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03民初926号
原告:江门市某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江门某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江门市某研究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某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江门市房屋转移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迁出工商登记并向原告支付使用费(按200元/月的标准,自被告停止支付租金之日(即2022年5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迁出工商登记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30日为5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门市某研究所(以下简称“某研究所”)于2003年4月25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某研究所预售江门市范罗岗花园XXX房的商品房,但被告一直未向某研究所交付案涉房屋。某研究所于2021年向被告提起诉讼〔案号:(2021)粤0703民初10513号〕要求被告交付案涉房屋并将所有权登记至某研究所名下。因涉案房屋当时未有不动产登记记录,暂不具备转移所有权的条件,法院判决被告向某研究所交付案涉房屋,并于2022年5月31日强制执行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2021至2022年期间,某研究所经江门市国资委批准开展“事改企”,某研究所注销,改制成立原告,某研究所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后被告于2023年5月24日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权属登记,已具备转移所有权条件,原告多次提出请求办理过户登记,但被告一直推诿拒绝办理。另,被告虽于2022年5月31日将房屋交付给某研究所,但其工商登记住所仍为涉案房屋,仍在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应当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期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关于江门市某研究所事改企工作方案的复函;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4、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5、三方协议;6、范萝岗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7、(2021)粤0703民初10513号民事判决书;8、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书。
被告书面辩称:一、关于原告要求本公司将江门市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名下的问题。涉案房屋现虽己具备权属转移所有权的条件,但本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三条“买受人在签订本买卖合同时,应与出卖人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多次要求被答辩人江门市某研究有限公司补签署《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被答辩人一直不予理会拒绝签署,致使涉案房屋的权属转移工作无法进行下去。
并且,本公司将涉案房屋由2022年5月31日移交给被答辩人使用至今,被答辩人也一直没有向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和分摊公共水电费,这已侵害了本公司和其他业主的合法益。
在被答辩人不遵守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三条“买受人在签订本买卖合同时,应与出卖人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将不能证的责任完全转嫁给本公司,显然是有违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行为,请法院对被答辩人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
二、关于原告要求本公司迁出工商登记并向其支付使用费的问题。对此,本公司会与原告沟通,尽快向相关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地址的迁出手续。但是,原告要求向其支付使用费显然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一直知道本公司使用该地址为工商注册地址,此前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和要求,再者,本公司此前使用该地址作为工商注册地址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所以,原告要求向其支付该使用费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请贵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转移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名下的问题。被告的抗辩意见是原告一直不签署物业服务协议,没有缴纳物管费等,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关于房屋权属转移前提条件的约定,且原告该行为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如被告认为原告该行为侵害了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向原告主张,但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故被告该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该诉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迁出工商登记并向原告支付使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于2022年5月31日将涉案房屋移交给原告后,理应将营业执照注册的住所一并迁出,该义务属于房屋转移所有权的附属义务,被告不履行该义务势必会影响涉案房屋的使用和经营,故被告应赔偿因未将营业执照注册的住所迁走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考虑到原告未及时督促被告尽快将注册的住所迁走,且未提交证据证实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200元/月的赔偿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某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江门市某研究有限公司办理江门市蓬江区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江门市某研究有限公司名下;
二、被告江门某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营业执照注册的住所迁出,并向原告江门市某研究有限公司赔偿相应损失(按200元/月的标准,自202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迁出工商登记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913.95元,由被告江门某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门市某研究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913.9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某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691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