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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鼎旺水泥制品厂与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23177号 原告:北京市鼎旺水泥制品厂,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 经营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京彩弘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黄厂铺村村委会南85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委员。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村委会副主任,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桦月盛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市鼎旺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京彩弘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彩弘景公司),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庙村委会),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京彩弘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白庙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总计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损失金额变更为713700元。 事实和理由:***于2006年10月从同村村民***、***、***、***手里租赁了14亩土地,注册了个体企业北京市鼎旺水泥制品厂,注册地即为承租土地地址,从事欧式彩砖生产。 2008年,***丈夫***去世,2011年原告方再次向4户交纳租金时,4户村民告知原告土地已经由白庙村委会收回。 原告承租土地后在场地内进行添附,建有围栏,垒有院墙,各种大型机器设备均在租赁场地内,原告找到村委会,村委会答应调地,但所调地不适合砖厂经营,所以未果。 书记说承包方暂时不用的情况下你们先用着。 直到2015年,***派人强占工厂土地,双方发生冲突,在派出所解决问题时对方才拿出***的土地承包合同,此时原告方知土地已经被白庙村委会在原告还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于2011年另租被告***。 原告多次找到白庙村委会,但均未落实。 ***组织社会人员于2017年将原告生产土地周围围栏强行拆除,2019年3月,将围墙扒掉,强制搬走打砖机三台,搅拌机三台及电机、油泵、油箱等生产设备,导致丢失,后原告报警,警察调查结果是***将上述生产设备搬走。 ***自称是京彩弘景公司员工。 ***、***未合理保管,造成原告生产设备损毁并将近6万块欧式彩砖填埋,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原告认为白庙村委会在租赁期间内将原告正常经营的涉诉土地擅自转租给***并隐瞒事实真相,侵犯了原告作为本村村民享有的优先承租权。 ***私自强占原告土地,***、***对原告的财产未进行妥善保管并进行破坏,造成原告财产丢失、毁损,理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村委会的行为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被告京彩弘景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求。 ***是京彩弘景公司的员工,受公司指派从事相关劳动活动,如果构成侵权,京彩愿意承担相应责任,***系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称的涉案土地上如果存在砖块、机器设备,应当推定所有权人是承租人***,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上述物体存在合法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事实行为系由不同的主体所实施,也不是同一时间,属于多个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原告是非法侵占涉案土地,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且涉案土地在拆迁的范围内,假设存在地上物品,也应当全部腾退搬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称的损害结果是否发生,损失了多少,也无法证明所称的侵权行为的事实和行为人;原告所称的2017年***将围栏强拆给其造成的损失,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白庙村委会辩称,认可***承包土地的事实,村委会无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 原告诉称机器设备占用的土地系***从村委会承租过来的,原告系非法占用;***已于2018年9月将土地因为拆迁交付给了拆迁公司,且于2018年9月拿到了第一笔补偿款,原告所述的2019年3月***将其设备搬走及造成损坏根本不存在,与***无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生产欧式彩砖的个体企业,经营场所登记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注册日期为2006年10月17日。 经营者***。 2011年4月24日,白庙村委会(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签订《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租赁土地面积375亩,位置大街子,四至:东至白石路,南至桃树地,西至任庄地,北至桃树地。 土地用途为农业用地。 租赁期限为20年,2011年4月25日至2031年4月24日。 租赁费及支付方式:租赁费每年每亩3000元,合同期内每5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20%,支付方式为租赁费每三年一付,每次付清三年租金。 2019年1月17日,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甲方,以下简称宋庄镇政府)、***(乙方)签订《潮白河森林生态景观带建设工程(一期)工程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树木及青苗腾退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协议》),载明:本次拆除红线范围内所占用的乙方使用土地,为乙方与白庙村委会签署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约定的承包/租赁土地中的118.83亩土地。 根据测绘结果,须清除本次建设占地范围内乙方所有的地上物、树木及青苗。 。 上述《腾退补偿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中的375亩土地中的14亩由原告占用,该14亩土地包含在《腾退补偿协议》载明的118.83亩土地中。 庭审中,关于具体损失,原告出具“工厂损失表”一张,载明包含制砖机、搅拌机、电机、液压油箱、制砖模具、制砖毛料、电缆线、油泵、PVC水管、铁门、红色透水砖、蓝色透水砖、围栏、围墙在内共计损失713700元。 白庙村委会称对上述证据不清楚,***、京彩弘景公司、***均称该工厂损失表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 关于案涉场地使用情况,原告出示白庙村委会于2015年4月21日开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系激情犯罪:犯罪地点的土地属于白庙村的,***家正在使用,现***的家人正在积极主动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赔偿;以减轻对方的损失及***的罪过。 ”***、京彩弘景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未指明具体坐落且仅称***家在使用,未提到原告在使用,且未证明其合法使用,且该证明系2015年出具,无法证明2019年的情况。 关于被损毁物的具体情况,原告出具照片一组,用于证明在案涉的14亩土地内存放有属于原告的多台机器设备,并建造了围墙、围栏,现场存放了欧式彩砖成品及半成品后均被埋或者丢失,并在照片上标明液压机、油管、电机、围墙、围栏、砖、制砖机等物品,***、京彩弘景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无法确认拍照时间地点,不能证明物品何时存在、何时损毁或灭失,亦不能证明反映的是案涉土地情况,无法反映原告系所称制砖机及设备等的所有权人,无法反映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和侵权人。 