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283民初2521号
原告:丁某某,住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理人:葛某(丁某某之妻),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北京某某环境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李某某,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环境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于2024年3月12日向原告丁某某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书》。原告丁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缴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丁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