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1296号
原告:云南路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茭菱路172号5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昊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2299号昆百大国际派A座18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路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捷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投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省建投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昊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并通知第三人昊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滇公司”)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路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昊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3762573.8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6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62573.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0日为78426.1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权利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7050.00元。以上合计为4038049.95元;4.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27日,昊滇公司与被告签订《宾川至鹤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路面、绿化工程机械摊铺项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MSYB-(BH)-SB-XXXXX),约定由被告租赁昊滇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用于宾川至鹤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路面、绿化工程一标段机械摊铺工程,合同暂估价为14357570.06元,最终以实际设备租赁结算单为准,合同同时对租金的支付、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24年8月30日,昊滇公司与被告共同进行租金结算,双方确认上述租金共计10272573.81元。昊滇公司至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租金共计6510000元,尚欠3762573.81元租金未付。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6月28日交付使用,同日已经通车,被告应当支付合同尚欠的租金,经昊滇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仍未果。【2024】年【11】月【18】日,原告与昊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昊滇公司将其基于《宾川至鹤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路面、绿化工程机械摊铺项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MSYB-(BH)-SB-XXXXX)享有的租金债权及相关违约金的请求权转让给原告。【2024】年【11】月【27】日,原告与昊滇公司将前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前述欠付租金及违约金。综上,被告拒不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被告省建投公司答辩称:一、不认可昊滇公司转让的行为。理由如下:第一,双方没有办理最终结算,因为合同结算单上也是明确了最终结算,但是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双方办理最终结算的一个凭证。另外,我们提交的证据也证明2025年7月份我们跟昊滇公司还在办理最新一期的工程结算,双方的结算金额至今没有确定。然后,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金额没有确定的情况下转让债权,是对债务人和接受债权人不负责任的行为。受让债权人没有履行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他应该对不利的后果承担责任。第二,第三人转让其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实质上是属于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移,应取得合同相对方的同意,但第三人在转让债权之时并未取得我方同意,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第三,第三人是经过公司招标进入工程签订合同进行施工的单位,其属于系基于特定资质能力的信赖而签订的合同。该类合同项下的债权存续具有专属性和特定性,因此属于性质不可转让的债权。所以,我方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二、我们跟昊滇公司约定了债权成就的条件是昊滇公司要根据合同约定开具相应的发票,他至今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所以这个债权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三、关于逾期利息,因为合同有明确约定,而且昊滇公司没有主张的情况下,我们也不应该承担;关于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所以我们也不应当承担。
第三人昊滇公司提交书面情况说明陈述:一、关于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昊滇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昊滇公司提供了符合约定的机械(设备),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24年8月30日,合同双方就租金共同结算确认租金总金额为10272573.81元,共计支付6510000元,尚欠3762573.81元租金未付;案涉项目一标段已于2024年6月28日交付使用并通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此时支付剩余全部租金,但经多次催促未支付。二、关于债权转让相关事实:我公司与路捷公司存在合作关系,2024年11月18日我公司与路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合同享有的对省建投公司的租金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尚欠的租金3762573.81元)及相关违约金的请求权全部转让给路捷公司;2024年11月27日,我公司与路捷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过邮寄方式通知省建投公司,该债权转让已对省建投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路捷公司依法取得向省建投公司主张上述债权的权利。三、我公司的意见。我公司认可路捷公司拟作为上述债权的合同受让人,其有权向省建投公司主张支付尚欠租金、违约金以及实现权利支出的相关费用,我公司对本案所涉的欠款事实、债权转让事实等均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针对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质证,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将于后综合予以评述。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2年9月27日,第三人昊滇公司(乙方)与被告省建投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LMSYB-(BH)-SB-XXXX的《宾川至鹤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路面、绿化工程机械摊铺项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就宾川至鹤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路面、绿化工程一标段(K0+888.133-K40+000)工程机械摊铺项目机械设备租赁事宜签订本合同,合同暂定金额含税为14357570.06元。租赁费支付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开具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结算单按时提供国税局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按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结算单支付乙方当月75%设备租赁费;工程完工后付款至90%,交工验收后分三次付款至100%。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若甲方逾期付款的,双方友好协商,乙方签订本合同时已经知悉甲方的付款流程时限,在价格中已经考虑了甲方逾期付款的费用成本,自愿放弃向甲方主张违约金、资金占用费、逾期利息损失等除本金以外的费用。违约责任(其他约定事项):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提供指定发票视为付款条件未达成,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不视为甲方违约。原告提交制单日期为2024年8月30日的《专业分包结算单》,载明:累计结算金额含税为10272576.18元,该结算单经被告内部审批同意。被告提交制单日期为2025年6月30日的《专业分包结算单》,载明:本次结算金额含税-191548.08元,累计结算金额含税为10081028.1元,该结算单经被告内部审批同意。原、被告双方认可已付款金额为65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对原告最新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聊天记录系原告员工在不清楚案件起诉情况下单方面作出的对对方数字计算的认可,并不代表原告意见,且在聊天记录中也看出原告并未对“安全费”扣减事宜进行同意,原告举证结算单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就案涉项目达成最终结算结果,此次对方单方面所作出所谓扣减“安全费”的行为未通知或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应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合同款项。案涉宾鹤高速公路已于2024年6月28日正式通车。
再查明:2024年11月18日,第三人昊滇公司(甲方)与原告路捷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甲方就合同编号为:LMSYB-(BH)-SB-XXXX的《宾川至鹤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路面、绿化工程机械摊铺项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项下对被告省建投公司的债权共计人民币3762573.81元以及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相关违约金、损失赔偿及相关费用的请求权、其他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该债权。
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焦点一、原告与第三人昊滇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被告省建投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焦点二,案涉合同结算总金额是多少,尚欠租金金额是多少,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应否支付?焦点三,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昊滇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被告省建投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抗辩本案债权属于性质不可转让的债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抗辩债权转让无效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合同结算金额的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交《专业分包结算单》,均通过被告内部审批流程审批同意,但被告提交的《专业分包结算单》时间为2025年6月30日的,晚于原告提交的《专业分包结算单》的结算时间2024年8月30日,视为双方重新结算且后一份《专业分包结算单》上明确:本次结算金额含税-191548.08元,结算减少金额与两次结算差额一致,根据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看出双方进行过两次结算以及双方确认以第二次结算为准,综上本院认定以最后一次结算单认定结算金额为含税为10081028.1元。扣减已付款金额为6510000元,被告尚欠租赁费金额为3571028.1元。被告没有按约开具相应的发票,故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的意见,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系合同付随义务。该约定不能对抗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主给付义务,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合同“交工验收后分三次付款至100%”,案涉宾鹤高速公路已于2024年6月28日正式通车,且双方于2025年6月30日完成最终结算,故本院认定尾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3571028.1元,原告该部分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合同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主张违约金、资金占用费、逾期利息损失等除本金以外的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代理费、保全担保费,双方无约定且并未诉讼必然发生之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云南路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3571028.1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路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52元,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291元。原告云南路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6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