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州凯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州凯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23民初345号
原告:河南中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产业集聚区华山路东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689742046G。
法定代表人:楚鑫,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州凯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产业集聚区总部经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668882082F。
法定代表人:宋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0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晶晶,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中州凯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楚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被告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周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8月30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中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楚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被告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周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的货款55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09年10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中州公司承包的商丘市睢阳区毛堌堆土地整理项目工地供应PVC给水管及配件,2013年9月5日经被告工地负责人核算,PVC给水管110×3.4×6米、45736米,110×3.2×6米、28963米,110×3.0×6米、25110米,合计99809米,其中退回110×3.2×6米、8134米,总计米数为91675米,水管总长度91650米;配件米数如下:110给水漏159个×13.5元/个=2146.50元,110弯头给水680个×9元/个=6120元,110直节给水45个×5元/个=225元,给水胶大瓶44箱×270元/箱=11880元、224瓶×13.5元/瓶=3024元、中胶瓶232瓶×7元/瓶=1624元、小胶瓶72瓶×4.5元/瓶=324元,配件合计25343.50元,其中退回直节35个、漏18个。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原告货款55万元。在此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拒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州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观点,另补充:1、中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与被告中州公司无任何关系,中州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叙述该货款是2009年所欠,在2013年结算,不管是从2009年还是2013年计算,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直到2018年我公司收到宁陵县法院的传票,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与被告中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同时,被告***也已经承认与原告之间系个人行为,也就是说原告的诉请有承担的主体,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纠纷,系***的个人行为,与被告中州公司无关;2、被告***已经支付了所有货款,完全履行了义务;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凯如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能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申请证人卢某的证言,可证实原告自2010年以来每年春节前均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原告自2009年10月份开始多次向被告供应管材,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2013年9月5日,双方经核算并共同签订清单一份,但清单未约定下余款项的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质辩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销货清单、收货收据及本案的庭审活动,能认定被告中州公司系商丘市睢阳区毛堌堆土地整理项目13标段项目的承包单位,中州公司将该项目交由被告***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中泰公司为该项目供应管材,收货收据加盖有“河南省中州凯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毛堌堆土地整理项目13标段项目部”的印章,本案系中泰公司与中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中州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其质辩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下欠货款的数额,在审理过程中,2018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楚鑫经核算并签订了欠款明细单,下欠货款数额为337705元,本案欠款数额应以双方确认的数字为准。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中州公司系商丘市睢阳区毛堌堆土地整理项目13标段项目的承包单位,中州公司将该项目交由***负责,2009年以来,原告中泰公司为该项目工地多次供应PVC给水管及配件,每次供货时由中泰公司提交销货清单,中州公司收货后出具收货收据,收据上加盖“河南省中州凯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毛堌堆土地整理项目13标段项目部”的印章,该项目工程款汇入中州公司账户,中州公司再交由***支付给中泰公司,***先后支付中泰公司货款70万元,2013年9月5日,双方经核算并签订供货清单一份,供货清单签订后,***又支付中泰公司货款5万元,对下余货款经催要无果,中泰公司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与中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楚鑫经核算并签订欠款明细单一份,明细单显示:供货总金额为1087705元,已经支付750000元,下欠货款数额为33770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泰公司与被告中州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供货方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中州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但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核算,中州公司下欠中泰公司货款33770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州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以中州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州公司作为本案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将项目交由***负责,***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中州公司辩称本案纠纷与公司无关的质辩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中州凯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中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770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河南省中州凯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河南中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90元,被告河南省中州凯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飞
审 判 员  赵世魁
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