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413民初1796号
原告:日轩汽车科技(常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413MA1W6HG41C,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工业集中区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津金力研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5K6ET30,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园(环外)海泰发展六道3号星企一号园区研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葛广跃,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日轩汽车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金力研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日轩汽车科技(常州)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5月份,被告要求原告为其供应软模件汽车零配件产品等货物,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供货,后经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款项为60万元,被告应于2018年8月底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有24万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240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原告货款的违约利息损失30000元(暂定,要求被告承担该利息损失直至上述货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金力研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有《A2001零件分包软膜项目开发合同》,合同第13.2条明确约定因合同引起的纠纷,任何一方向甲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所在地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经查明,原告(作为乙方)和被告(作为甲方)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的《A2001零件分包软模项目开发合同》第十三条合同争议解决部分第2条明确约定:“双方由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纠纷,可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或任何一方不愿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即被告所在地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案应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天津金力研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