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南大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谛恒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与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4民初3414号
原告:天津谛恒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天保工业园2号厂房一层。
法定代表人:曾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英,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缅,北京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94号南开大学科技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贺京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田,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帝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8-1号14层。
法定代表人:曾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女,该公司财务主管。
原告天津谛恒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谛恒公司)与被告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蓖麻公司)及第三人北京帝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帝恒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谛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英、周缅,被告南大蓖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田、李晓艳,及第三人北京帝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谛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或赔偿原告700.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为2470075.39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金9000万元,股东包括被告(出资1611.90万元,占比17.91%)、第三人(出资1997.10万元,占比22.19%),广西帝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帝恒公司,出资4688.10万元,占比52.09%)、叶锋(出资72.90万元,占比0.81%)、高毓嵩(出资360万元,占比4%)、何良年(出资270万元,占比3%)。其中股东叶锋自原告成立起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同时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的总经理。2011年10月13日,被告和第三人作为原告的两家股东,共同商定用原告的资金来解决被告与案外人海纳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发展公司)实际控制人许志强解散天津海纳蓖麻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海纳公司)的相关事宜,双方为此签订一份《合作商谈备忘录小结》,原告并未在这份《合作商谈备忘录小结》上签章。而天津海纳公司的全部两家股东是被告和海纳发展公司(许志强是该公司唯一股东及董事)。2012年2月13日,被告利用其总经理叶锋同时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按照《合作商谈备忘录小结》中商定的内容,安排原告将700.2万元转账给被告,被告当日收到该笔款项并出具收据。2012年8月23日,被告与海纳发展公司就解散天津海纳公司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以自筹资金补偿海纳发展公司7000000元。此后,被告将原告转来的700.2万元中的7000000元支付给海纳发展公司,用于履行其与该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综上,在原告未形成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且未给予授权的前提下,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用于清偿被告对他人所负债务,属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南大蓖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涉案700.2万元系许志强退出天津海纳公司经营,北京方股东给予许志强的补偿款。1、原告是由北京帝恒公司和广西帝恒公司、被告及3名自然人股东在天津海纳公司的基础上组建而来。在此之前,北京方股东从未进入蓖麻产业链及润滑油等级生物能源领域。鉴于被告在该领域具有国家级开发研究平台,北京方股东找到被告提出合作请求,希望被告将天津海纳公司的知识产权及固家资产投入至共同组建的合资公司。2、天津海纳公司是由被告与海纳发展公司(股东为徐志强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为此,北京方股东与被告达成了《合作商谈备忘录小结(截止2011.10.13日)》,约定许志强退出天津海纳公司后,原天津海纳公司的知识产权、固定资产等全部投入到原告处;鉴于北京帝恒公司不直接与许志强发生关系,由原告按往来款方式给被告700.2万元,被告负责将700.2万元支付予许志强。因此,诉争700.2万元系北京方股东给予许志强退出天津海纳公司的补偿款,根本不是原告所称被告对外所负债务。3、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700.2万元,并按照该备忘录约定如数转付至许志强,履行了该备忘录项下的义务。二、原告曾就同一事实向贵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现原告又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是在浪费司法资源,贵院应予驳回。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
第三人北京帝恒公司述称,一、第三人签署备忘录小节的目的是同意被告从原告公司拆借700.2万元用于帮助其解散天津海纳公司的相关事宜,并非同意其合理占有。二、公司成立至今,投资出资到位,且从未发生过股权增减变动,也不需要对外购买第三方的股权。三、被告拆借原告的700.2万元全部用于支付海纳发展公司解散天津海纳公司,而天津海纳公司与北京方股东无任何关系,因此最终受益人是被告。四、第三人虽在备忘录小节上签字,但公司并未因700.2万元转出而受益,也没有同意被告不归还该款项。现原告主张该权益,完全合理合法,同意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9000万元,叶峰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包括被告(出资1611.90万元,占比17.91%)、第三人(出资1997.10万元,占比22.19%),广西帝恒公司(出资4688.10万元,占比52.09%)、叶锋(出资72.90万元,占比0.81%)、高毓嵩(出资360万元,占比4%)、何良年(出资270万元,占比3%)。2014年8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由叶峰变更登记为曾钫,2016年3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再由曾钫变更登记为曾茹。
