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南大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南大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2民初3104号 原告:天津南大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空港商务园东区8号楼A座509B。 法定代表人:贺京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古云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南大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南大蓖麻公司)与被告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强化工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南大蓖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强化工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南大蓖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四强化工公司返还原告天津南大蓖麻公司股东出资款192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四强化工公司返还原告天津南大蓖麻公司回报金43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四强化工公司以应返还出资18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天津南大蓖麻公司自2006年4月13日至2009年1月12日期间的出资利息;以应返还出资金额19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天津南大蓖麻公司自2009年1月12日至自2019年8月20日期间出资款利息;以应返还出资金额19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给付原告天津南大蓖麻公司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出资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4日);4.请求判令被告四强化工公司担负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四强化工公司系天津南大蓖麻公司股东。公司设立后,四强化工公司依约以货币方式履行出资义务,遂缴纳192万元出资款。后四强化工公司以各种理由欺骗天津南大蓖麻公司,于2006年4月13日将出资金额中185万元抽逃使用。后四强化工公司于2006年底提出退股,经多方协商最终确定,基于当时背景情况,四强化工公司只能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公司。但因当时难以立即找到新的股权受让人,遂以公司先行将出资及持股期间的股权回报合计235万元支付给四强化工公司,再行寻找合适的股权受让人,然后再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后经天津南大蓖麻公司多方寻找,最终案外人***同意以235万元价格受让四强化工公司持有的股权,并于2016年7月27日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天津南大蓖麻公司。然因天津南大蓖麻公司一直无法联系到四强化工公司,致使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迄今不能办理。2018年5月3日,因四强化工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导致登记在四强化工公司名下的股权被冻结,后天津南大蓖麻公司提起执行异议及诉讼均被驳回。案外人***遂以四强化工公司名下股权被冻结,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天津南大蓖麻公司未依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由,要求天津南大蓖麻公司退还其股权转让款,故天津南大蓖麻公司将股权转让款已退还案外人***。基于上述,四强化工公司意欲以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公司并抽走出资及回报金,然因四强化工公司原因致使股权转让无法实现,且四强化工公司客观上亦无法退出公司,故其依然是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相关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四强化工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3月21日,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公司股东为南开大学、四强化工公司、***、***,其中四强化工公司认缴出资192万元,占股24%。公司成立后,四强化工公司实缴出资192万元。2006年4月13日,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四强化工公司转款185万元。2006年12月26日,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1.同意山东四强公司因其自身发展需要计划退转股、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3.以不影响申报国家级工程中心的原则,各股东同意都积极联系、寻找接手山东四强公司股权的接收方,及早理清股权关系。4.山东四强公司占股24%,折算192万元投资款中的185万元已于2006年4月13日从天津南开蓖麻公司转出,最终转让价款数额待接手方确定后,一并再行商定,原则是不少于192万元的实缴股权投资款。”公司股东南开大学、四强化工公司、***授权代表***、***签字**确认。2008年12月10日,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1.一致同意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其持有公司的192万元(占股24%)股权,转让价款为235万元(已支付185万元)。……”公司股东南开大学、四强化工公司、***授权代表***、***签字**确认。2009年1月12日,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向四强化工公司转款50万元。2018年5月3日,我院作出(2018)鲁1522执2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投资份额即该公司24%的股份。二、在冻结期间内,禁止股份转让等行为,不得对冻结财产设定抵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期限为三年。”原告于2022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四强化工公司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等。 另查明,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更名为天津南大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四强化工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四强化工公司作为南大蓖麻公司的股东,在出资后短时间内将出资款项从公司账户中转走,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该行为严重侵蚀了公司资本,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南大蓖麻公司要求四强化工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对于南大蓖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天津南大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款等2350000元及利息(以185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1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92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自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9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3元,由被告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