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油分公司

某某、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油分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民终5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油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柳林路1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2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中石化公司返还***加油站设施价值283200元,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加油站承包费280000元;2.诉讼费用均由中石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驳回***要求中石化公司返还加油站设施价值283200元的诉请,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向中石化公司交付加油站时站内共有加油机10台、加油枪12支、70立方油罐3只。其中3只油罐系2008年5月份购买,计款174000元,庭审中***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渤海制修厂于2020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2008年9月***购买单枪加油机8台,双枪2台,计款180000元,提交了烟台开元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合同签订后,***将上述加油站设施同加油站一起交付给了中石化公司,中石化公司接收了加油站及加油站设施。而在此后至双方承包合同解除,中石化公司始终未返还上述设备。按照80%的折旧价格计算要求中石化公司应返还上诉人设备款283200元正当且合乎情理,并且中石化公司提交的其后自行改造购置的加油设施加油机,加油枪,油罐等价格均高于上诉人主张的价格。2009年3月,中石化公司对承包的西油坊加油站进行改造时,拆除了***的加油机、加油枪、7油罐,拆除后拉到了中石化公司院内仓库,后中石化公司又将加油机卖给他人,均有证人可以出庭证明。二、一审判决驳回***要求中石化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加油站承包费28万元的诉请,系认定事实错误。***与中石化公司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期限15年,从2009年1月30日至2024年1月30日止,年承包费48万元,中石化公司已交付了10年的承包费48万元,即至2019年1月30日前的承包费已付清。由于涉案加油站占用土地纠纷,依照烟台中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的(2018)鲁06民终5844号生效判决,中石化公司应于30日内将加油站占用的房屋及土地返还西油坊村委会。该判决生效后,***多次找到中石化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加油站承包合同,返还加油站及相关证书,但中石化公司拒不配合,***被迫于2019年3月28日提起诉讼,烟台中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鲁06民终3790号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石化公司于30日内协助***将涉案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至***名下,但中石化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协助义务,致使***于2019年10月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原承包经营合同至2019年8月解除,***要求中石化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加油站承包费28万元的诉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上诉人中石化公司辩称,一、关于***要求中石化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加油站承包费28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驳回是完全正确的。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与中石化公司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合同期限为15年,中石化公司2019年1月30日前的承包费已经付清。为履行生效判决,中石化公司于2018年底将相关设备从加油站搬离,并于2019年1月初分别向***、西油坊村委会及***发送快递,要求对加油站进行交接,***虽然拒收快递亦未参加交接,但是对中石化公司于2018年底搬离加油站的事实是认可的。中石化公司于2018年底从加油站搬离,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返还加油站占用的土地和房屋的义务,房屋土地返还以后,***与中石化公司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所以,***要求中石化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关于***要求中石化公司返还加油站设备28.32万元的诉请,一审予以驳回是完全正确的。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2009年2月25日***与中石化公司签订加油站承包合同之前,中石化公司已就涉案加油站的改造及设备购置做了准备并得到上级公司的批复,在承包接手后中石化公司对加油站进行了改造,更换了加油机、加油枪及油罐等设备并进行经营,在2018年底中石化公司将相关设备拆除并搬离加油站,***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合同第13.1条关于“承包经营期满后,加油站的不动产归甲方所有,动产部分乙方投资的归乙方所有”的规定,中石化公司搬离的设备系中石化公司投资购置的,依照约定应当归中石化公司所有。根据承包合同第11条的约定,双方应当在签订合同30日内对加油站财产进行交接并制作书面交接清单,中石化公司否认接收过***的设备,***不能提供设备交接清单,不能证明中石化公司租赁了***的设备,因此中石化公司不应向***返还设备。2.***在上诉状中主张“中石化公司又将加油机卖给他人”,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3.关于涉案设备,如果***没有拉走,中石化公司接收了这些设备,双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制作设备交接清单,既然双方没有签订设备交接清单,就应当认定***拉走了设备,中石化公司没有接收***的设备,当然中石化公司也不应当向***返还设备。另外,中石化公司已经购置了新设备,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再接收***拆除下来的废旧设备,如果中石化公司继续租赁使用这些设备,就没有必要拆除这些设备了,也没有必要购置新设备了,把拆除下来不再使用的废旧设备租赁15年,严重违背常理。 上诉人中石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符合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不应当补偿***20万元损失款。(一)对于涉案相关证书的延迟变更登记,中石化公司没有过错,过错在于***和一审法院负责保全和执行的部门。中石化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裁定查封了***的相关证书,既然已经裁定查封,在查封裁定变更撤销以前,就不存在中石化公司配合***对查封的相关证书进行变更登记的问题;查封裁定解除以后,如果需要中石化公司配合***办理相关证书的变更登记,一审法院就应当将有关裁定书送达中石化公司,并通知中石化公司协助执行,***也应当通知中石化公司协助执行,但是一审法院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2019)鲁0612财保89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9)鲁0612执保401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9)鲁0612财保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根本就没有送达中石化公司,也没有通知中石化公司协助***办理相关证书变更登记,***也没有通知中石化公司要求协助执行。中石化公司虽然收到了一审法院2019年10月12日执行立案当日作出的(2019)鲁0612执1984号执行通知书和和同日作出的(2019)鲁0612执1984号报告财产令,但是因为该案件不存在财产执行问题,中石化公司已经申请对相关证书保全查封,一审法院也已经裁定支持,因此,相关证书的变更登记不存在立即执行的问题。所以,在协助执行问题上,中石化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是不配合,而是不知情,只知道相关证书被申请查封保全了,不知道已经解封,何时解封。(二)一审判决认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和2019年10月24日两次向相关职能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这一认定可以说明一个问题,即案件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即使没有中石化公司的配合,***也可以办理相关证书的变更登记,一审法院已于2019年10月23日告知***可以办理变更登记,但是***却迟迟不办理,因此造成的损失,与中石化公司没有关系。(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因法院已于2019年10月份即已向相关职能部门送达了变更登记的协执书并告知原告可去办理变更登记,之后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正常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发放证书的时间,不能认为是被告原因造成的,故对原告要求计算损失至2019年12月25日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既然这样就应该驳回***的诉讼请求,为何判决上诉人向***补偿20万元呢?(四)一审判决对于应当查清的部分事实没有查清。既然一审判决提到了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正常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的时间,那就应到相关职能部门调查一下正常办理具体需要多长时间,查一下变更登记档案,看一下***是何时申请变更的,是中石化公司的原因还是相关职能部门的原因。(五)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明显超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预期。