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26355号
原告:北京紫光微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学研大厦B602室。
法定代表人:杨明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才,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裕社区82区裕和花园金融港大厦112-1113。
法定代表人:王成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银安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一纬路银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成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紫光微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电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安公司)、被告内蒙古银安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银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光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才,被告深圳华安公司、内蒙古银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光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华安公司、内蒙古银安公司向紫光电子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起按年息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深圳华安公司、内蒙古银安公司向紫光电子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而产生的保费9000元;3.判令深圳华安公司、内蒙古银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紫光电子公司与深圳华安公司有业务合作,2017年8月,深圳华安公司因业务需要向紫光电子公司借款,紫光电子公司同意借给深圳华安公司3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内蒙古银安公司对此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三方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此后,紫光电子公司依约向深圳华安公司出借300万元,借款到期后,深圳华安公司、内蒙古银安公司未返还借款。2018年3月15日,紫光电子公司与深圳华安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深圳华安公司如在2018年6月30日前未归还借款,自2018年6月30日前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深圳华安公司拒绝还款。
深圳华安公司辩称:对于紫光电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因资金紧张现无力偿还。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对于紫光电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以及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判。
内蒙古银安公司辩称: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紫光电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内蒙古银安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2017年8月28日,紫光电子公司(出借人)与深圳华安公司(借款人)、内蒙古银安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业务需要向出借人借款300万元,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0%。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若借款人到期无法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出借人有权要求担保方偿还。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提起诉讼的,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尾部“出借人”处有“紫光电子公司”字样的印章、“杨明杰”签名字样,“借款人”处有“深圳华安公司”字样的印章、“王成伟”签名字样,“保证人”处有“内蒙古银安公司”字样的印章、“王成波”签名字样。对此,紫光电子公司称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要求内蒙古银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26日。内蒙古银安公司称其承担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自2017年10月28日起6个月。
同日,紫光电子公司向深圳华安公司转账支付300万元。
同日,深圳华安公司向紫光电子公司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紫光电子公司借款300万元。
2018年3月15日,紫光电子公司(甲方、出借人)与深圳华安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100万元,用于乙方的T05便携式移动警务终端1000台(带指纹)的生产专项资金(采购部分物料及生产费用)。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前,6月30日前应归还包括以前的全部借款共计400万元。从2018年6月30日起,乙方向甲方的全部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15%并于每月的最后一天支付利息。对此,紫光电子公司称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400万元包含涉案的借款300万元,故诉请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为年15%。深圳华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紫光电子公司在本案中对深圳华安公司、内蒙古银安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函作为担保,为此,紫光电子公司购买了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金额为9000元。
以上事实,有紫光电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2017年8月28日)、《借款合同》(2018年3月15日)、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收据》、保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紫光电子公司与深圳华安公司、内蒙古银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017年8月28日),反映了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对于紫光电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深圳华安公司对于紫光电子公司要求返还借款300万元不持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深圳华安公司逾期返还借款,紫光电子公司有权要求深圳华安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紫光电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基数、期间,本院不持异议。紫光电子公司主张《借款合同》(2018年3月15日)约定的借款包含本案争议借款,以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5%为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确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6%。
对于内蒙古银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若深圳华安公司到期无法按时偿付本金及利息,紫光电子公司有权要求内蒙古银安公司偿还。该“无法”、“按时”、“偿付”的表述,不能理解为“确实无力偿还”借款的客观能力的约定,仅是表明到期未偿还即产生保证责任,故内蒙古银安公司的保证责任方式应属于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依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紫光电子公司未在2017年10月28日起6个月内要求内蒙古银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内蒙古银安公司免除保证责任。
对于深圳华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深圳华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紫光电子公司主张的保险费9000元属于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故其要求深圳华安公司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紫光微电子系统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起按年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深圳市华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紫光微电子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案财产保全产生的保险费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紫光微电子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72元,原告北京紫光微电子系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华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保全费5000元,原告北京紫光微电子系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华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焱
人民陪审员 李青伏
人民陪审员 付维嘉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鑫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