昊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昊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某某特色小镇置业有限公司、昆明某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27民初3767-1号 原告:昊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3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系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特色小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昆明***旅游文化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昊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特色小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色小镇公司”)、昆明***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文化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特色小镇公司、***旅游文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昆明***特色小镇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昆明***特色小镇置业有限公司为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于2021年8月31日向原告提供由被告昆明***特色小镇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673100257920210831016150023,票面金额为122,511.01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8月31日。2022年8月19日,原告提示付款,但2022年9月6日,因被告昆明***特色小镇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2022年11月22日及11月29日,原告再次提示付款,仍被拒付,后原告曾多次提示被告付款,被告由于账户余额不足拒绝签收,原告多次在票据系统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同时,被告昆明***特色小镇置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昆明***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昆明***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应对昆明***特色小镇置业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昆明***特色小镇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22,511.01元;2.由被告昆明***特色小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以122,511.0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昆明***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特色小镇公司、***旅游文化公司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8月31日,被告***特色小镇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原告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尾号为0023),该汇票票据金额为122,511.01元,收票人为原告,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31日,该汇票不得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等信息。原告于2022年8月19日起多次通过电子银行系统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被告***特色小镇公司均拒绝签收。截止目前,案涉票据的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被告***旅游文化公司系被告***特色小镇公司的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本案中,原告合法取得票据金额为122,511.0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向出票人和承兑人(即被告***特色小镇公司)提示付款,该票据现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被告***特色小镇公司至今未支付票据金额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特色小镇公司支付票据款122,511.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特色小镇公司支付原告以122,511.0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旅游文化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旅游文化公司在上述债务产生期间为被告***特色小镇公司的唯一股东,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特色小镇置业有限公司、昆明***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昊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22,511.01元及该款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票据金额122,511.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诉讼费1419元(已减半),由被告昆明***特色小镇置业有限公司、昆明***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嵩明县人民法院 判后(调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67920011)。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嵩明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嵩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开户名称:嵩明县人民法院;账户:×××47;开户行:建行昆明嵩明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67920011),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