本案的案由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中石化公司和***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是2009年至2024年,合同约定每年中石化公司向***交纳承包金48万元,***索赔的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包含在合同期限之内,中石化公司在签订承包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给***造成的最大的经营损失是每年48万元,即每月4万元,所以,***索赔的期限不到3个月,索赔金额高达90万元,明显超出上诉人的合理预见。根据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最大利益是每年收取48万元承包金,由此可见,***不到3个月索赔90万元明显违反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六)一审诉讼中,***并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因延迟办理证件变更登记而给其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据,一审却酌定中石化公司向***支付延迟办证损失补偿20万元,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明显损害国有企业利益、偏袒私人利益。二、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的处理显失公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的诉请标的额是150多万元,一审判决仅支持20万元,胜诉比例还不到七分之一,但是一审判决却判令中石化公司和***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这种处理显失公平,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二审应一并予以纠正。 上诉人***辩称,在牟平区人民法院(2018)鲁0612民初1425号判决书生效后,***曾找到中石化公司协商解除承包合同,返还加油站的两证,由于中石化公司拒不配合,所以才提起了牟平区人民法院的(2019)鲁0612民初942号案件,判决***和中石化公司解除承包合同并且变更两个证为***一个,该判决生效后,中石化公司拒不履行所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中石化公司拒不提交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原件导致直到2019年12月25日才办理完毕了证书变更手续。证书变更登记以前加油站一直处于被迫停业状态,所以我方认为中石化公司应该对这期间的营业予以赔偿。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石化公司返还***加油站设施价值283200元,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加油站承包费320000元,赔偿***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经济损失900000元,合计150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石化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要求中石化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承包费320000元的诉请为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28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3年11月18日,烟台市牟平区西油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油坊村委会)与***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西油坊村委会将其所属企业“烟台市牟平区西油加油站”的动产全部有偿转让给***,***支付500000元;***受让后可继续使用原“烟台市牟平区西油坊加油站”原有厂房、场地,每年向村委会上交租赁费和加油站执照资质费,合计60000元。 2004年1月1日,***和***签订《加油站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西油坊加油站的经营权以6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需每年向西油坊村委会交纳60000元的房屋场地租赁费,经营期限为永久性。 2、2009年2月25日,***与中石化公司签订《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牟平区加油站承包给乙方(中石化公司)经营;1、加油站占地2074.78平方米,土地所有权状况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是租赁,土地使用权人为西油坊村委会。房屋共5间,200平方米,产权人为西油坊村委会。1.3该站共有加油机10台,加油枪12支,70立方油罐3只。1.4其他财产和附属设施见《加油站财产清单》。2、承包经营期限15年,自2009年1月30日起至2024年1月30日止,年承包经营费为480000元,支付方式为每5年支付一次……8.3甲方允许乙方不必征得甲方的同意即可对承包经营的加油站进行改造、重修、扩建,只要这种改造、重修、扩建是乙方经营管理的需要……9.2乙方有权对承包经营的加油站进行改造、重修、扩建,对该站的站容、站貌、设施、环境等进行改造和维修;有权更换该站名称,悬挂“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的标识,乙方的该项权利不必征得甲方同意,只要这种改造、重修、扩建是为了使加油站和附属设施适合经营管理的需要。9.3由于上述改造、重修、扩建而给承包经营的加油站增加价值的,在承包经营期满后,按照下列方法处理:加油站的不动产归甲方所有;动产部分属乙方投资的归乙方所有,其余部分归甲方所有。11加油站资产和证照的交接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双方对该加油站进行交接,交接包括财产交接和证照交接,交接中形成的《财产交接清单》和《交接纪要》等文件属于本合同的附件。当甲方交付的加油站财产和证照不符合合同约定时,乙方有权拒绝支付其余款项,并且该拒付行为不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乙方随时有权要求其补齐……13.1承包经营期满后,加油站的不动产归甲方所有,动产部分属乙方投资的归乙方所有,其余部分归甲方所有。……。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中石化公司向***预交了10年的承包费4800000元,***将加油站交给中石化公司经营。中石化公司承包涉案加油站后,另行购置了加油机和加油罐,对加油站进行了改造,将站内原来的10台加油机(单枪8台、双枪2台)改造成了4台双枪加油机,将原来的3个70立方油罐改造成了4个30立方油罐;***协助中石化公司将相关证照变更至中石化公司名下。交接加油站时***和中石化公司之间没有制作《财产交接清单》或《交接纪要》等书面文件。 3、2018年5月22日,西油坊村委会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其与***的租赁关系、中石化公司和***作为第三人返还西油坊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及房屋。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7月27日做出(2018)鲁0612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判决1、西油坊村委会与***之间就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加油站所占用房屋及土地的租赁关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中石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村委会。中石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2月7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鲁06民终58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为上述纠纷涉案加油站被封堵,中石化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中石化公司将其购置的加油机、加油罐等设备(上面均印有中石化的标识)从涉案加油站拆除,并于2018年年底从加油站搬离。期间,因为环保部门的要求,为避免加油站的相关证件无法通过年检,在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后,***于2018年10月份对涉案加油站进行了双层油罐及增加油气加收装置等的改造,因为加油站的经营许可证等在中石化公司名下,***将改造的相关资料交给中石化公司,完成了年检。 2019年1月10日,中石化公司通过邮政EMS快递分别向西油坊村委会、***、***发送了《关于交接加油站土地房屋的通知函》,主要内容是告知三方,中石化公司尊重法院的判决,愿意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2018)鲁0612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和(2018)鲁06民终5844号民事判决),通知各方于2019年1月15日到加油站现场办理有关交接手续。***拒收,亦未参加交接。 4、2019年3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终止其与中石化公司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合同,并将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至其名下;2、判令中石化公司将加油站整体完好无损的予以返还,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359151.06元、支付水电费5000元。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另案主张。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6月10日做出(2019)鲁061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认定西油坊村委会与***之间针对西油坊加油站所占用房屋及土地的租赁关系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解除,在加油站占用房屋及土地被判决返还给西油坊村委会后,中石化公司和***之间的加油站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判决***与中石化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中石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将坐落于烟台市牟平区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至***名下,费用由中石化公司承担。