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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北京某某环境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283民初2521号 原告:丁某某,住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理人:葛某(丁某某之妻),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北京某某环境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李某某,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环境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于2024年3月12日向原告丁某某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书》。原告丁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缴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丁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