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油分公司

某某、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油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6民终3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栖霞万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栖霞万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油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1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栖霞晓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迎宾路124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烟台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栖霞晓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6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认定晓文公司为劳务派遣公司,***是被晓文公司派遣至中国石化烟台分公司工作,则本案存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的经营资质、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等均有明确法律规定,一审对法律明确规定应予审查的案件事实均未审查,一审认定本案存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一审认定,中国石化烟台分公司是用工单位而不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力。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有事实依据、制度依据、法律依据并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对晓文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制度依据和解除程序均未审查,而认定晓文公司依据中国石化烟台分公司的管理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违法,该认定既无事实依据且与法律的明确规定不符。 本案中***仲裁请求并未主张连带责任,仲裁裁决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裁决连带责任,中国石化烟台分公司起诉请求不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和晓文公司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情况下,一审既未审查仲裁超当事人请求裁决情况,也未对中国石化烟台分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却在判决主文中作出裁决,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应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和当事人的主张对仲裁裁决的连带责任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决。 一审判决超出诉讼和仲裁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请求确认中国石化烟台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仲裁裁决晓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晓文公司均未提起诉讼,一审认定晓文公司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驳回***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该判决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栖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6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栖霞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