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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杭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10民初568号 原告:***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杭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0401元及违约金22512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器产品、配电箱、配电柜、五金等货物,原告已经按照乙方要求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2019年4月27日,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乙方欠款金额为750401元,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双方签署对账单达成了还款协议。同时,按照对账单中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所欠货款额30%的违约金。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自2013年开始陆续为被告提供电器产品、配电箱、配电柜、五金等货物,2019年4月27日原告***杭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经对账确认:截止签字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401元,并约定乙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两个月内偿还所欠货款,如果乙方未按时足额给付,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所欠货款额30%的违约金。2019年7月9日被告通过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的公司太原市晋源区华威机电销售处转账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的当庭***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开始向被告提供电器产品、配电箱、配电柜、五金等货物,双方于2019年4月27日对2018年12月31日前原告所供货物对账,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金额,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履行其义务,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款项而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2019年7月9日通过第三人支付的款项为双方对账后发生的业务产生的款项,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于对账后另外发生业务关系且未经被告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9年7月9日支付原告款项应当予以核减,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6504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若被告未足额给付,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额30%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杭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50401元及违约金225120.3元,共计87552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5元,减半收取计6777.5元,由原告***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9.5元,被告**负担6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刘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