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47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柳林路1号。
负责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5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以***与中石化公司双方未签订加油站《财产交接清单》、中石化公司否认接收过相关设备以及中石化公司改造加油站《竣工结算资料》中载明拆除5个加油罐,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3个加油罐数量不一致为由,认定***未向中石化公司交付上述设备错误。案涉加油站的固定设备有加油机10台、加油枪12支、70立方油罐3个,上述设备不属于“其他财产和附属设施”,即使交接中需要列出《财产清单》,也不包括上述设备在内。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中石化公司在承包经营加油站时接收了***的10台加油机、12支加油枪和3个加油罐,中石化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的价款283200元。二、中石化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280000元。原审法院以“中石化公司于2018年底将相关设备从加油站搬离,系履行已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涉案承包合同实际无法履行”为由驳回***此项请求错误。中石化公司虽于2018年底将加油站的加油机、加油罐等设备拆除搬走,但并未将加油站的土地和房屋交付给所有人烟台市牟平区西油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油坊村委会),也未交付给***。未交付就视为继续占有和使用,应当按承包合同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案涉承包经营合同系通过法院判决强行解除,加油站的证照等手续变更也是法院强制执行才实现,在2019年8月22日前,中石化公司既未与***解除承包合同,也未将加油站交付给***,场地及全部证照一直由其占有和使用。故中石化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所欠2019年8月31日之前的承包费28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中石化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加油站设备折价款283200元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案涉《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双方对加油站进行交接时形成的《财产交接清单》和《交接纪要》等文件属于合同的附件,但本案中并未签订《财产交接清单》和《交接纪要》等证明财产交接的文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加油站设施交接给了中石化公司,无法证明双方交接案涉加油站时具体包括哪些财产。***主张中石化公司改造加油站后未返还原有设备,但其原审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等证据与案涉合同内容不一致,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中石化公司占有并处置了原有设备,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中石化公司支付设备折价款283200元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中石化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加油站承包费280000元的问题,2018年12月7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5844号生效判决解除了西油坊村委会和***之间的《产权转让合同书》,***与***之间、***与中石化公司之间的转租协议均失去了履行的事实基础,中石化公司应向西油坊村委会返还土地。为履行生效判决,中石化公司于2018年12月底搬离加油站,并通知***等进行交接,***对中石化公司搬离加油站事宜知晓,但拒收通知邮件亦未参加交接。故***主张中石化公司搬离加油站行为不等同于交付土地和房屋,应继续交纳承包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