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云01民辖终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昊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
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昊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融慧新材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云南昊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昊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5)云0102民初1500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对合同性质认定错误,案涉合同符合建设工程合同核心特征,而非普通买卖合同。合同条款明确体现“工程建设”本质,而非单纯“设备买卖”。合同义务具有工程性与复杂性,质量标准与验收程序符合建设工程合同要求,原审裁定混淆“买卖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界限。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规则,原审裁定适用协议管辖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工程地点明确指向蒙自市,属于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范围。原审裁定认定“昊滇公司住所地在五华区”属于事实错误,协议管辖条款无实际联系依据。上诉人住所地与五华区无关联,原审裁定行政区划认定错误。上诉人昊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昆明市高新区x号”,根据昆明市行政区划,高新区为独立于五华区的国家级开发区,原审裁定将其错误认定为“五华区辖区”,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协议管辖条款选择的法院与本案无实际联系,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原审裁定忽略诉讼便利原则,加重当事人诉累并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依据案涉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合同内容包括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内容,但双方对于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的约定属于买卖合同项下的附随的非主要或特征性义务,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协议管辖必须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协议的方式达成。本案案涉载有协议管辖内容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合同》系被上诉人云南融慧新材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云南昊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签订,依据现案涉证据,上诉人昊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相对人,不应受上述合同管辖条款约束,在云南融慧新材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起诉二被告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上诉人昊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某某号,属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司法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民事裁定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民事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