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启工建筑工业有限公司

安徽山水城市设计有限公司与铜陵启工建筑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0711民初421号
原告:安徽山水城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淮河大道北段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7570256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启工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大通工贸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MA2RL6FU79。
法定代表人:周爱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山水城市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铜陵启工建筑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山水城市设计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山水城市设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铜陵启工建筑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894元,由原告安徽山水城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