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自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自贡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3民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某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市辖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自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自贡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司)、宜宾某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四川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河南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2)川0302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川0302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三建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某甲公司提示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有权向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1.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8日,某甲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期前提示付款,某乙公司在票据到期后的10日内并未应答,某甲公司提示付款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未明令禁止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亦未明确规定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将丧失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可见汇票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的行为被行政规章所允许而并未禁止。随着票据到期日届至,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一直持续,承兑人即负有付款义务。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电子商业汇票列表》可以看出,某甲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8日),在票据到期后的10日内,案涉汇票均处于提示付款状态,某乙公司作为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一直不予应答,该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一直延续到提示付款期内,产生提示付款的法律效力。某甲公司有权向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久不签收也不拒付的行为致使持票人权利无法实现,系承兑人消极履行兑付义务,已构成实质拒付,因此,持票人对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并无不当。2.某甲公司已经审慎的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完成了提示付款的义务,符合票据法规定,有权要求所有前手承担票据责任。因提示付款一直未被应答,某甲公司遂于2021年8月23日多次重新托收提示付款(因票据系统本身设计原因,重新托收须先撤回原提示付款申请,故操作方式为2021年8月23日某甲公司撤回原提示付款申请然后立即重新托收),某乙公司仍未支付相应汇票金额。据此某甲公司已经审慎的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完成了提示付款的义务,提示付款符合票据法规定,某甲公司对所有前手享有票据追索权,有权要求所有前手承担票据责任。二、即使案涉汇票逾期提示付款,某乙公司作为案涉票据出票人、承兑人,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即使案涉汇票逾期提示付款,某乙公司作为案涉票据出票人、承兑人,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某甲公司有权向其行使追索权,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无需承担票据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丧失了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包括出票人及承兑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作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请求支持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三建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某甲公司未按规定提示付款,逾期后拒付,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由出票人(承兑人)承担全部责任,应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对三建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故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案涉票据属于出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某甲公司并未在规定的十日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提示付款,某甲公司持有的案涉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某甲公司只能在本案中追索出票人(承兑人),不享有追索三建司的权利。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追索权追索的时效是从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的三日内,应书面通知前手,否则由未通知人承担赔偿责任。某甲公司在逾期拒付后长达半年的时间,并未书面通知各公司票据的情况,未追索出票人,理应自行承担后果。综上所述,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某甲公司对三建司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建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共同连带支付某甲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追索产生的费用由三建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9日,陕西菱电成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材委托采购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己公司将其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165500008020200529650110634)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某乙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5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5月28日;收票人为三建司;能否转让:可再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5-29。 2020年6月12日,案涉汇票由三建司背书转让给某丙公司;同日,再依次连续转让给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山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2020年8月3日,某庚公司背书转让给某己公司;同日,某己公司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 2021年5月27日,某甲公司作为案涉汇票持票人通过电子系统向某乙公司提示付款,授权状态为授权通过。2021年5月31日,操作类型为撤回,授权状态为授权拒绝。2021年8月23日,操作类型为撤回,授权状态为授权通过;当日,再次操作类型为逾期提示付款,授权状态为授权通过,其后,操作类型均显示逾期提示付款。2022年9月4日,该汇票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某甲公司被拒绝付款后,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持票人某甲公司仅起诉了其持有票据的前手,依法属于行使持票人对其前手的票据追索权,本案案由一审法院依法变更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某甲公司与某己公司在真实的交易过程中,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案涉汇票,某甲公司属于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依法享有持票人权利,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对三建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案涉汇票于2021年5月28日到期,某甲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提示付款及2021年8月23日逾期提示付款后因被拒付追索待清偿,提起本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之规定,某甲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三建司辩称某甲公司依法已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的理由成立,某甲公司主张三建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共同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4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三建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因票据追索权发生的纠纷,一审法院变更本案案由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就案涉汇票是否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2.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三建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是否有事实依据。 一、关于某甲公司就案涉汇票是否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 因电子商业汇票的数据电文在信息系统可持续储存,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持续性,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不做拒绝付款操作的,汇票到期后发生到期日已提示付款的效力。案涉汇票系电子商业汇票,经连续背书后由某甲公司持有,某甲公司作为持票人在2021年5月27日向承兑人某乙公司提示付款,虽在2021年5月31日有撤回操作,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授权状态授权拒绝”“交易状态授权拒绝”,故未发生实质撤回的效力;某甲公司另在2021年8月23日有撤回操作,虽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授权状态授权通过”“交易状态交易成功”,但此时已经超过提示付款期间,故亦未发生实质撤回的效力。故某甲公司作为持票人在2021年5月27日向承兑人某乙公司提示付款,虽早于到期日期2021年5月28日,仍然应当视为已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内提示付款,发生已提示付款的效力。故,某甲公司关于该焦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建司关于该焦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三建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是否有事实依据。 某甲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承兑人某乙公司提示付款后,某乙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承兑人未付款,应当视为拒绝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某甲公司依法对某乙公司(出票人/承兑人)、三建司(背书人)、某丙公司(背书人)、某丁公司(背书人)、某戊公司(背书人)享有票据追索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之规定,某甲公司在原审中仅向三建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提出追索权的诉讼请求,三建司在原审中申请追加某乙公司为被告时,某甲公司也未向某乙公司提出追索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追索权的自由处分。故,三建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应当就案涉票据对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不应当就案涉票据对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之规定,某甲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在主张追索商业承兑汇票金额4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其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汇票金额4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某甲公司主张追索的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2)川0302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 二、自贡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宾某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四川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165500008020200529650110634)汇票金额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汇票金额4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自贡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宾某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四川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