中石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8月22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鲁06民终37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中石化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协助变更证件义务,***于2019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鲁0612执1984号。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2日向相关职能部门送达了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涉案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至***名下。于2019年10月14日向中石化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中石化公司履行(2019)鲁061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9年10月23日做***的执行笔录,告知***法院已向相关职能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书,其可持证件去办理相关证书,并将中石化公司交至法院的执行款项4719元交付***。该案件执结。 5、2019年9月23日,中石化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银行账户存款1500000元或查封涉案加油站的经营权。一审法院受理后于当日作出(2019)鲁0612财保89号民事裁定书,并移交执行保全,案号为(2019)鲁0612执保401号。在执行保全过程中,一审法院网上查询冻结了***银行账户部分存款并于2019年10月14日向相关职能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涉案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至***名下,禁止该两证再变更或设置他项权利。2019年10月21日,***向其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内存足款项,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鲁0612财保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涉案加油站***名下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或设置他项权利的查封,并于2019年10月24日向相关职能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对于上述诉前保全案件,中石化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20日做出(2019)鲁0612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认定导致双方当事人承包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是涉案加油站占用的土地房屋使用权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解除了与承租人的租赁关系,要回了涉案土地房屋的使用权。***作为加油站承包合同的发包人,未协调好与加油站占用土地房屋使用权人的租赁关系,对承包合同的解除存在主要的过错。中石化公司作为承包人,明知加油站占用的土地房屋系***租赁自他人,却疏忽大意对***交付的“同意租赁”的相关证明未尽谨慎审查义务等,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合同履行情况,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石化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6月12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鲁06民终18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涉案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于2019年10月28日办至烟台弘润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涉案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于2019年12月25日办至烟台弘润化工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一审庭审中双方争议的事实如下: 1、关于涉案加油站的设备交付情况。 ***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其向中石化交付加油站时站内共有加油机10台、加油枪12支、70立方油罐3只。其中3只油罐系2008年5月份购买,计款174000元,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渤海制修厂于2020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2008年9月购买单枪加油机8台,双枪2台,计款180000元,提交了烟台开元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主张在双方的承包合同解除后中石化公司未返还上述设备,按照80%的折旧价格计算中石化公司应返还***设备款283200元。 中石化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提供的证明设备均是2008年的,现在已属淘汰设备,***按折价80%计算没有合理依据;中石化公司在接手承包涉案加油站时按照中石化总公司的统一要求改造了加油站,重新购置了加油机和油罐,根本没有接收或使用过***的设备;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30日内双方对站内财产进行交接并制作相关交接清单,因为中石化公司没有使用***的相关设备,故双方没有制作交接清单。中石化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08年12月29日中石化公司石化股份烟企[2008]424号文件《关于牟平西油加油站改造项目的请示》及《牟平西油加油站改造工程概算》;2、2009年1月16日中石化公司上级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石化股份鲁发[2009]44号文件《关于烟台石油分公司牟平西油加油站改造项目的批复》;3、2009年3月4日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镇宏涛建安有限公司工程预(结)算;4、相关合同发票;5、中石化公司的投资台账;6、加油枪和油罐折旧依据文件;7、***与烟台鲁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针对涉案加油站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加油罐改造合同》及2018年10月16日与烟台程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经质证,***对中石化公司提交的证据1-5没有异议,认可中石化公司2009年上半年曾对加油站进行改造的事实,但主张中石化公司改造后拆除的原有设备没有返还给***;认为中石化公司提交的证据6系中石化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于2018年10月份对涉案加油站改造的材料。***申请对承包合同中1.3条列明的设备即加油机10台、加油枪12支、70立方油罐3只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但针对其鉴定主张,除提交的上述购买证明外,无其他证据提供。 2、***诉请要求中石化公司赔偿900000元损失问题。 ***主张(2019)鲁06民终37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8月31日送达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0月8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直至2019年12月25日相关证书才变更完毕,期间中石化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协助***办理证书变更登记的义务,导致义无法进行经营,中石化公司应赔偿***2019年10月8日至12月25日期间因延迟办证给其造成损失900000元,该900000元的数额系参照牟平区永安加油站当时的年租赁费436万元计算所得,***提交了牟平区永安加油站租赁合同复印件。 经质证,中石化公司对***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因双方当事人间存在经济纠纷,中石化公司起诉***追索违约金而申请诉前保全,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加油站的相关证书,在***向账户打款提供现金担保后法院就解除了对涉案加油站证书的查封,未及时办理证书过户是查封造成的,中石化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提供的永安加油站的租赁合同不予认可,认为两者间没有可比性,双方当事人间签订加油站承包合同的年租赁费是48万元,且涉案加油站的解除是因为***没有协调好西油坊村委收回土地引起的,***要求赔偿900000元延迟办证损失有悖正常的市场价格。 ***主张在2019年12月25日办完相关证书后,其与西油坊村委会口头协商,由其继续在涉案加油站所在地临时经营,年租金700000元,但双方至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交过租金。***申请对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中石化公司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00元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要求中石化公司返还加油站设施价值283200元的诉请。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2009年2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加油站承包合同之前,中石化公司已就涉案加油站的改造及设备购置做了准备并得到其上级公司的批复,在承包接手后中石化公司即对加油站进行了相关改造,更换了加油机、加油枪及油罐等设备并进行经营,在2018年底中石化公司将相关设备拆除并搬离加油站。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第13.1条“承包经营期满后,加油站的不动产归甲方所有,动产部分属乙方投资的归乙方所有,其余部分归甲方所有。”的约定,中石化公司搬离的设备系中石化公司承包后投资购置的,依约应归上诉人中石化公司所有。