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502民初3285号
原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本溪清华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破产清算组成员。
被告:宏大工程技术(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1至5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宏大工程技术(辽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宏大工程技术(辽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75万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9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本钢焦化厂高温段冷却水改造工程、本钢发电厂工程并履行施工义务。本案工程款支付情况:1.关于本钢发电厂工程,至2020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9万元;2.关于本钢焦化厂高温段冷却水改造工程,至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的应付款为5万元,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某公司(原告)施工,施工负责人贾某。由于工程质量及部分尾工问题需处理。现由我院(被告)出资金处理。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此工程的质量保证金用于处理以上工程的费用”,该《协议书》所涉质量保证金为3.25万元。另2017年7月19日被告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2.9万元工程款。综合以上账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7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工程地点为:本溪市平山区钢铁路。经查询,被告曾用名为***有限责任公司(2005-12-31至2022-03-30)。两项工程完工后,截止到2019年12月份,尚欠工程款7.9万元,2021年5月份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7.9万元,后经法庭调查,欠款数额经双方核定为1.75万元,被告当时同意内部解决本案纠纷,因为当时被告的名称是***,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申请撤诉。撤诉后被告迟迟未给付尚欠款项,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签订发电厂的承包合同,工程合同为29万元,质保金2.9万元。该合同的合同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质保金也已经在2017年的7月19日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的是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的焦化厂的承包合同,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0月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某乙初冷器高温段冷却水改造工程,工程价款65万元,质保金为工程造价的5%,即3.25万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的工程款。后因案涉工程质量及部分尾工问题需要处理,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的质保金3.25万元用于处理上述工程问题。2021年1月13日,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款项5万元。后因原告尚欠被告其他工程的款项,为避免被告向原告主张,于2021年5月20日撤回起诉,贵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辽0502民初66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自此,原告从未再就案涉工程款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益。现原告又将被告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主张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用名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本钢焦化厂初冷器高温段冷却水改造工程,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上述工程中建筑及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某有限公司焦化厂沙窝厂区,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金额为65万元。合同第2.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被告)认可后,乙方(原告)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付款及结算。按形象进度按月结算工程款,待工程款结算至总造价的60%时(含预付款),开始起扣预付款,起扣额度为其后各月付款额度的50%,直至扣完为止,代付款总额至80%时,停止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扣除5%质保金,余款一次结清。……预留质量保证金为工程造价的5%。”截至2014年5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60万元工程款,剩余5万元未付。后上述工程交付使用。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某公司施工,施工负责人贾某。由于工程质量及部分尾工问题需处理。现由我院出资金处理。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此工程的质量保证金用于处理以上工程的费用。”原、被告协商同意以质保金3.25万元处理上述工程问题后,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75万元。
因连年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于2019年12月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辽05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
原告为催要本案工程款于2021年1月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项共计7.9万元(其中本案所涉工程欠款主张为5万元),后原告以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于2021年5月20日申请撤诉。
另查,因被告欲与本溪某有限公司进行合并,原、被告曾就用本案欠款抵顶原告欠付本溪某有限公司5.0313万元中的部分债务进行协商,后原、被告就款项抵销事宜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相应施工,施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欠部分未付。原、被告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扣除5%质保金,余款一次结清。”但原、被告均未提交工程验收报告以证明本案工程具体验收时间,被告亦未实际支付本案质保金,而是与原告协商以质保金处理工程后续问题,应视为原、被告未对本案工程尾款支付时间做出具体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时间内支付尚欠工程款。但本案工程已完工且交付使用多年,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1.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原、被告未对本案工程尾款支付时间做出具体约定,被告的该项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宏大工程技术(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宏大工程技术(辽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告知执行事项: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