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紫光微电子系统有限公司

北京紫光微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银安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26354号
原告:北京紫光微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学研大厦B602室。
法定代表人:杨明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才,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银安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一纬路银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成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紫光微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电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银安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银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光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才,被告内蒙古银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光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内蒙古银安公司向紫光电子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内蒙古银安公司向紫光电子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而产生的保费9000元;3.判令内蒙古银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内蒙古银安公司以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紫光电子公司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日,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9日,借款利息为月2%,双方就此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日,紫光电子公司向内蒙古银安公司支付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内蒙古银安公司未返还借款。
内蒙古银安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因资金紧张现无力偿还。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不同意支付。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2018年6月20日,紫光电子公司(甲方、出借人)与内蒙古银安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用于乙方临时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10日,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尾部“甲方”处有“紫光电子公司”字样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杨明杰”签名字样,“乙方”处有“内蒙古银安公司”字样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王成波”签名字样。
同日,紫光电子公司向内蒙古银安公司转账支付300万元。
同日,内蒙古银安公司向紫光电子公司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紫光电子公司借款300万元。
另查,紫光电子公司在本案中对内蒙古银安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函作为担保,为此,紫光电子公司购买了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金额为9000元。
以上事实,有紫光电子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据》、保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紫光电子公司与内蒙古银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内蒙古银安公司对于紫光电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如内蒙古银安公司逾期返还借款,则应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紫光电子公司主张的保险费9000元属于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故其要求内蒙古银安公司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银安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北京紫光微电子系统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00万元、支付借款及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月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内蒙古银安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北京紫光微电子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案财产保全产生的保险费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72元,原告北京紫光微电子系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银安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保全费5000元,原告北京紫光微电子系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银安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焱
人民陪审员  李青伏
人民陪审员  付维嘉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鑫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