根据承包合同第11条的约定,双方应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对加油站财产进行交接并制作书面交接清单,中石化公司否认接收过***相关设备的事实,***亦没有提供相关的交接财产清单证明向中石化公司交付了相关设备,且对中石化公司承包后对加油站进行改造并购置新的设备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诉请要求中石化公司返还其相关设备折价款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申请对相关设备价值进行鉴定,因人***主张的相关设备早已灭失不具备鉴定的条件且亦无鉴定的必要,对其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要求中石化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加油站承包费280000元的诉请。 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期限15年,从2009年1月30日至2024年1月30日止,年承包费480000元,中石化公司已预交了10年的承包费4800000元,即至2019年1月30日前的承包费中石化公司已付清。由于涉案加油站占用土地纠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做出的(2018)鲁06民终584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8)鲁0612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依照生效判决,中石化公司应于30日内将加油站占用的房屋及土地返还西油坊村委会。为履行该判决,中石化公司于2018年底将相关设备从加油站搬离,并于2019年1月份分别向***、***、西油坊村委会发送快递,要求对加油站进行交接,***拒收亦未参加交接,但对中石化公司于2018年底搬离加油站的事实是清楚的。一审法院认为,中石化公司于2018年底从加油站搬离系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返还占用房屋及土地的义务,房屋及土地返还后,双方当事人间加油站承包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故***要求上诉人中石化公司继续支付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280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要求中石化公司赔偿2019年10月8日至12月25日期间因延迟办证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00元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做出的(2019)鲁06民终379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9)鲁061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依据生效判决,中石化公司应于30日内协助***将涉案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至***名下。但中石化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协助义务,致使***于2019年10月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10月12日向相关职能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涉案加油站相关证书变更至***名下,并于2019年10月23日告知***可持证件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对于此期间因为延迟变更登记给***造成的经营或租赁损失,中石化公司应给予适当的补偿。中石化公司主张迟延办证系法院查封造成的,理由不当,对中石化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法院已于2019年10月份即已向相关职能部门送达了变更登记的协执书并告知***可去办理变更登记,之后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正常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发放证书的期间,不能认为是中石化公司原因造成的,故对***要求计算损失直至2019年12月25日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因为涉案加油站承包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诉争多年,为定分止争、促进社会和谐,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中石化公司付给***延迟办证损失补偿200000元。对***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损失款2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64元,双方当事人各负担4582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中石化公司牟平西油加油站竣工图及签证资料,据此主张2009年中石化公司承包涉案加油站后,对加油站进行了改造,改造工程由烟台市牟平区姜各庄镇宏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根据该证据中的拆除施工图纸,是拆除加油站原有的五个加油罐和十台加油机的施工图纸,并对拆除费用进行了结算,证实涉案五个加油罐和十台加油机已经交付给了中石化公司,中石化公司自行拆除进行了处理。2.加盖烟台市牟平区姜各庄镇宏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并由***签字的《证明》一份,载明“2009年3月份开始对原加油站内的加油机、油罐等设备进行拆卸,并将拆卸下来的设备运至中石化牟平石油分公司的后院及仓库内”。中石化公司经落实,称经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并了解当时的经办人员***,均未找到上述《竣工结算资料》,且***对当时的情况也记不清,故对上述《竣工结算资料》和《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的上诉请求,因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施工单位拆除了废旧设备,并将这些废旧设备暂时存放在中石化公司的后院,不能证明此后***没有拿走设备,更不能证明***没有将设备卖给他人。***不能提供设备交接清单,就应当认定中石化公司没有接受上诉人***的废旧设备。中石化公司已经购置了新的设备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再接收上诉人***的废旧设备。另外,证明材料中油罐数量和合同中的油罐数量不一致,合同中记载的油罐是三个,证明材料图纸中的油罐是五个,这说明实际接收多少设备不应当以合同记载为准,而应当以实际交接清单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石化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油站设施价值款283200元及加油站承包费28万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中石化公司向***支付经济损失20万元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经双方签章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双方对该加油站进行交接,交接包括财产交接和证照交接,交接中形成的《财产交接清单》和《交接纪要》等文件属于本合同的附件。”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涉案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签订《财产交接清单》和《交接纪要》。***主张交付的涉案加油站设施包括加油机10台、加油枪12支、70立方油罐3只,但对此中石化公司否认,且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签订后,中石化公司对涉案加油站进行了改造,更换了加油机、加油枪及油罐等设备。根据***二审期间提交的涉案加油站《竣工结算资料》所附竣工图及签证资料等,载明中石化公司于2009年改造涉案加油站时,拆除了5个加油罐和10台加油机,并将上述设备拉至中石化公司后院,上述竣工图载明的加油罐个数与双方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加油罐个数不一致。根据涉案《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第10.1条约定,涉案加油站财产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登记表为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石化公司否认接收过***相关设备,***亦未提供相关《财产交接清单》和《交接纪要》等,涉案《竣工结算资料》载明的设备数量与合同约定亦不一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中石化公司返还其相关设备折价款的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中石化公司应继续支付至2019年8月31日的加油站承包费28万元。根据已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中石化公司于2018年底将相关设备从加油站搬离,***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自此,涉案承包合同实际无法履行,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中石化公司继续支付此后承包费的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的(2019)鲁06民终3790号民事判决,中石化公司应协助***将涉案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至***名下,中石化公司未主动履行该协助义务,存在过错。且,根据双方所作的一审庭审陈述,***述称,自2019年12月25日相关证书更名后,其与村委口头协商继续在原地临时经营,中石化公司对***陈述的上述经营情况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因延迟变更登记给***造成了一定的经营损失,中石化公司应给予适当补偿,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酌定损失补偿数额为200000元,系综合全案情况作出的认定,具有一定合理性。 