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沪0120民初1226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车间。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被申请人:昊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执行董事。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昊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2024)沪0120民初1226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07,960元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某某公司1于2024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昊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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