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大工程技术(辽宁)有限公司

某甲股份有限公司、宏大工程技术(辽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5民终2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大工程技术(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1至5层。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板材”)因与被上诉人宏大工程技术(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原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溪钢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502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钢板材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宏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宏大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采信本钢板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系适用法律错误。宏大公司自述其主张的债务发生于2002年至2019年期间,全部都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现仅依据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发出的认证函无法起到重新起算时效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中,已明确:“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字仅表明债务人已经收到了‘贷款对账签证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贷款对账签证单’简单理解为‘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宏大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发出的认证函无法改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钢板材提出时效抗辩,应予支持。二、宏大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1.能源管控中心(原板材发电厂):宏大公司自制的明细表中显示能源管控中心欠款金额为395243.67元,但经过该厂核对,有94378.51元宏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对应,现可以与往年合同对应上的金额为300862.15元,且已超时效。2.原焦化厂:宏大公司自制的明细表中显示原焦化厂欠款金额为1297755.44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与上述金额无法对应,有重复计算的合同、已签协议的抹账金额,现可以与往年合同对应上的金额为1002553.05元,且已超时效。3.原炼铁厂:宏大公司自制的明细表中显示原炼铁厂欠款金额为855514.03元,但实际通过大部分款项已付,且有宏大公司签署的抹账协议,现可以与往年合同对应上的金额为73000元,且已超时效。4.冷轧厂:宏大公司自制的明细表中显示冷轧厂欠款金额为129000元,但经过该厂核对,均已支付,现无欠款。综上,本钢板材主张的债务全部都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其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的债务数额有较大出入,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请予以纠正。 宏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钢板材的上诉应予驳回。具体理由:一、本钢板材的上诉理由中依据106号复函,认为宏大公司诉讼时效届满后发出的认证函无法改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该法律适用错误。该复函产生的背景是借款合同纠纷,而本案的背景是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产生的合同欠款,两个案件产生的背景、案件事实、法律关系等都有很大区别,本钢板材依据其所谓的复函提出诉讼时效已超的抗辩,很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反,因宏大公司多次催要款项未果,为确保宏大公司的合法权益,宏大公司与本钢板材在经过谨慎仔细的核对后,双方签署了案涉14份对账函,本钢板材也在对账函上盖章并由经办人签字确认,因此,认为宏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主张的金额是经过宏大公司与本钢板材下属14家公司以及本钢板材公司财务核对,并依据多年来的记账凭证记载的金额起诉的,对于本钢板材欠付宏大公司款项的事实以及金额,宏大公司已经提出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溪某公司述称,对某甲没有意见,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一、经查,该款项本溪某公司不在账。二、某公司从未向本溪某公司主张,同时也未见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三、如某公司确定该欠款由本溪某公司承担,则主张该欠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驳回某公司对本溪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甲向某公司支付欠款4634513.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每一笔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利率的1.5倍自对账函确认的付款日期起,分别计算至某甲实际付款之日);二、依法判令本溪某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12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某甲、本溪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大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将原名称本钢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宏大工程技术(辽宁)有限公司。2002年11月至2019年12月间,宏大公司与本钢板材下属单位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关系。(一)2021年11月22日,宏大公司向本钢板材特钢厂发出《鞍本集团本钢各单位应收账款认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21年10月31日止我单位应收贵单位款项金额为18800元。2021年11月29日,本钢板材财务部驻特殊钢厂财务室在该认证函上加盖公章并由财务科长签字;(二)2022年1月24日,宏大公司向本钢板材炼钢厂发出《鞍本集团本钢各单位应收账款认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21年12月31日止我单位应收贵单位款项金额为160000元。2022年1月25日,本钢板材财务部驻炼钢厂财务室在该认证函上加盖公章并由财务科长及经办人签字;(三)2021年11月22日,宏大公司向本钢板材原料厂发出《鞍本集团本钢各单位应收账款认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21年10月31日止我单位应收贵单位款项金额为312000元。2021年11月27日,本钢板材财务部驻原料厂财务室在该认证函上加盖公章并由财务科长及经办人签字;(四)2022年1月24日,宏大公司向本钢板材连轧厂发出《鞍本集团本钢各单位应收账款认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21年12月31日止我单位应收贵单位款项金额为640000元。2022年1月25日,本钢板材财务部驻连轧厂财务室在该认证函上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五)2021年11月22日,宏大公司向本钢板材质量处发出《鞍本集团本钢各单位应收账款认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21年10月31日止我单位应收贵单位款项金额为30000元。2021年11月29日,本钢板材财务部驻质量处财务室在该认证函上加盖公章及财务科长名章并由经办人签字;(六)2021年11月22日,宏大公司向本钢板材技术中心发出《鞍本集团本钢各单位应收账款认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21年10月31日止我单位应收贵单位款项金额为250000元。2021年11月26日,本钢板材财务部驻技术研究院财务室在该认证函上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七)2022年1月24日,宏大公司向本钢板材冷轧厂发出《鞍本集团本钢各单位应收账款认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21年12月31日止我单位应收贵单位款项金额为129000元。