关于涉案诉讼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欠妥当,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64元,由上诉人***负担7945元,由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油分公司负担12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2元,由上诉人***负担9432元,由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油分公司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民终5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油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柳林路1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2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中石化公司返还***加油站设施价值283200元,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加油站承包费280000元;2.诉讼费用均由中石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驳回***要求中石化公司返还加油站设施价值283200元的诉请,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向中石化公司交付加油站时站内共有加油机10台、加油枪12支、70立方油罐3只。其中3只油罐系2008年5月份购买,计款174000元,庭审中***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渤海制修厂于2020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2008年9月***购买单枪加油机8台,双枪2台,计款180000元,提交了烟台开元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合同签订后,***将上述加油站设施同加油站一起交付给了中石化公司,中石化公司接收了加油站及加油站设施。而在此后至双方承包合同解除,中石化公司始终未返还上述设备。按照80%的折旧价格计算要求中石化公司应返还上诉人设备款283200元正当且合乎情理,并且中石化公司提交的其后自行改造购置的加油设施加油机,加油枪,油罐等价格均高于上诉人主张的价格。2009年3月,中石化公司对承包的西油坊加油站进行改造时,拆除了***的加油机、加油枪、7油罐,拆除后拉到了中石化公司院内仓库,后中石化公司又将加油机卖给他人,均有证人可以出庭证明。二、一审判决驳回***要求中石化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加油站承包费28万元的诉请,系认定事实错误。***与中石化公司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期限15年,从2009年1月30日至2024年1月30日止,年承包费48万元,中石化公司已交付了10年的承包费48万元,即至2019年1月30日前的承包费已付清。由于涉案加油站占用土地纠纷,依照烟台中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的(2018)鲁06民终5844号生效判决,中石化公司应于30日内将加油站占用的房屋及土地返还西油坊村委会。该判决生效后,***多次找到中石化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加油站承包合同,返还加油站及相关证书,但中石化公司拒不配合,***被迫于2019年3月28日提起诉讼,烟台中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鲁06民终3790号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石化公司于30日内协助***将涉案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至***名下,但中石化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协助义务,致使***于2019年10月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原承包经营合同至2019年8月解除,***要求中石化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加油站承包费28万元的诉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上诉人中石化公司辩称,一、关于***要求中石化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加油站承包费28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驳回是完全正确的。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与中石化公司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合同期限为15年,中石化公司2019年1月30日前的承包费已经付清。为履行生效判决,中石化公司于2018年底将相关设备从加油站搬离,并于2019年1月初分别向***、西油坊村委会及***发送快递,要求对加油站进行交接,***虽然拒收快递亦未参加交接,但是对中石化公司于2018年底搬离加油站的事实是认可的。中石化公司于2018年底从加油站搬离,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返还加油站占用的土地和房屋的义务,房屋土地返还以后,***与中石化公司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所以,***要求中石化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关于***要求中石化公司返还加油站设备28.32万元的诉请,一审予以驳回是完全正确的。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2009年2月25日***与中石化公司签订加油站承包合同之前,中石化公司已就涉案加油站的改造及设备购置做了准备并得到上级公司的批复,在承包接手后中石化公司对加油站进行了改造,更换了加油机、加油枪及油罐等设备并进行经营,在2018年底中石化公司将相关设备拆除并搬离加油站,***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合同第13.1条关于“承包经营期满后,加油站的不动产归甲方所有,动产部分乙方投资的归乙方所有”的规定,中石化公司搬离的设备系中石化公司投资购置的,依照约定应当归中石化公司所有。根据承包合同第11条的约定,双方应当在签订合同30日内对加油站财产进行交接并制作书面交接清单,中石化公司否认接收过***的设备,***不能提供设备交接清单,不能证明中石化公司租赁了***的设备,因此中石化公司不应向***返还设备。2.***在上诉状中主张“中石化公司又将加油机卖给他人”,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3.关于涉案设备,如果***没有拉走,中石化公司接收了这些设备,双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制作设备交接清单,既然双方没有签订设备交接清单,就应当认定***拉走了设备,中石化公司没有接收***的设备,当然中石化公司也不应当向***返还设备。另外,中石化公司已经购置了新设备,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再接收***拆除下来的废旧设备,如果中石化公司继续租赁使用这些设备,就没有必要拆除这些设备了,也没有必要购置新设备了,把拆除下来不再使用的废旧设备租赁15年,严重违背常理。 上诉人中石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符合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不应当补偿***20万元损失款。(一)对于涉案相关证书的延迟变更登记,中石化公司没有过错,过错在于***和一审法院负责保全和执行的部门。中石化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裁定查封了***的相关证书,既然已经裁定查封,在查封裁定变更撤销以前,就不存在中石化公司配合***对查封的相关证书进行变更登记的问题;查封裁定解除以后,如果需要中石化公司配合***办理相关证书的变更登记,一审法院就应当将有关裁定书送达中石化公司,并通知中石化公司协助执行,***也应当通知中石化公司协助执行,但是一审法院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2019)鲁0612财保89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9)鲁0612执保401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9)鲁0612财保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根本就没有送达中石化公司,也没有通知中石化公司协助***办理相关证书变更登记,***也没有通知中石化公司要求协助执行。中石化公司虽然收到了一审法院2019年10月12日执行立案当日作出的(2019)鲁0612执1984号执行通知书和和同日作出的(2019)鲁0612执1984号报告财产令,但是因为该案件不存在财产执行问题,中石化公司已经申请对相关证书保全查封,一审法院也已经裁定支持,因此,相关证书的变更登记不存在立即执行的问题。所以,在协助执行问题上,中石化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是不配合,而是不知情,只知道相关证书被申请查封保全了,不知道已经解封,何时解封。(二)一审判决认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和2019年10月24日两次向相关职能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这一认定可以说明一个问题,即案件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即使没有中石化公司的配合,***也可以办理相关证书的变更登记,一审法院已于2019年10月23日告知***可以办理变更登记,但是***却迟迟不办理,因此造成的损失,与中石化公司没有关系。(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因法院已于2019年10月份即已向相关职能部门送达了变更登记的协执书并告知原告可去办理变更登记,之后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正常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发放证书的时间,不能认为是被告原因造成的,故对原告要求计算损失至2019年12月25日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既然这样就应该驳回***的诉讼请求,为何判决上诉人向***补偿20万元呢?(四)一审判决对于应当查清的部分事实没有查清。既然一审判决提到了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正常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的时间,那就应到相关职能部门调查一下正常办理具体需要多长时间,查一下变更登记档案,看一下***是何时申请变更的,是中石化公司的原因还是相关职能部门的原因。(五)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明显超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预期。