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民终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州凯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晶晶,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0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晶晶,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鑫,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中州凯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管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3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州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晶晶,被上诉人中泰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州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3民初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中州路桥公司支付中泰管业公司货款28770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楚鑫经核算并签订了欠款明细单,下欠货款数额为33770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楚鑫曾经向案外人刘某借款,经过三方协商,经楚鑫同意的前提下,由***代楚鑫向刘某偿还借款3万元,以此来抵扣货款,因此该笔3万元应当作为货款予以扣除。第二、上诉人***曾于2013年2月8日向楚鑫本人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该笔货款不包括在双方结算的欠款明细单内,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上述两笔款项5万元应当从下欠货款中予以扣除,下欠货款的数额为287705元。
中泰管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泰管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州路桥公司、***连带偿还拖欠的货款55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中州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州路桥公司系商丘市睢阳区毛堌堆土地整理项目13标段项目的承包单位,中州路桥公司将该项目交由***负责,2009年以来,中泰管业公司为该项目工地多次供应PVC给水管及配件,每次供货时由中泰管业公司提交销货清单,中州路桥公司收货后出具收货收据,收据上加盖“河南省中州凯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毛堌堆土地整理项目13标段项目部”的印章,该项目工程款汇入中州路桥公司账户,中州路桥公司再交由***支付给中泰管业公司,***先后支付中泰管业公司货款70万元,2013年9月5日,双方经核算并签订供货清单一份,供货清单签订后,***又支付中泰管业公司货款5万元,对下余货款经催要无果,中泰管业公司为此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中泰管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楚鑫经核算并签订欠款明细单一份,明细单显示:供货总金额为1087705元,已经支付750000元,下欠货款数额为33770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泰管业公司与中州路桥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中泰管业公司作为供货方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中州路桥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但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核算,中州路桥公司下欠中泰管业公司货款337705元,对中泰管业公司要求中州路桥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作为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以中州路桥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中州路桥公司承担,中泰管业公司诉请***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中泰管业未提交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请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中州路桥公司作为本案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将项目交由***负责,***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中州路桥公司辩称本案纠纷与其无关的质辩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中州凯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中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770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河南中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河南省中州凯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河南中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90元,被告河南省中州凯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10元。
中泰管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并未代楚鑫向刘某偿还3万元借款。
中州路桥公司及***对刘某的证言质证后认为,如证人证言属实,不再主张扣减3万元。
本院认为,刘某出庭接受了质询,能够证明楚鑫并不欠其借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审理的焦点为:中泰管业公司下欠中州路桥公司货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中州路桥公司对***与楚鑫签署的欠款明细单予以认可,其主张***代楚鑫对外偿还了3万元借款,并于2013年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楚鑫支付2万元,并要求在欠付的货款中对该两笔款项予以扣除,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中州凯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周克风
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