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紫光微电子系统有限公司

内蒙古银安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紫光微电子系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1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银安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一纬路银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成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紫光微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学研大厦B602室。
法定代表人:杨明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才,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银安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银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紫光微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电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6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银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紫光电子公司要求内蒙古银安公司支付9000元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内蒙古银安公司与紫光电子公司之间并未约定内蒙古银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保全保险费,保全保险费不属于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判决已经支持了紫光电子公司年利率24%的利息请求,不应再支持保全保险费。
紫光电子公司辩称,不同意内蒙古银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费属于紫光电子公司因诉讼发生的实际损失,应由内蒙古银安公司承担。
紫光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内蒙古银安公司向紫光电子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内蒙古银安公司向紫光电子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而产生的保费9000元;3.判令内蒙古银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紫光电子公司(甲方、出借人)与内蒙古银安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用于乙方临时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10日,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尾部“甲方”处有“紫光电子公司”字样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杨明杰”签名字样,“乙方”处有“内蒙古银安公司”字样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王成波”签名字样。
同日,紫光电子公司向内蒙古银安公司转账支付300万元。
同日,内蒙古银安公司向紫光电子公司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紫光电子公司借款300万元。
另查,紫光电子公司在本案中对内蒙古银安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函作为担保,为此,紫光电子公司购买了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金额为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紫光电子公司与内蒙古银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内蒙古银安公司对于紫光电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如内蒙古银安公司逾期返还借款,则应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紫光电子公司主张的保险费9000元属于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故其要求内蒙古银安公司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银安公司向紫光电子公司返还借款300万元、支付借款及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月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二、内蒙古银安公司向紫光电子公司支付因本案财产保全产生的保险费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紫光电子公司为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支付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9000元是否应由内蒙古银安公司予以赔偿。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内蒙古银安公司违约后需赔偿紫光电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条文中虽未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予以明文列出,但该项目费用的发生缘于内蒙古银安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违约行为,且紫光电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费用金额亦不存在不合理之处,内蒙古银安公司应按约定赔偿。
内蒙古银安公司亦主张一审判决已经支持了年利率24%的利息,再支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利率保护上线,本院认为其该项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内蒙古银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内蒙古银安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占山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曲建婷
书 记 员 史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