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5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空港商务园****楼**509B,实际办事机构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94号南开大学科技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贺京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田,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毓嵩,男,193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田,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田,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锋,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田,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谛恒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天保工业园**厂房**,实际办事机构所在地天津空港经济区华盈大厦1012室。
法定代表人:曾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缅,北京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谛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
法定代表人:曾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女,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缅,北京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西帝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宁华侨投资区武华大道**东盟青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曾钫,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开大学蓖麻公司)、高毓嵩、***、叶锋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谛恒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谛恒公司)、北京谛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谛恒公司)、广西帝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帝恒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开大学蓖麻公司、高毓嵩、***、叶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天津谛恒公司等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天津谛恒公司已无任何生产场所、办公地址、工作人员及生产经营活动,继续存续必会损失股东合法权益。天津谛恒公司2019年召开的股东会因召集程序违法而无效,股东会也未形成任何有效决议。
天津谛恒公司、北京谛恒公司、广西帝恒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开大学蓖麻公司、高毓嵩、***、叶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散天津谛恒公司;2.诉讼费由天津谛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开大学蓖麻公司、高毓嵩、***、叶锋提交了四组证据以证明北京谛恒公司、广西帝恒公司转移经营,以同行竞争削弱天津谛恒公司在本领域的生产经营活动,天津谛恒公司现已无生产经营和办公场所、无工作人员、无任何经营活动,包括:1.广西帝恒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广西帝恒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2日,股东为北京谛恒公司和广西帝恒公司,2015年11月6日变更经营范围,增加了润滑油(脂)的生产、代加工胶销售等内容。2.三份《公证书》,证明天津谛恒公司登记住所,即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天保工业园**厂房**,非天津谛恒公司;(2015)南民初字第**民事判决书中天津谛恒公司住所,即天津市东丽区南坨工业园荣祥路**,非天津谛恒公司;(2017)津0116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目录第五十四页《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中的出租房屋位置,即天津空港经济区华盈大厦501号,非天津谛恒公司。3.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20年6月18日出具的《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明天津谛恒公司为5名职工缴费至2019年7月。4.申请一审法院向国家税务总局天津港保税区税务局调取的天津谛恒公司的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证明天津谛恒公司无任何经营活动。
天津谛恒公司和北京谛恒公司提交了四组证据以证明天津谛恒公司有正常办事机构和工作人员,并不存在经营管理困难,广西帝恒公司生产的润滑油与天津谛恒公司的润滑油不同且无关,是南开大学蓖麻公司与他人另设公司,经营范围与天津谛恒公司高度一致,生产天津谛恒公司拥有专利项下的产品,构成同行业竞争。包括:1.《天津谛恒生物能源有限公司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通知》及EMS快递单、南开大学蓖麻公司《关于的回函》、北京谛恒公司《对的回函>的回函》及EMS快递单、《天津谛恒生物能源有限公司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纪要》及附件、《天津谛恒生物能源有限公司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证明天津谛恒公司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于2019年3月26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南开大学蓖麻公司、高毓嵩、***、叶锋没有参会。2.《房屋租赁合同》及出租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出租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明天津谛恒公司向案外人天津津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承租了天津空港经济区华盈大厦1012室房屋作为办公使用。3.《天津市社会保险综合业务处理单》,证明天津谛恒公司于2020年8月6日为3名员工补缴了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的社会保险。4.浙江丹佛中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佛中绿公司)和北京高峰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发明专利证书》及照片、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研究中心单位简介、公司新闻以及产品与服务,证明在天津谛恒公司成立后,南开大学蓖麻公司和案外人北京高峰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又与浙江王力集团合资设立了丹佛中绿公司,经营范围与天津谛恒公司高度一致,主打产品就是天津谛恒公司享有的专利对应的蓖麻基润滑油产品。
另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受理了天津谛恒公司诉南开大学蓖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天津谛恒公司请求判决南开大学蓖麻公司返还或赔偿天津谛恒公司7002000元并支付利息,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04民初3414号一审民事判决后,天津谛恒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民终133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现该案尚在重审一审审理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公司解散作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须满足三个条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进而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出明确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南开大学蓖麻公司、高毓嵩、***、叶锋作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虽然享有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在天津谛恒公司不存在法定解散原因的情形下,曾多次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均因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足以证明天津谛恒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事实而被驳回。本案中,南开大学蓖麻公司等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天津谛恒公司现无任何经营活动,并称天津谛恒公司已连续两年以上未合法召开过股东会,从未形成有效决议,但天津谛恒公司和北京谛恒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天津谛恒公司于2019年召开了股东会且对公司有关事项作出决议,而天津谛恒公司现无经营活动也并不足以证明天津谛恒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南开大学蓖麻公司等与北京谛恒公司、广西帝恒公司之间存有分歧和冲突,但自上一次南开大学蓖麻公司、高毓嵩、***、叶锋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没有就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的分歧和冲突通过其他救济手段来解决。
综上所述,南开大学蓖麻公司、高毓嵩、***、叶锋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天津谛恒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南开大学蓖麻公司、高毓嵩、***、叶锋要求解散天津谛恒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高毓嵩、***、叶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高毓嵩、***、叶锋负担。
二审中,南开大学蓖麻公司等提交了2015年2月10日其向天津丹佛中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汇款凭证及收据,拟证明其为现金出资;提交视频资料拟证明天津谛恒公司不在天津空港经济区华盈大厦1012室办公。天津谛恒公司、北京谛恒公司认为汇款凭证及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也提交了视频资料拟证明天津谛恒公司在华盈大厦1012室办公。本院认为,汇款凭证与收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均不具备完整性、充分性,且天津谛恒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历次诉讼中多次发生变更,该办公地点的认定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前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南开大学蓖麻公司、高毓嵩、***、叶锋持有公司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依法有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但依现有证据经审查,天津谛恒公司目前还可以召开股东会,且还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南开大学蓖麻公司、高毓嵩、***、叶锋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天津谛恒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由此一审法院对南开大学蓖麻公司、高毓嵩、***、叶锋解散天津谛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其所作处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南开大学蓖麻公司、高毓嵩、***、叶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高毓嵩、***、叶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新
审判员 毕云生
审判员 姜 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付洪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