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能动力(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新能动力(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徽科瑞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4民初728号 原告:新能动力(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33幢4层A单元504-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徽科瑞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2003号骏杰嘉和大厦11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新能动力(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动力公司)与被告安徽徽科瑞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科瑞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能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徽科瑞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能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高科技产品供货合同》,合同总价为24万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静止无功发生器共计3套,被告于收到货后分批支付货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7月30日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8月1日收到货物,并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原告派出技术人员协助被告进行安装,被告的验收人在设备验收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时,仍有96000元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偿清货款,但是到期后被告却再次失信,原告被迫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徽科瑞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署《高科技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静止无功发生器三套,合同总价共计24万元,签订合同后支付预付款20%,供方收到预付款后安排生产,设备具备发货条件,供方及时通知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供方收到货款后安排发货,设备到需方指定地点之日起15日内,供方应当及时通知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剩余5%质保款自发货之日起3个月到期后一周内付清。2017年7月28日和2017年7月30日,原告进行了发货,被告分别予以签收。2018年5月11日,被告予以验收。 2019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剩余货款支付承诺函》,载明:依据双方在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原告已经完成了供货并调试完成,原告已收到货款14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000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7月31日之前偿还26000元,于2019年10月30日之前偿还5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全部余款清帐。 上述事实,有《高科技产品供货合同》、发货单、验收单、函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已经向被告供货且已调试安装完毕,被告也向原告承诺了付款时间,但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徽科瑞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新能动力(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6000元。 如果安徽徽科瑞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安徽徽科瑞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