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1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紫光微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学研大厦B602室。
法定代表人:杨明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才,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裕社区82区裕和花园金融港大厦112-1113。
法定代表人:王成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银安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一纬路银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成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紫光微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安公司)、被上诉人内蒙古银安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银安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6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光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才、被上诉人深圳华安公司、内蒙古银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在线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光电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深圳华安公司、内蒙古银安公司连带归还紫光电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按年息15%的标准支付2018年6月30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深圳华安公司、内蒙古银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深圳华安公司因业务需要向紫光电子公司借款,经双方协商紫光电子公司同意借款300万元,内蒙古银安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方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紫光电子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将300万元打入深圳华安公司账户,后深圳华安公司到期未还款。此合同约定若深圳华安公司到期无法按时偿还,紫光电子公司有权要求内蒙古银安公司偿还。2018年3月15日,紫光电子公司再次借给深圳华安公司100万元,双方约定深圳华安公司2018年6月30日前如未归还借款,从6月30日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2018年6月20日,内蒙古银安公司向紫光电子公司借款300万元,2018年6月30日,内蒙古银安公司再次向紫光电子公司借款200万元,在借上述两笔借款时内蒙古银安公司陈述借款是为了临时周转,待资金到位后归还全部借款,包括担保的300万元,也即本案涉及的300万元。紫光公司多次向深圳华安公司、内蒙古银安公司主张还款,两公司均表示尽快还款,内蒙古银安公司从来没有说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紫光电子公司认为保证期间为2年,并非一审认定的6个月。
深圳华安公司、内蒙古银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紫光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
紫光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华安公司、内蒙古银安公司向紫光电子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起按年息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深圳华安公司、内蒙古银安公司向紫光电子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而产生的保费9000元;3.判令深圳华安公司、内蒙古银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8日,紫光电子公司(出借人)与深圳华安公司(借款人)、内蒙古银安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业务需要向出借人借款300万元,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0%。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若借款人到期无法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出借人有权要求担保方偿还。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提起诉讼的,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尾部“出借人”处有“紫光电子公司”字样的印章、“杨明杰”签名字样,“借款人”处有“深圳华安公司”字样的印章、“王成伟”签名字样,“保证人”处有“内蒙古银安公司”字样的印章、“王成波”签名字样。对此,紫光电子公司称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要求内蒙古银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26日。内蒙古银安公司称其承担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自2017年10月28日起6个月。
同日,紫光电子公司向深圳华安公司转账支付300万元。
同日,深圳华安公司向紫光电子公司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紫光电子公司借款300万元。
2018年3月15日,紫光电子公司(甲方、出借人)与深圳华安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100万元,用于乙方的T05便携式移动警务终端1000台(带指纹)的生产专项资金(采购部分物料及生产费用)。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前,6月30日前应归还包括以前的全部借款共计400万元。从2018年6月30日起,乙方向甲方的全部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15%并于每月的最后一天支付利息。对此,紫光电子公司称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400万元包含涉案的借款300万元,故诉请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为年15%。深圳华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紫光电子公司在本案中对深圳华安公司、内蒙古银安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函作为担保,为此,紫光电子公司购买了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金额为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紫光电子公司与深圳华安公司、内蒙古银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017年8月28日),反映了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对于紫光电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深圳华安公司对于紫光电子公司要求返还借款300万元不持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深圳华安公司逾期返还借款,紫光电子公司有权要求深圳华安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紫光电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基数、期间,该院不持异议。紫光电子公司主张《借款合同》(2018年3月15日)约定的借款包含本案争议借款,以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5%为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确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6%。
对于内蒙古银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若深圳华安公司到期无法按时偿付本金及利息,紫光电子公司有权要求内蒙古银安公司偿还。该“无法”、“按时”、“偿付”的表述,不能理解为“确实无力偿还”借款的客观能力的约定,仅是表明到期未偿还即产生保证责任,故内蒙古银安公司的保证责任方式应属于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依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紫光电子公司未在2017年10月28日起6个月内要求内蒙古银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内蒙古银安公司免除保证责任。
对于深圳华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深圳华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紫光电子公司主张的保险费9000元属于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故其要求深圳华安公司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华安公司向紫光电子公司返还借款3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起按年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付清;二、深圳华安公司向紫光电子公司支付因本案财产保全产生的保险费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紫光电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紫光电子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杨明杰与内蒙古银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波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内蒙古银安公司对涉案借款承诺承担连带责任。
内蒙古银安公司、深圳华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本案保证期间已过,涉案聊天记录是对内蒙古银安公司向紫光电子公司借款500万元的交涉,对于担保事宜王成波无权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内蒙古银安公司、深圳华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内容反映了紫光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杰与内蒙古银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波对涉案款项的沟通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6月20日,王成波微信表示“杨老师,就差这一个,您别封这个账号,赶紧让律师去法院申请一下,马上把这个账号解冻了,我这儿马上报,您配合我一下,把您这800多万都拿回去,行吗,杨老师”。
2019年6月22日,王成波微信表示“就算您记恨我,我也得还您钱……在一起您将近付我800万您也知道300万根本就不是我用的,我是帮成伟的。成伟真还不了将来我这个钱来了我也得替成伟还,也不能让您老无辜的损失……”
二审诉讼中,内蒙古银安公司认可王成波在微信中的意思表示系代表公司作出。深圳华安公司认可2018年3月15日《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借款400万元包括本案300万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二是内蒙古银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紫光电子公司上诉认为应当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息15%的标准支付2018年6月30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深圳华安公司、内蒙古银安公司则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6%的利息标准。对此本院认为,通过查明事实可知,2018年3月15日《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从2018年6月30日起,乙方(深圳华安公司)向甲方(紫光电子公司)的全部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15%并于每月的最后一天支付利息”。二审诉讼中,深圳华安公司认可上述400万元包括本案的300万元款项,可见,双方对利率已经明确约定为15%。一审法院认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6%属于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紫光电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内蒙古银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若深圳华安公司到期无法按时偿付本金及利息,紫光电子公司有权要求内蒙古银安公司偿还。根据上述条款的文意解释,一审法院认定内蒙古银安公司的保证责任方式属于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紫光电子公司上诉认为内蒙古银安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年,并非一审认定的6个月。内蒙古银安公司则认为保证期间为6个月,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对此本院认为,通观本案《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并未约定保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因紫光电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曾要求内蒙古银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但通过二审补充查明事实可知,内蒙古银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波曾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向紫光电子公司表示将承担还款责任,内蒙古银安公司亦认可王成波在微信中的意思表示系代表公司作出,故应认定为构成债务加入,内蒙古银安公司应按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从微信记录的意思表示来看,本院认定内蒙古银安公司仅对借款本金300万元构成债务加入。紫光电子公司关于内蒙古银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上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紫光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63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63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深圳市华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银安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向北京紫光微电子系统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深圳市华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向北京紫光微电子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起按年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驳回北京紫光微电子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深圳市华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银安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深圳市华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银安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华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银安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深圳市华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银安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黄占山
审 判 员 王 晴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 帅
书 记 员 刘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