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紫光微电子系统有限公司

内蒙古银安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紫光微电子系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1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银安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一纬路银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成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紫光微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学研大厦B602室。
法定代表人:杨明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才,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成波,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银安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银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紫光微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电子公司)、原审被告王成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6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银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紫光电子公司要求内蒙古银安公司支付6000元保险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紫光电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内蒙古银安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但并未对保全费做出明确约定,且保全费也不属于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合同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4%,加上6000元保险费,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借贷利率的上限。
紫光电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内蒙古银安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内蒙古银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成波述称,同意内蒙古银安公司的上诉意见。
紫光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内蒙古银安公司、王成波归还借款2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内蒙古银安公司、王成波向紫光电子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而产生的保险费6000元;3.判令内蒙古银安公司、王成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30日,紫光电子公司(甲方、出借人)与内蒙古银安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用于乙方临时周转资金所需。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30日,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尾部“甲方”处有“紫光电子公司”字样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杨明杰”签名字样,“乙方”处有“内蒙古银安公司”字样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王成波”签名字样。在协议尾部有如下手写内容:“担保方:王成波,以个人资产全额担保”以及按捺的手印。对此,紫光电子公司、王成波均认可依据上述手写内容,王成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紫光电子公司称王成波的保证期间为2年,自2018年8月2日至2020年7月30日。
2018年7月2日,紫光电子公司向内蒙古银安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
同日,内蒙古银安公司向紫光电子公司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紫光电子公司借款200万元。
另查,紫光电子公司在本案中对内蒙古银安公司、王成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函作为担保,为此,紫光电子公司购买了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金额为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紫光电子公司与内蒙古银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内蒙古银安公司对于紫光电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如内蒙古银安公司逾期返还借款,则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紫光电子公司主张的保险费6000元属于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故其要求内蒙古银安公司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依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紫光电子公司未在2018年8月1日起6个月内要求王成波承担保证责任,故王成波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银安公司向紫光电子公司返还借款2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二、内蒙古银安公司向紫光电子公司支付因本案财产保全产生的保险费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紫光电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紫光电子公司与内蒙古银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合内蒙古银安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紫光电子公司主张的6000元保险费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依据上述规定,紫光电子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内蒙古银安公司违约后需赔偿紫光电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条文中虽未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予以明文列出,但该项目费用的发生源于内蒙古银安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违约行为,且紫光电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费用金额亦不存在不合理之处,内蒙古银安公司应按约定赔偿。
内蒙古银安公司亦主张一审判决已经支持了年利率24%的利息,再支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利率保护上线,本院认为其该项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内蒙古银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内蒙古银安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黄占山
审 判 员  王 晴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曲建婷
书 记 员  亢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