经询问,原告称上述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18年年初,照片上的东西现在已经找不到了,当初拍摄照片是因为***把原告建的围墙给拆了。 关于其他损失,原告出具由案外人“***”的证明和“***”出具的收据,用于证明其建围墙损失9万元和建材款31000元,***、京彩弘景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关于现场物品损毁情况,原告提供拍摄于2019年3月份的视频一组,用于证明当时机器设备、成品及半成品均在现场,***、京彩弘景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称视频反映的是***曾和***、***一起去看了原告所称的机器,设备堆放在被告施工场地旁边,并未丢失,也无法证明***自认弄丢了原告一部分砖。 原告另提供录音一份,用于证明***自认一部分砖被其弄丢,***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录音不完整,应当是经过编辑、截取的,无法听出来在什么地方谈的话,无法证明原告证据清单中的证明目的,原告未能出示视频及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 原告另出示报价单一份,用于证明受损毁砖的价格,***、京彩弘景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称报价单无法证明其中的砖是否与原告所称为同一产品,且为单方报价,亦没有载明报价对象是谁。 另经询问,原告称与***等四户租赁土地时未签订租赁协议,租金支付方式系租一年给一年钱。 村委会称与***等四户签的系口粮地提成合同,该四户并未实际经营,而是从村里提取收益,跟被告***签的合同系让其实际经营的。 ***称在从白庙村委会承包375亩土地后,案涉的14亩土地由原告在使用,其曾找过原告,但没有结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损毁的物品的下落,原告称不清楚。 京彩弘景公司称其职责是在土地被征收后做园林绿化工作。 白庙村委会出示与案外人***、***和***签订的合同一组,并称系白庙村委会与上述案外人自愿签订的合同,转租给***后取得收益并为村民谋福利。 原告、***、京彩弘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原告称对三份合同不知情,***、京彩弘景公司、***称上述合同能够证明***对案涉土地的承租是合法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调取2019年3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为***。 ***在该份笔录中称其公司系招的通州区园林绿化局的标,2018年11月份,园林绿化局通知其公司该地腾退完毕,可以施工,但其发现大院子里有一部分机械和村里的大垃圾箱和一些砖,并向园林绿化局下属单位报告,但无人清理,***等也无法施工。 后***在2019年3月份向园林绿化局下属单位联系,得到许可后将上述物品挪到了院子西侧。 关于具体清理的物品,***称2018年11月份施工时有一部分砖在,2019年3月初清理的时候发现没有砖了。 ***在该份笔录中另称按照规矩应该是园林绿化局下属拆迁队将工地全部腾退再交付***和公司,因无法施工,所以上报园林绿化局等单位后获准将物品挪动。 本院另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调取2020年11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为原告经营者***,***在该份笔录中称其于2020年11月25日发现放在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十字路口北侧***承包的375亩地里的打砖机、搅拌机、三个邮箱和电机不见了。 ***在询问笔录中另称放机器的地方没有专人看守,当时没有围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 本案中,原告主张四被告均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应当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1年与白庙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承租白庙村375亩土地,现该土地当中的118.83亩土地因宋庄镇政府拆迁而征收并补偿,***将118.83亩土地交付宋庄镇政府并收取补偿款,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虽然原告提交证据用于证明***与原告曾经发生过纠纷,但此纠纷系双方就土地使用权方面引起的纠纷,在《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签订之初直至土地被拆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未有证据表明原告所称的物品损毁是由***的侵权行为所造成。 虽然***承包的375亩土地包含原告实际使用的14亩土地,但其系基于与白庙村委会的合同关系,并不意味着***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包含保管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提交照片证明各被告对原告所称物品进行了损毁,根据照片显示,当时原告所称的物品存在,原告无法说明物品损毁具体时间、灭失情况等,亦没有证据表明***对原告所称物品进行了损毁。 原告称***私自强占原告土地且未妥善保管原告物品,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和京彩弘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称在2019年1月与宋庄镇政府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后向宋庄镇政府交付了该土地,京彩弘景公司称其系做园林绿化的公司,***系其员工,当时在履行职务,结合原告提交的视频证据和陈述,原告系于2019年3月份与***发生纠纷,结合2019年3月24日的询问笔录和原告陈述,视频当中虽然存在***和原告所指的部分机器设备,但当时机器设备仍未丢失,且当时原告在场,原告对于自己物品的下落应当是明知的,***亦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明确了其挪动物品的下落;而在2020年11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经营者***称其于2020年11月25日发现放在涉诉场地的物品不见了,且物品亦无防护措施,以上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机器或其他所称物品遭受到了***或者京彩弘景公司的损毁或因其行为导致丢失。 原告称***将上述物品搬走,原告未提交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另根据查明的情况,也无法表明***或京彩弘景公司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包含保管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其他证据显示***或者京彩弘景公司在后期损毁过原告所称的物品或导致其物品丢失,原告关于要求***、京彩弘景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白庙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称白庙村委会“一地两租”存在过错,村委会不予认可,称其与***等四人签订的合同系收益类合同,与***签订的系租赁合同,并提交与***等人的合同予以证明,“一地两租”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为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原告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与白庙村委会存在土地租赁关系。 白庙村委会作为村一级自治组织和***合同相对方,未有证据表明其存在损毁原告所称的物品或导致原告物品丢失的情形,难以认定白庙村委会就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存在过错,关于原告称白庙村委会侵犯原告作为本村村民的优先承租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关于原告要求白庙村委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鼎旺水泥制品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68.5元,由北京市鼎旺水泥制品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