2022年1月24日,本钢板材财务部驻冷轧总厂财务室在该认证函上加盖公章并由财务科长及经办人签字;(八)2021年11月22日,宏大公司向本钢板材运输部发出《鞍本集团本钢各单位应收账款认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21年10月31日止我单位应收贵单位款项金额为35000元。2021年11月29日,本钢板材财务部驻运输部财务室在该认证函上加盖公章并由财务科长及经办人签字;(九)2021年11月22日,宏大公司向本钢板材焦化厂发出《鞍本集团本钢各单位应收账款认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21年10月31日止我单位应收贵单位款项金额为7550380.73元。2021年11月29日,经确认欠款数额为7550380.19元,本钢板材财务部驻焦化厂财务室在该认证函上加盖公章并由财务科长及经办人签字;(十)2021年11月22日,宏大公司向本钢板材废钢厂发出《鞍本集团本钢各单位应收账款认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21年10月31日止我单位应收贵单位款项金额为370000元。2021年12月9日,本钢板材财务部驻废钢厂财务室在该认证函上加盖公章及财务科长名章并由经办人签字;(十一)2021年11月16日,宏大公司向本钢板材计控处发出《鞍本集团本钢各单位应收账款认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21年10月31日止我单位应收贵单位款项金额为42000元。2021年11月22日,本钢板材财务部驻计控处财务室在该认证函上加盖公章并由财务科长及经办人签字;(十二)2022年1月24日,宏大公司向本钢板材发电厂发出《鞍本集团本钢各单位应收账款认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21年12月31日止我单位应收贵单位款项金额为2199443.67元。2022年1月25日,本钢板材财务部驻发电厂财务室在该认证函上加盖公章并由财务科长及经办人签字;(十三)2021年11月22日,宏大公司向本钢板材炼铁厂发出《鞍本集团本钢各单位应收账款认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21年10月31日止我单位应收贵单位款项金额为1255514.03元。2021年11月29日,本钢板材财务部驻炼铁厂财务室在该认证函上加盖公章并由财务科长及经办人签字;(十四)2021年11月22日,宏大公司向本钢板材储运中心发出《鞍本集团本钢各单位应收账款认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21年10月31日止我单位应收贵单位款项金额为20000元。2021年11月29日,本钢板材财务部驻储运中心财务室在该认证函上加盖公章并由财务科长及经办人签字。上述14份认证函中记载的欠款总额为13181337.89元。庭审中,本钢板材认可上述14份认证函中的14家单位系本钢板材下属单位。宏大公司自认,本钢板材已经陆续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宏大公司4634513.1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适用三年普通诉讼时效。宏大公司与本钢板材的合同关系持续到2019年12月份,宏大公司于2021年至2022年间向本钢板材出具应收账款认证函,确认双方截止到2021年10月31日及2021年12月31日欠款数额,故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宏大公司于2024年7月15日向平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宏大公司与本钢板材签订的案涉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钢板材在收到宏大公司出具的账款认证函后,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宏大公司要求本钢板材支付尚欠款项4634513.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宏大公司要求本溪钢铁公司对本钢板材尚欠其4634513.13元欠款中的12.9万元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一节,首先,对于本溪钢铁公司提到涉及其公司签订的部分合同中双方约定发生争议进行仲裁而非诉讼,故无管辖权的辩解,因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工程施工地点均在平山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对该纠纷有管辖权;其次,对于本溪钢铁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大部分系宏大公司与本钢板材签订,应收账款认证函中的款项亦是由宏大公司与本钢板材下属单位确认,因宏大公司自认本钢板材已在案涉应收账款认证函出具后支付部分款项,故对于宏大公司要求本溪钢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欠款是否已支付完毕,宏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宏大公司要求本溪钢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宏大公司要求本钢板材支付欠款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应收账款认证函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钢板材在收到案涉起诉状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宏大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认为以本钢板材收到案涉起诉状时起算为宜,故对宏大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2024年8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标准按LPR计算。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本钢板材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给付宏大公司欠款4634513.13元及利息(从2024年8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标准按LPR计算);二、驳回宏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宏大公司已预交),由本钢板材负担.案件受理费48848元(宏大公司已预交),由宏大公司负担4972元,由本钢板材负担43876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某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是否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某甲提出某公司主张的原板材发电厂、原某丁、原炼铁厂以及冷轧厂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实际上部分欠款已实际支付、部分抹账款未扣除的上诉主张。某公司提交了2021年至2022年期间其向某甲下属14家单位出具的应收账款认证函,某公司自认某甲已经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后某甲仍尚欠款项数额为4634513.13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某甲提出的上述主张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除某公司自认的已支付款项外还有其他款项未予扣除、无法证明某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与实际不符,故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宏大公司主张的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钢板材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案涉应收账款认证函不能推定其有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2002年至2009年期间发生的债务已全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宏大公司从2021年至2022年期间陆续向本钢板材下属14家单位发出了认证函,每份认证函上均加盖各单位公章并有财务科长及经办人签字,上述14份认证函中记载的欠款总额为13181337.89元。案涉14份认证函均有“应收”的内容,可以认定宏大公司有催收欠款的意思表示,本钢板材在认证函签字盖章系表示认可并同意履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钢板材下属14家单位在宏大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认证函中签字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该行为导致了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又结合本钢板材已在案涉应收账款认证函出具后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视为本钢板材自愿履行义务。据此,本钢板材不得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宏大公司主张的欠款4634513.13元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保护。本钢板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76元,由上诉人某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