暖季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的5%余款135000元。
被告辩称,项目未完全运行,未经三方验收合格,不符合支付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6月26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ACS580MV-07-0039-100变频柜5套及型号为GG-1A-10ZP自动旁路柜5套,其中变频柜单价460000元,自动旁路柜80000元,总价合计2700000元。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的结算方式:被告预付20%货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批次发货,最后一批货发货前,被告需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锅炉运行两个采暖季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实际按照合同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货款270万元增值税发票;2015年8月17日前,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被告收到原告全部货物后支付货款2565000元整,剩余货款135000元至今仍未支付;现锅炉已运行两个采暖季,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总额的5%质保金(即135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诉求违约金,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13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13500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项目未完全运行,未经三方验收合格,不符合支付条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到项目现场进行了调查,项目在2015年就建成并投入使用,该项目运行早已经超二个采暖季,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135000元。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所欠款1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到起诉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清偿原告青岛海纳电气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欠款1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纳电气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以所欠款1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到起诉之日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刚
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
人民陪审员  蔡建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茗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