本案的案由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中石化公司和***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是2009年至2024年,合同约定每年中石化公司向***交纳承包金48万元,***索赔的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包含在合同期限之内,中石化公司在签订承包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给***造成的最大的经营损失是每年48万元,即每月4万元,所以,***索赔的期限不到3个月,索赔金额高达90万元,明显超出上诉人的合理预见。根据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最大利益是每年收取48万元承包金,由此可见,***不到3个月索赔90万元明显违反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六)一审诉讼中,***并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因延迟办理证件变更登记而给其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据,一审却酌定中石化公司向***支付延迟办证损失补偿20万元,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明显损害国有企业利益、偏袒私人利益。二、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的处理显失公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的诉请标的额是150多万元,一审判决仅支持20万元,胜诉比例还不到七分之一,但是一审判决却判令中石化公司和***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这种处理显失公平,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二审应一并予以纠正。 上诉人***辩称,在牟平区人民法院(2018)鲁0612民初1425号判决书生效后,***曾找到中石化公司协商解除承包合同,返还加油站的两证,由于中石化公司拒不配合,所以才提起了牟平区人民法院的(2019)鲁0612民初942号案件,判决***和中石化公司解除承包合同并且变更两个证为***一个,该判决生效后,中石化公司拒不履行所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中石化公司拒不提交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原件导致直到2019年12月25日才办理完毕了证书变更手续。证书变更登记以前加油站一直处于被迫停业状态,所以我方认为中石化公司应该对这期间的营业予以赔偿。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石化公司返还***加油站设施价值283200元,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加油站承包费320000元,赔偿***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经济损失900000元,合计150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石化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要求中石化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承包费320000元的诉请为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28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3年11月18日,烟台市牟平区西油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油坊村委会)与***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西油坊村委会将其所属企业“烟台市牟平区西油加油站”的动产全部有偿转让给***,***支付500000元;***受让后可继续使用原“烟台市牟平区西油坊加油站”原有厂房、场地,每年向村委会上交租赁费和加油站执照资质费,合计60000元。 2004年1月1日,***和***签订《加油站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西油坊加油站的经营权以6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需每年向西油坊村委会交纳60000元的房屋场地租赁费,经营期限为永久性。 2、2009年2月25日,***与中石化公司签订《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牟平区加油站承包给乙方(中石化公司)经营;1、加油站占地2074.78平方米,土地所有权状况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是租赁,土地使用权人为西油坊村委会。房屋共5间,200平方米,产权人为西油坊村委会。1.3该站共有加油机10台,加油枪12支,70立方油罐3只。1.4其他财产和附属设施见《加油站财产清单》。2、承包经营期限15年,自2009年1月30日起至2024年1月30日止,年承包经营费为480000元,支付方式为每5年支付一次……8.3甲方允许乙方不必征得甲方的同意即可对承包经营的加油站进行改造、重修、扩建,只要这种改造、重修、扩建是乙方经营管理的需要……9.2乙方有权对承包经营的加油站进行改造、重修、扩建,对该站的站容、站貌、设施、环境等进行改造和维修;有权更换该站名称,悬挂“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的标识,乙方的该项权利不必征得甲方同意,只要这种改造、重修、扩建是为了使加油站和附属设施适合经营管理的需要。9.3由于上述改造、重修、扩建而给承包经营的加油站增加价值的,在承包经营期满后,按照下列方法处理:加油站的不动产归甲方所有;动产部分属乙方投资的归乙方所有,其余部分归甲方所有。11加油站资产和证照的交接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双方对该加油站进行交接,交接包括财产交接和证照交接,交接中形成的《财产交接清单》和《交接纪要》等文件属于本合同的附件。当甲方交付的加油站财产和证照不符合合同约定时,乙方有权拒绝支付其余款项,并且该拒付行为不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乙方随时有权要求其补齐……13.1承包经营期满后,加油站的不动产归甲方所有,动产部分属乙方投资的归乙方所有,其余部分归甲方所有。……。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中石化公司向***预交了10年的承包费4800000元,***将加油站交给中石化公司经营。中石化公司承包涉案加油站后,另行购置了加油机和加油罐,对加油站进行了改造,将站内原来的10台加油机(单枪8台、双枪2台)改造成了4台双枪加油机,将原来的3个70立方油罐改造成了4个30立方油罐;***协助中石化公司将相关证照变更至中石化公司名下。交接加油站时***和中石化公司之间没有制作《财产交接清单》或《交接纪要》等书面文件。 3、2018年5月22日,西油坊村委会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其与***的租赁关系、中石化公司和***作为第三人返还西油坊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及房屋。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7月27日做出(2018)鲁0612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判决1、西油坊村委会与***之间就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加油站所占用房屋及土地的租赁关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中石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村委会。中石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2月7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鲁06民终58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为上述纠纷涉案加油站被封堵,中石化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中石化公司将其购置的加油机、加油罐等设备(上面均印有中石化的标识)从涉案加油站拆除,并于2018年年底从加油站搬离。期间,因为环保部门的要求,为避免加油站的相关证件无法通过年检,在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后,***于2018年10月份对涉案加油站进行了双层油罐及增加油气加收装置等的改造,因为加油站的经营许可证等在中石化公司名下,***将改造的相关资料交给中石化公司,完成了年检。 2019年1月10日,中石化公司通过邮政EMS快递分别向西油坊村委会、***、***发送了《关于交接加油站土地房屋的通知函》,主要内容是告知三方,中石化公司尊重法院的判决,愿意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2018)鲁0612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和(2018)鲁06民终5844号民事判决),通知各方于2019年1月15日到加油站现场办理有关交接手续。***拒收,亦未参加交接。 4、2019年3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终止其与中石化公司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合同,并将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至其名下;2、判令中石化公司将加油站整体完好无损的予以返还,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359151.06元、支付水电费5000元。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另案主张。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6月10日做出(2019)鲁061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认定西油坊村委会与***之间针对西油坊加油站所占用房屋及土地的租赁关系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解除,在加油站占用房屋及土地被判决返还给西油坊村委会后,中石化公司和***之间的加油站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判决***与中石化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中石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将坐落于烟台市牟平区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至***名下,费用由中石化公司承担。