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文化街道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油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612民初3441号
原告:烟台市牟平区文化街道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西关村。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油分公司(曾用名: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油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柳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烟台市牟平区文化街道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油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
烟台市牟平区文化街道西关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原村委主任***于2013年8月8日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油(气)站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牟平区的加油站租赁给烟台石化,租期20年。加油站土地所有权状况为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为宁海镇西关村委(加油站),土地编号05-7-180,集体土地使用证号:牟集用(99)字第0003号。合同还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原告须提供土地所属方出具的“同意加油站租赁及所占用土地转租意见书”。但经原告现任村委查证,上述合同签订时,原告村委并未出具上述意见书,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大会也均未出具上述意见书。原告认为,上述合同中所出租的加油站资产属于原告的重大集体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原告原村委主任在签订上述合同前,并未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该加油站租赁事项。同时,被告作为大型国有企业,对本加油站属于集体资产是明知的,对该资产的租赁需要经过村民会议讨论的规定也是明知的。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害了原告村民集体的财产权利,依法应确认无效。故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加油(气)站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无效;判决被告将案涉加油站(目前价值约500万元)整体返还给原告,并配合将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至原告名下;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油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加油(气)站租赁合同》第二十二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中规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甲乙双方发生争端,双方应首先本着相互谅解、信任、平等互利原则充分协商,解决争端;若协商失败,任何一方均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争端;若调解无效,双方同意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在调解和仲裁、诉讼过程中,双方应保证本合同正常履行。”合同中的乙方即本案被告,被告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营业场所是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5号,因此按约定本案应由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性质是租赁合同,诉讼是因对租赁合同是否无效产生纠纷而起,并不是因为不动产提起的纠纷,因此双方协议约定因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租赁物是烟台市牟平区的加油站,应属于不动产范畴,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被告在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油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612民初3441号
原告:烟台市牟平区文化街道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西关村。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油分公司(曾用名: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油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柳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烟台市牟平区文化街道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油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
烟台市牟平区文化街道西关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原村委主任***于2013年8月8日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油(气)站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牟平区的加油站租赁给烟台石化,租期20年。加油站土地所有权状况为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为宁海镇西关村委(加油站),土地编号05-7-180,集体土地使用证号:牟集用(99)字第0003号。合同还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原告须提供土地所属方出具的“同意加油站租赁及所占用土地转租意见书”。但经原告现任村委查证,上述合同签订时,原告村委并未出具上述意见书,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大会也均未出具上述意见书。原告认为,上述合同中所出租的加油站资产属于原告的重大集体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原告原村委主任在签订上述合同前,并未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该加油站租赁事项。同时,被告作为大型国有企业,对本加油站属于集体资产是明知的,对该资产的租赁需要经过村民会议讨论的规定也是明知的。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害了原告村民集体的财产权利,依法应确认无效。故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加油(气)站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无效;判决被告将案涉加油站(目前价值约500万元)整体返还给原告,并配合将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至原告名下;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油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加油(气)站租赁合同》第二十二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中规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甲乙双方发生争端,双方应首先本着相互谅解、信任、平等互利原则充分协商,解决争端;若协商失败,任何一方均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争端;若调解无效,双方同意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在调解和仲裁、诉讼过程中,双方应保证本合同正常履行。”合同中的乙方即本案被告,被告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营业场所是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5号,因此按约定本案应由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性质是租赁合同,诉讼是因对租赁合同是否无效产生纠纷而起,并不是因为不动产提起的纠纷,因此双方协议约定因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租赁物是烟台市牟平区的加油站,应属于不动产范畴,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被告在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油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