本案审理过程中,广西帝恒公司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表示其不愿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作为原告的股东,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与第三人一致,第三人可代表其向法庭发表意见。另,高毓嵩、何良年、叶峰分别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均表示不愿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作为原告股东均同意由被告作为天津方代表进行诉讼,被告的陈述均代表其意见。
另查,天津海纳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成立,于2014年7月23日注销,股东为被告、叶峰、海纳发展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许志强)。
再查,2011年10月13日曾钫代表北京方股东(包括第三人、广西帝恒公司)与被告代表天津方股东(包括被告、高毓嵩、何良年、叶峰),达成《合作商谈备忘录小结》。该小结第3部分记载“确定了主要专家股东化及相关许志强先生事宜:这次重组,确定了高先生、何老师等中心主要技术发明专家股东地位,充分体现了尊重知识、尊重专家的发展宗旨。许志强先生,是中心发动机润滑油技术发展前期投资入股的合作伙伴。在这次重组中,对于怎样处理好与许先生的关系,北京方给予了很好支持和配合。商定并给予许先生充分思考时间和若退出则给其变现、若跟进则持有相应股权,尽可能考量其前期投入保值的原则。截止9月21日最终商定结果是,先由天津谛恒按往来款方式给南开大学蓖麻公司702万元,蓖麻公司负责将702万元支付许先生等,北京帝恒不直接与其发生关系。同时,本着最小化支出费用的原则,撤销天津海纳公司、进行技术评估,连同原海纳资产全部注入和转移到天津谛恒公司。后在不影响现天津谛恒公司各发起股东既定权益的原则(即:天津方整体持有天津谛恒公司注册资本9000万元的25.72%股权;北京方整体持有天津谛恒公司注册资本9000万元的[66.5+7.78]=74.28%股权)下,补充702万元往来款项,作好天津谛恒公司及北京帝恒集团、南开大学蓖麻公司之间,此项业务的账务处理。”庭审中,各方均认可700.2万元所对应的股权比例为7.78%。另,各方均表示上述备忘录小结中载明的“702万元”为笔误,应为“700.2万元”。
2012年2月13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700.2万元的支票。支票存根载明用途为支付原材料资产转让,马燕在单位主管会计处签字。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款收据。
2012年8月23日,被告与海纳发展公司签订《协议书》,协商就双方组建的天津海纳公司进行清算。另,约定甲方(被告)考虑到乙方(海纳发展公司)的实际投资情况,愿以最大努力给予乙方相应的投资回报;乙方接受并受到甲方的回报资金后,不再向甲方或海纳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主张任何权利或权益;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700万元的投资回报资金,该回报资金由甲方筹措安排汇入乙方指定的开户行账号项下。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向海纳发展公司指定的上海霸下科贸有限公司开立的交通银行北京慧忠北里支行转账汇款50万元;于2012年12月11日转账汇款500万元;于2013年4月28日转账汇款100万元;于2013年6月19日转账汇款50万元,以上合计700万元。
2013年4月3日下午15:00,曾钫作为会议发起人组织召开了原告的第一次股东大会,并形成了《天津谛恒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参会股东有曾钫、高毓嵩、何良年、叶峰,列席会议人员有张刚、马燕(董事会成员),会议记录人为马燕,会议地点为公司会议室(天津空港天保工业园一号厂房)。叶峰作为原告董事长在该股东大会上向各股东做工作介绍,其中关于“往来款项”汇报情况如下:“应收包含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其中应收南开蓖麻公司110万元借款;应收北京帝恒900万元、500万元业务借款,代垫的股权收购款700.20万”。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出资人协议书》附件,即专利及专有技术明细表及其明细(包括1、发明专利证书,发明名称:以蓖麻油为原料的润滑油组合物,发明人:高毓嵩,专利权人:被告、南开大学;2、天津市科学技术成果证书,载明:经审查核实“0W/50生物降解高性能长寿命通用发动机油”被确认为天津市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被告;3、天津市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证书,载明经形式审查“新型复合酸稀释剂法生产癸二酸的无酚清洁工艺中试技术”符合科技成果登记条件,完成单位:被告;4、天津市自主创新产品,产品名称:生物降解高性能长寿命通用发动机油0W/50,申请单位:被告)、津联验外字[2008]第001号验资报告、中瑞联评字[2006]第11-0091号资产评估报告、原告的《验资报告》,欲证明被告通过验资报告投入到原告的资产仅包括明细中的1、以蓖麻油为原料的润滑油组合物的发明专利及3、新型复合酸稀释剂法生产癸二酸的无酚清洁工艺中试技术的专有技术,该两项发明专利及专有技术为被告资产。被告未通过验资报告投入到原告的为明细中2、0W/50生物降解高性能长寿命通用发动机油的专有技术及4、自主创新证书,该专有技术及自主创新证书已由被告作为出资投入到天津海纳公司,故应属于天津海纳公司资产。
被告另向法庭提交了“生力”及“SYNACOL”商标注册、转让登记情况,欲证明该二商标申请人均为许志强,后受让予天津海纳公司,再由天津海纳公司受让予原告。
本院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被告作为天津方股东代表与曾钫代表的北京方股东达成的《合作商谈备忘录小结》,明确约定先由原告按往来款方式给付被告700.2万元,再由被告将700.2万元支付给许志强。同时,由被告负责注销天津海纳公司,将天津海纳公司资产全部注入和转移到原告处。上述备忘录小结签订后,被告依约将原告转来的700万元转至海纳发展公司指定账户,亦依约注销了天津海纳公司,并将该公司的相关资产投入到原告处(0W/50生物降解高性能长寿命通用发动机油的专有技术及自主创新证书、“生力”及“SYNACOL”商标的相关权利),且被告同意将许志强放弃的2000元退予原告,故应认定被告履行了约定义务。另,从该备忘录小结中关于北京方股东不直接与许志强发生关系,北京方股东整体持有原告74.28%(66.5%+7.78%)股权的表述,及700.2万元所对应的股权比例恰恰为7.78%,可以认定向许志强支付700.2万元后,北京方股东持股比例相对增加7.78%。再结合第一次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中关于对700.2万元以第三人应收账款处理的表述,也可以看出700.2万元并非为原告对被告的应收账款。综上,被告作为原告股东,其未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津谛恒生物能源有限公司2000元,及以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谛恒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天津谛恒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83000元,被告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锦辉
代理审判员  谢莉莉
人民陪审员  杨洪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芸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