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沿滩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杨某;自贡市沿滩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21民初1515号 原告杨某,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自贡市沿滩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自贡市沿滩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56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LPR,自2021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庭审中,原告将请求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110669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9日,被告将位于德清县新市镇新城路南侧、京杭运河北侧“运河宸园项目”中的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按包干单价乘以实做涂料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按照节点工期计算工程量,每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90%等。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涂料施工。2021年1月13日,被告确认原告工程量为2765647元。截止至今,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115677元一直未付。后经再次核算,实际结欠金额为110669元。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本案原告提起的欠付的劳务款金额不属实。被告于2022年春节前已付款2554977.8元,2022年春节期间支付32657元,2023年春节期间支付100000元,合计支付2687634.8元,合同项下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形。二、原告仅提交了合同和结算单,并未提交被告付款的清单,其诉请结欠金额的组成及明细,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内部承包协议、结算单。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并未对结算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新市运河宸园项目涂料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原告承包,合同单价按附件综合单价,工程量以实做涂料面积结算,价格按包干单价计算。付款方式为:按照节点工期计算工程量,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90%,双方确定结算金额后,提供财务要求的相关手续,于90日内付清剩余尾款。2021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765647元。 本院认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与作业条件,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涉案涂料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以及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价款向原告折价补偿。被告认为所有款项均已支付完毕,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付款情况,现被告仅有答辩而未有举证,应当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并主张被告尚余110669元未支付,且当庭承诺愿意承担虚假诉讼责任,故对该欠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结算时间以及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被告至迟应于2021年4月13日付清欠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贡市沿滩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工程款1106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6.5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自贡市沿滩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