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521财保6号
申请人:河南省中州凯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马牧镇南董楼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董根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竞雄,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山西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水县端氏镇端氏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河南省中州凯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山西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1100000元予以冻结,并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诉前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山西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1100000元。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段文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霍素娟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扣留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扣留的,不得重复查封、扣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