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13901号
原告:新能动力(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33幢4层A单元504-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黑龙江金跃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穆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新能动力(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动力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金跃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跃发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能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跃发电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能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原告的货款950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高科技产品供货合同》,总价为90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分别为VPV10-1200EDF的动态补偿装置SVG器两套,被告于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支付60%预付款,设备到货调试运行正常后七日内支付30%验收款,10%质保金到期后7日内付清。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达成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前将剩余160000元欠款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却并未如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只支付了805000元,仍有95000元货款未付清。原告的员工多次与被告联系催促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只有被迫通过法律途径追收欠款。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职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清偿所欠货款9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金跃发电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31日,金跃发电公司(需方)与新能动力公司(供方)签订编号为NT20131101的《高科技产品供货合同》,约定:一、供货范围:动态补偿装置SVG,型号为VPV10-1200EDF,数量为2,单价45万元,总价90万元。三、运输方式:汽车运输,到站需方要求所在地交货,费用负担供方。四、交货日期:预付款到账后35日内。五、付款方式:本合同签署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七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60%预付款:伍拾肆万元整,设备具备发货条件,设备到货调试运行后,七日内支付30%验收款贰拾柒万元整;10%合同余款玖万元整作为设备质保期内质保金,质保到期7日内需方付清质保金。供方根据需方要求出具17%增值税发票。七、质量保证: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正常运行后12个月。本合同经供、需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
2018年3月19日,金跃发电公司(乙方)与新能动力公司(甲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截止今日2018年3月19日,关于合同编号为NT20131101的尾款,乙方欠甲方共计壹拾陆万元整,甲方在充分了解乙方经营状况及付款能力后,甲方同意将乙方原付款期限2018年3月31日前,延长至2018年5月18日前。乙方承诺2018年5月18日前将壹拾陆万元整欠款一次性付清。2019年1月4日,金跃发电公司向新能动力公司支付15000元。2019年4月8日,金跃发电公司向新能动力公司支付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金跃发电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案中,金跃发电公司与新能动力公司之间签订的《高科技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新能动力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金跃发电公司未能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新能动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在签订《付款协议》后金跃发电公司已付款65000元,现新能动力公司扣除已付款项之后主张剩余的95000元货款,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金跃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能动力(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黑龙江金跃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新能动力(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