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522执异5号
案外人: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空港商务园东区8号楼A座509B。
法定代表人:贺京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宽,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住所地:莘县振兴街136号。
主要负责人:张道静,行长。
被执行人: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古云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胜浪,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168号。
主要负责人:刘学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雷,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被执行人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执行异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投资份额即该公司24%的股份的冻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称,请求中止执行(2018)鲁1522执21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在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我公司的股权,并予以解除冻结、协助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对我公司24%的股权只是代持,并无所有权。1、我公司是一家以南开大学为控股股东,依托南开大学的专利技术和相关资源进行应用技术研发的科技型公司。我公司设立时,被执行人配合我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4日将应认缴的192万元出资打入公司验资账户。2006年3月21日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被执行人即要求退回出资款,并于2006年4月13日抽走185万元,仅余下7万元。2、由于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回出资,为此,我公司与被执行人协商,但被执行人执意要求退股,并向我公司出具股权转让协议,要求我公司为其寻找接手其公司股权的受让人。根据被执行人出具的股权转让协议,被执行人与我公司针对退转股、代持股权及代持期间应配合完成的事项做了商定,达成了关于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暂时代持24%股权事宜的备忘录(以下称“代持协议”),约定:我公司退还被执行人剩余的7万元出资款,并给予该公司43万元的投资回报,在找到接手人并且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由该公司代持股权,但不再享有股东的权益。同时,该公司需配合我公司完成后续的新股东接手手续和因申报创建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等将要进行的增资等事宜,我公司也将一如既往支持该公司技术需求和业务发展。按照双方的商定,于2009年1月12日我公司将余下的7万元股金以及43万元的回报款共计50万元,一并汇给该公司,该公司同日开具收据。自此,被执行人的全部投资款均已退还。3、按照约定,被执行人配合我公司完成了增加注册资本的手续,其名义持有的出资额由192万元,增至480万元,在我公司注册资本中仍占24%。我公司也开始寻找接手股权人,并明确受让该股权的前提是向我公司缴付被执行人抽走的全部出资额192万元,同时缴齐不低于480万元的出资。虽经多方寻找,也未能及时找到接手人。后有人愿意接手该股权,又因与被执行人联系不上,故迟滞今日仍未能办理相关转股手续。综上,请求中止对该股权的执行。
案外人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4月13日该公司通过兴业银行电汇给被执行人185万元的电汇凭证(复印件);2、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3、关于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暂时代持24%股权事宜的备忘录(复印件);4、2009年1月12日该公司通过兴业银行电汇给被执行人50万元的电汇凭证(复印件);5、2009年1月12日被执行人出具的收款收据。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未出庭陈述。
被执行人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陈述。
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称,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依然为冻结股权的所有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聊城中钢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鲁1522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借款本金25930000元、利息3360326.10元及后续利息(以本金2593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7.49%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聊城中钢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案件受理费171450元,减半收取85725元,由被告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聊城中钢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鲁1522执2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投资份额即该公司24%的股份。二、在冻结期间内,禁止股份转让等行为,不得对冻结财产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期限为三年。
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冻结裁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
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称已收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的债权,但未举证证明,且未变更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章规定,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成为股权受让人。其代持协议,只对协议双方具有一定证据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外不具法律效力。故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异议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子周
审 判 员 王海芹
人民陪审员 邹建章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