中石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8月22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鲁06民终37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中石化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协助变更证件义务,***于2019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鲁0612执1984号。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2日向相关职能部门送达了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涉案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至***名下。于2019年10月14日向中石化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中石化公司履行(2019)鲁061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9年10月23日做***的执行笔录,告知***法院已向相关职能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书,其可持证件去办理相关证书,并将中石化公司交至法院的执行款项4719元交付***。该案件执结。 5、2019年9月23日,中石化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银行账户存款1500000元或查封涉案加油站的经营权。一审法院受理后于当日作出(2019)鲁0612财保89号民事裁定书,并移交执行保全,案号为(2019)鲁0612执保401号。在执行保全过程中,一审法院网上查询冻结了***银行账户部分存款并于2019年10月14日向相关职能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涉案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至***名下,禁止该两证再变更或设置他项权利。2019年10月21日,***向其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内存足款项,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鲁0612财保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涉案加油站***名下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或设置他项权利的查封,并于2019年10月24日向相关职能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对于上述诉前保全案件,中石化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20日做出(2019)鲁0612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认定导致双方当事人承包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是涉案加油站占用的土地房屋使用权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解除了与承租人的租赁关系,要回了涉案土地房屋的使用权。***作为加油站承包合同的发包人,未协调好与加油站占用土地房屋使用权人的租赁关系,对承包合同的解除存在主要的过错。中石化公司作为承包人,明知加油站占用的土地房屋系***租赁自他人,却疏忽大意对***交付的“同意租赁”的相关证明未尽谨慎审查义务等,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合同履行情况,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石化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6月12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鲁06民终18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涉案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于2019年10月28日办至烟台弘润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涉案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于2019年12月25日办至烟台弘润化工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一审庭审中双方争议的事实如下: 1、关于涉案加油站的设备交付情况。 ***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其向中石化交付加油站时站内共有加油机10台、加油枪12支、70立方油罐3只。其中3只油罐系2008年5月份购买,计款174000元,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渤海制修厂于2020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2008年9月购买单枪加油机8台,双枪2台,计款180000元,提交了烟台开元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主张在双方的承包合同解除后中石化公司未返还上述设备,按照80%的折旧价格计算中石化公司应返还***设备款283200元。 中石化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提供的证明设备均是2008年的,现在已属淘汰设备,***按折价80%计算没有合理依据;中石化公司在接手承包涉案加油站时按照中石化总公司的统一要求改造了加油站,重新购置了加油机和油罐,根本没有接收或使用过***的设备;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30日内双方对站内财产进行交接并制作相关交接清单,因为中石化公司没有使用***的相关设备,故双方没有制作交接清单。中石化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08年12月29日中石化公司石化股份烟企[2008]424号文件《关于牟平西油加油站改造项目的请示》及《牟平西油加油站改造工程概算》;2、2009年1月16日中石化公司上级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石化股份鲁发[2009]44号文件《关于烟台石油分公司牟平西油加油站改造项目的批复》;3、2009年3月4日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镇宏涛建安有限公司工程预(结)算;4、相关合同发票;5、中石化公司的投资台账;6、加油枪和油罐折旧依据文件;7、***与烟台鲁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针对涉案加油站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加油罐改造合同》及2018年10月16日与烟台程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经质证,***对中石化公司提交的证据1-5没有异议,认可中石化公司2009年上半年曾对加油站进行改造的事实,但主张中石化公司改造后拆除的原有设备没有返还给***;认为中石化公司提交的证据6系中石化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于2018年10月份对涉案加油站改造的材料。***申请对承包合同中1.3条列明的设备即加油机10台、加油枪12支、70立方油罐3只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但针对其鉴定主张,除提交的上述购买证明外,无其他证据提供。 2、***诉请要求中石化公司赔偿900000元损失问题。 ***主张(2019)鲁06民终37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8月31日送达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0月8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直至2019年12月25日相关证书才变更完毕,期间中石化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协助***办理证书变更登记的义务,导致义无法进行经营,中石化公司应赔偿***2019年10月8日至12月25日期间因延迟办证给其造成损失900000元,该900000元的数额系参照牟平区永安加油站当时的年租赁费436万元计算所得,***提交了牟平区永安加油站租赁合同复印件。 经质证,中石化公司对***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因双方当事人间存在经济纠纷,中石化公司起诉***追索违约金而申请诉前保全,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加油站的相关证书,在***向账户打款提供现金担保后法院就解除了对涉案加油站证书的查封,未及时办理证书过户是查封造成的,中石化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提供的永安加油站的租赁合同不予认可,认为两者间没有可比性,双方当事人间签订加油站承包合同的年租赁费是48万元,且涉案加油站的解除是因为***没有协调好西油坊村委收回土地引起的,***要求赔偿900000元延迟办证损失有悖正常的市场价格。 ***主张在2019年12月25日办完相关证书后,其与西油坊村委会口头协商,由其继续在涉案加油站所在地临时经营,年租金700000元,但双方至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交过租金。***申请对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中石化公司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00元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要求中石化公司返还加油站设施价值283200元的诉请。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2009年2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加油站承包合同之前,中石化公司已就涉案加油站的改造及设备购置做了准备并得到其上级公司的批复,在承包接手后中石化公司即对加油站进行了相关改造,更换了加油机、加油枪及油罐等设备并进行经营,在2018年底中石化公司将相关设备拆除并搬离加油站。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第13.1条“承包经营期满后,加油站的不动产归甲方所有,动产部分属乙方投资的归乙方所有,其余部分归甲方所有。”的约定,中石化公司搬离的设备系中石化公司承包后投资购置的,依约应归上诉人中石化公司所有。