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13执418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天津金力研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5K6ET30,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六道3号星企一号园区研发中心四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金坛大乘汽车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MA1ME1EW9T,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科教路99号。
法定代表人:**。
关于天津金力研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坛大乘汽车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13民初16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江苏金坛大乘汽车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同意给付原告天津金力研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价款1433538.46元,返还原告天津金力研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70000元,合计1503538.46元,该款于2021年10月份起每***支付200000元直至履行完毕。二、若被告江苏金坛大乘汽车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原告天津金力研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江苏金坛大乘汽车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另行承担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可就余欠全部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告天津金力研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166元,由被告江苏金坛大乘汽车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2022年5***迳付原告)。因江苏金坛大乘汽车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天津金力研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2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9月9日、2022年10月3日、2022年10月22日、2022年11月25日、2022年12月1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江苏金坛大乘汽车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江苏金坛大乘汽车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9月13日,冻结期限为一年。
2、**被执行人江苏金坛大乘汽车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有号牌号码为苏D1××**雷克萨斯牌汽车、苏D3××**江西五十铃牌汽车、苏D7××**宝马牌汽车,本院已于2022年9月20日依法轮候查封了上述机动车,但未能实际扣押,查封期限为二年。
3、**被执行人江苏金坛大乘汽车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院辖区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2022年10月18日,通过对被执行人江苏金坛大乘汽车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经营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江苏金坛大乘汽车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11月24日,因被执行人江苏金坛大乘汽车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2年11月25日,本院以电话方式约谈了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本案执行标的尚有人民币1512704.46元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413民初16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王 先 彪
审 判 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蒋 澍
书 记 员 宗 倩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