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费某、河南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3民终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女,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审被告:西峡县某某中心,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二道河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费某、河南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原审被告西峡县某某中心(以下简称公路发展中心)、南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3)豫1323民初4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某公路公司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用由***、费某、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存在费某、***恶意串通,以追索劳务报酬为名讨要工程价款。即***拖欠费某的劳务报酬明显没有事实证据。1.***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着明显工程价款纠纷。在一审庭审中某丙公司称“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未拖欠相关工程款”。而***在一审中称“只收到工程款200多万,其余不认可。”***深知通过追索劳务报酬比讨要工程价款容易得多,故不排除***故意给费某出具拖欠工资欠条,由费某诉讼。2.在某甲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某乙公司之后,某乙公司提供了农民工花名册,该花名册中没有费某的名字。从此说明本案不排除***故意给费某出具虚假的拖欠工资欠条,由费某诉讼的可能。二、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路公司“未尽到对农民工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职责”错误。某某公路公司尽到了审慎义务。本案中,某丙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某乙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的某某公路公司及时查阅、调查了某乙公司的劳务资质,某乙公司具备国家管理机关颁发的建筑工程行业劳动用工资质,在这种情况下某某公路公司已经尽到了义务。因为具备劳务用工资质的单位对于农民工工资是有保障的。本案的责任人是某乙公司,不是某某公路公司。三、本案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支付条例》第30条判案错误。理由是: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支付条例》是行政法规,是行政机关在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时依据,本案是民事案件,不应适用该条例,否则就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2.《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支付条例》第30条的前提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承担责任)”,本案施工总承包单位是某某公路公司,分包单位是某丙公司,劳务承包单位是某乙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单位为某乙公司。该条规定,某某公路公司仅仅对于分包单位某丙公司承担责任,不能对于其他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无限扩大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支付条例》第30条的适用。3.费某不属于农民工范畴,费某仅仅是为***提供劳务,没有给哪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务。4.本案中,施工总承包单位是上诉人,分包单位是某丙公司,劳务承包单位是某乙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是某乙公司,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支付条例》第30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仅为分包单位某丙公司承担责任,不对其他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扩大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支付条例》第30条的适用。四、一审程序违法。1.费某不属于农民工范畴,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是费某与***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处理错误。 ***、某乙公司辩称,上诉人称***、某乙公司恶意串通,以追索劳动报酬为名讨要工程款不属实。1.一审判决认定***也是支付劳动报酬的最终责任人;2.某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某乙公司制定的财务计划错误;3.某丙公司实际上并不是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某乙公司;4.应由某丙公司承担农民工工作支付责任;5.***作为某乙公司的外聘项目经理,与某乙公司行动一致,不存在挂靠关系。 费某未到庭发表意见。 某丙公司述称:某丙公司已经根据和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合同内容,最终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为941.7万元,某乙公司已经完成百分之六十五到七十,现在主要遗留是隧道盖板,两个隧道四个出口,工程造价显示大约在300万,工程量很大,原材料款应超过了941.7万元,某丙公司已经付超了,虽然***否认了,但是有材料款签字能证明。在建设领域人工费大概占30%左右,在本案中涉案总工程款不到一千万,按照完成部分来计算,人工成本不超过210万。某丙公司现在支付的现金已经超过了260万,人工费已经支付超了。某丙公司认同上诉人的意见,某丙公司根本不存在拖欠人工费,一审中所有农民工仅是提供了一个对账表,并没有其他的证据,这个完全有可能是虚假诉讼问题,并没有施工日志等相关证据,无法确定他们的施工量,***一审中陈述,打条子的时候这一群人威胁***打的,所以这些有可能都是虚假的证据,无从核实。某丙公司也认为被上诉人仅是提供了***签字的表格,一审法院匆忙认定,上诉人已经把全部工程款支付清楚了,这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有失公平。 公路发展中心述称:公路发展中心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公路发展中心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公路发展中心仅是受西峡县人民政府委托经办相关事项,公路发展中心是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之一,案涉工程是南阳市公路局委托西峡县人民政府实施的,案涉工程款拨付主体是西峡县人民政府。公路发展中心并非案涉项目的主体。 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乙公司向费某支付劳务报酬11677元;某丙公司、某某公路公司、公路事业中心在未付的工程款内承担付款责任;2.某乙公司、公路事业中心、某丙公司、某某公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费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某乙公司向费某支付劳务报酬11677元;要求某丙公司、某某公路公司、公路发展中心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要求公路发展中心作为发包方在拖欠工程款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垫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南阳市公路管理局(委托方、甲方)与西峡县人民政府(受托方、乙方)签订《关于G345(原S331)西峡太平镇至米坪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委托合同》,约定将G345(原S331)西峡太平镇至米坪段公路改建工程委托给乙方实施。具体内容包括:路基、路面、桥涵、交安等施工图设计批复的全部内容。 2019年11月29日,某某公路公司中标G345(原S331)西峡太平镇至米坪段公路改建工程,成为该项目G345某-1(施工)标段中标人。2019年12月3日,西峡县公路管理局(现更名为公路发展中心)与某某公路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公路发展中心(发包人)为实施G345(原S331)西峡太平镇至米坪段公路改建工程,已接受某某公路公司(承包人对)对G345某-1标段施工的投标。第G345某-1标段由K19+119-K32+758、K33+616-K58+047.555,长约38.071㎞,公路等级为二级,设计速度为40㎞/h,沥青混凝土路面,有路基、路面、桥涵及防护;隧道2座为白果隧道2计长127m、白果隧道3计长92m。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合同价款247339403元。 2020年10月8日,某某公路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G345(原S331)西峡太平镇至**段**路**段**+860-K36+911、K40+996+K43+500段管涵、盖板涵及白果2桥、白果3桥、白果4桥、军马河1桥、军马河2桥、白果隧道2、白果隧道3)施工任务。