根据承包合同第11条的约定,双方应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对加油站财产进行交接并制作书面交接清单,中石化公司否认接收过***相关设备的事实,***亦没有提供相关的交接财产清单证明向中石化公司交付了相关设备,且对中石化公司承包后对加油站进行改造并购置新的设备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诉请要求中石化公司返还其相关设备折价款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申请对相关设备价值进行鉴定,因人***主张的相关设备早已灭失不具备鉴定的条件且亦无鉴定的必要,对其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要求中石化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加油站承包费280000元的诉请。 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期限15年,从2009年1月30日至2024年1月30日止,年承包费480000元,中石化公司已预交了10年的承包费4800000元,即至2019年1月30日前的承包费中石化公司已付清。由于涉案加油站占用土地纠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做出的(2018)鲁06民终584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8)鲁0612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依照生效判决,中石化公司应于30日内将加油站占用的房屋及土地返还西油坊村委会。为履行该判决,中石化公司于2018年底将相关设备从加油站搬离,并于2019年1月份分别向***、***、西油坊村委会发送快递,要求对加油站进行交接,***拒收亦未参加交接,但对中石化公司于2018年底搬离加油站的事实是清楚的。一审法院认为,中石化公司于2018年底从加油站搬离系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返还占用房屋及土地的义务,房屋及土地返还后,双方当事人间加油站承包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故***要求上诉人中石化公司继续支付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280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要求中石化公司赔偿2019年10月8日至12月25日期间因延迟办证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00元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做出的(2019)鲁06民终379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9)鲁061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依据生效判决,中石化公司应于30日内协助***将涉案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至***名下。但中石化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协助义务,致使***于2019年10月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10月12日向相关职能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涉案加油站相关证书变更至***名下,并于2019年10月23日告知***可持证件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对于此期间因为延迟变更登记给***造成的经营或租赁损失,中石化公司应给予适当的补偿。中石化公司主张迟延办证系法院查封造成的,理由不当,对中石化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法院已于2019年10月份即已向相关职能部门送达了变更登记的协执书并告知***可去办理变更登记,之后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正常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发放证书的期间,不能认为是中石化公司原因造成的,故对***要求计算损失直至2019年12月25日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因为涉案加油站承包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诉争多年,为定分止争、促进社会和谐,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中石化公司付给***延迟办证损失补偿200000元。对***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损失款2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64元,双方当事人各负担4582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中石化公司牟平西油加油站竣工图及签证资料,据此主张2009年中石化公司承包涉案加油站后,对加油站进行了改造,改造工程由烟台市牟平区姜各庄镇宏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根据该证据中的拆除施工图纸,是拆除加油站原有的五个加油罐和十台加油机的施工图纸,并对拆除费用进行了结算,证实涉案五个加油罐和十台加油机已经交付给了中石化公司,中石化公司自行拆除进行了处理。2.加盖烟台市牟平区姜各庄镇宏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并由***签字的《证明》一份,载明“2009年3月份开始对原加油站内的加油机、油罐等设备进行拆卸,并将拆卸下来的设备运至中石化牟平石油分公司的后院及仓库内”。中石化公司经落实,称经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并了解当时的经办人员***,均未找到上述《竣工结算资料》,且***对当时的情况也记不清,故对上述《竣工结算资料》和《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的上诉请求,因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施工单位拆除了废旧设备,并将这些废旧设备暂时存放在中石化公司的后院,不能证明此后***没有拿走设备,更不能证明***没有将设备卖给他人。***不能提供设备交接清单,就应当认定中石化公司没有接受上诉人***的废旧设备。中石化公司已经购置了新的设备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再接收上诉人***的废旧设备。另外,证明材料中油罐数量和合同中的油罐数量不一致,合同中记载的油罐是三个,证明材料图纸中的油罐是五个,这说明实际接收多少设备不应当以合同记载为准,而应当以实际交接清单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石化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油站设施价值款283200元及加油站承包费28万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中石化公司向***支付经济损失20万元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经双方签章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双方对该加油站进行交接,交接包括财产交接和证照交接,交接中形成的《财产交接清单》和《交接纪要》等文件属于本合同的附件。”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涉案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签订《财产交接清单》和《交接纪要》。***主张交付的涉案加油站设施包括加油机10台、加油枪12支、70立方油罐3只,但对此中石化公司否认,且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签订后,中石化公司对涉案加油站进行了改造,更换了加油机、加油枪及油罐等设备。根据***二审期间提交的涉案加油站《竣工结算资料》所附竣工图及签证资料等,载明中石化公司于2009年改造涉案加油站时,拆除了5个加油罐和10台加油机,并将上述设备拉至中石化公司后院,上述竣工图载明的加油罐个数与双方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加油罐个数不一致。根据涉案《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第10.1条约定,涉案加油站财产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登记表为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石化公司否认接收过***相关设备,***亦未提供相关《财产交接清单》和《交接纪要》等,涉案《竣工结算资料》载明的设备数量与合同约定亦不一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中石化公司返还其相关设备折价款的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中石化公司应继续支付至2019年8月31日的加油站承包费28万元。根据已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中石化公司于2018年底将相关设备从加油站搬离,***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自此,涉案承包合同实际无法履行,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中石化公司继续支付此后承包费的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的(2019)鲁06民终3790号民事判决,中石化公司应协助***将涉案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至***名下,中石化公司未主动履行该协助义务,存在过错。且,根据双方所作的一审庭审陈述,***述称,自2019年12月25日相关证书更名后,其与村委口头协商继续在原地临时经营,中石化公司对***陈述的上述经营情况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因延迟变更登记给***造成了一定的经营损失,中石化公司应给予适当补偿,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酌定损失补偿数额为200000元,系综合全案情况作出的认定,具有一定合理性。 关于涉案诉讼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欠妥当,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64元,由上诉人***负担7945元,由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油分公司负担12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2元,由上诉人***负担9432元,由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油分公司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