合同价款29665102.5元。 ***借用某乙公司资质与某甲公司(甲方)与签订《隧道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乙方)为G345线白果2、白果3隧道工程的承包单位。承包范围:G345线白果2、白果3隧道图纸设计内的所有工程项目(包含图纸隧道工程数量表中所有:暗洞工程、明洞工程、洞门工程、洞门防排水工程、洞内饰面工程、洞内路面工程、设备槽沟室、消防洞室等)以及临时设施(施工便道、临时场地、弃渣场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保修、包安全、包验收。合同总价款1051.2万元,税率9%,完工时以实结算。后***雇佣含费某在内的人员为其提供劳务。费某是案涉工地的技术员。***对其签字无异议的白果隧道7-12月份工资表载明,应付费某劳务报酬共计21677元。某丙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费某转账4997元、4996元。2021年8月11日,某乙公司资质与某甲公司又签订《隧道施工补充协议》,变更合同总价款为941.7万元。 某某公路公司提供加盖有承包人、监理单位和业主方印章的《中期支付证书(合同内)》载明,截止2022年12月15日,某某公路公司,合计完成工程金额166817546元。某某公路公司另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公路发展中心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公路发展中心合计支付工程款111733241元。 2023年9月6日西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费某与某乙公司、公路发展中心、某某公路公司、某丙公司、***的劳动争议不属于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另查,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费某系该村村民,为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一方向接受劳务者一方提供劳务的,接受劳务者一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劳务报酬。***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组织施工期间接受费某务工,负有向费某支付劳务报酬的直接和最终责任,其责任并不因为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而免除。***对费某主张的劳务费金额无异议,其应依约支付费某劳动报酬11677元。费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截止目前欠付其劳务费为11684元(21677元-4997元-4996元),费某自愿按11677元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费某要求***支付劳务费1167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费某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定义的“农民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公路发展中心与某某公路公司未对工程作出最终结算,某某公路公司提供的《中期支付证书(合同内)》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公路发展中心已付工程款111733241元,某丙公司分包的工程合同价款仅29665102.5元,因支付的工程款未区分具体施工段;且某丙公司亦举证拟证明超额向***支付了工程款,双方之间对分包工程工程款亦未进行结算,故对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建设单位未结清工程款无法准确查明,因此无法依据该条要求公路发展中心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某某公路公司作为G345某-1(施工)标段总承包单位,未尽到对农民工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职责,负有对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清偿义务,其清偿后可以再依法进行追偿。某某公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丙公司尽管系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但费某等并非某丙公司招用,对费某诉请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某乙公司允许***以其名义承揽案涉工程,应对欠付的劳务报酬承担清偿责任。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某乙公司对费某主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某劳务费11677元;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河南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费某的上述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元,由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某乙公司提供的农民工花名册,该花名册中没有费某的签名,说明费某没有实际提供劳务,不属于案涉工程范围内的农民工。二、黄石某某公司诉某丙公司案件中的诉状、庭审笔录、撤诉申请,证明案涉工程某丙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由转包给黄石某某公司,***仅是给黄石某某公司提供原材料,费某与黄石某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与***个人不存在劳务关系,***无权给费某等人出具拖欠工资的凭证,同时说明一审判决遗漏黄石某某公司,本案事实未查清。***、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农民工花名册无异议,黄石某某公司与本案无关。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的证据无异议。公路发展中心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某某公路公司提交的民工工资花名册与***签字的新建345国道白果2.3#隧道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表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不予采信。 某丙公司提交备石子合同一份,证明除了本案隧道工程之外,还有一个对外出售石子的工程。工人可能不是只干本案案涉隧道的工程。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工人都是7月份才来的,这个是五月的。中州公路工地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案农民工工资是不清楚的,不知道是隧道的工程还是石子工程。公路发展中心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费某在备石子合同涉及的工地做工,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费某被拖欠的工资数额是否真实;2.本案是否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否正确。 本案中,某某公路公司上诉称存在费某与***恶意串通的可能,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费某工资款的最终责任承担者为***、某乙公司,一审判令某某公路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追偿,故***与费某恶意串通亦缺乏现实的合理性。 关于费某被拖欠的工资数额是否真实问题。费某为***提供劳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费某提供***签字的某某隧道公司表载明了费某未付工资的数额,***核对上述工资表后,对费某的劳务费金额明确表示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费某被拖欠的工资数额为2967元正确。 本案是否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调整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因拖欠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工资所产生的劳务合同关系。该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经审查,费某为农业户口,属农村居民,费某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动,故一审判决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否正确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某某公路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未尽到对农民工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职责,造成案涉劳务报酬不能及时足额发放,一审法院判令其对被拖欠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在其清偿后再依法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河南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河南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