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初663号
原告:北京远通信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尚品园**楼**425。
法定代表人:景雪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北京远通信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软通智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东七道**中兴产业基地**楼402。
法定代表人:吴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青益,女,1993年8月4日出生,汉族,软通智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营口市站**。
原告北京远通信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远通公司)因与被告软通智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软通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青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软通公司支付合同尾款55000元以及违约金357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远通公司与软通公司签署了《技术开发协议》(简称涉案合同),约定远通公司向软通公司提供“应急调度指挥子系统”的交钥匙服务,协议总金额为55万元。远通公司根据协议约定于2016年9月13日完成项目部署上线及系统培训工作,并正式进入系统试运行阶段,2017年12月完成项目整体验收。根据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合同尾款55000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经远通公司多次催款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软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软通公司辩称,软通公司并未实际对项目进行验收,且现阶段仍不可正常上线。此外,远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供了运维服务,其未实际完成运营维护期间的工作,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即便应当付款,远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年利率3.85%的1.3至1.5倍进行酌减。
原告远通公司向本院了提交以下证据:
1.涉案合同,证明远通公司与软通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以及纠纷处理方式;
2.系统部署上线确认单,证明2016年9月13日,远通公司完成了系统部署上线及培训工作,双方签署了上线确认单;
3.项目验收报告,证明2017年12月完成项目验收;
4.运维服务验收单,证明远通公司于项目验收后12个月运维期过后,向软通公司提供运维服务验收单用于签署;
5.远通公司向软通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软通公司向远通公司支付对应款项的收款回单,证明远通公司已经开发完成,项目整体验收合格;
6.申请付款的函以及催款函快递签收单,证明远通公司与软通公司是多次沟通付款问题未果,正式发函催款,软通公司负责人签收了上述函件;
7.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软通公司负责人闫东伟自认2017年12月完成项目整体验收,自此开始计算运维服务期,在运维期内无重大质量问题,符合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
8.涉案合同产品的自主知识产权情况以及远通公司的行业资质,证明远通公司具有涉案合同产品相关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且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9.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和解协议书,证明双方曾庭前协商和解事宜,达成一致后,软通公司以各种理由未能签署协议以及不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内容。
软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远通公司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远通公司称证据3的原件在软通公司处留存,因此无法出示原件核对。
庭审中,软通公司认可证据3中签署验收报告的闫东伟系其在职员工,但不认可该签字产生项目通过验收的效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5月30日,软通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和远通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技术开发服务。双方以《工作说明书》的方式确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开发服务和/或可交付成果物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开发内容、开发服务进度、开发场所、项目负责人)。
《工作说明书》显示本项目建设范围包括“应急调度指挥子系统”的交钥匙服务,功能模块包括“首页”、“预案管理”、“事件管理”、“应急指挥”、“资源管理”、“系统管理”。此外,《工作说明书》第七条约定,本项目开发费用总计55万元,分五笔支付。1.合同签订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65000元;2.乙方完成本项目要求的所有功能设计、系统开发、平台对接、模块测试、业务培训等工作内容,系统投入试运行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20000元;3.整体项目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10000元;4.自整体项目验收合格之日开始,项目进入36个月的免费运营维护期,项目验收后系统运营无重大技术质量问题,则在满12个月之日起的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7500元;5.项目验收后满36个月之后起的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7500元。
第八条约定了乙方应保证在本工作说明书规定的维护期内,向甲方提供免费的维护支持服务,服务内容为自项目整体验收之日起算,提供三年免费运维服务,并对运维服务内容和运维服务响应及要求作出了规定。
涉案合同9.2.4条约定,甲方未按时支付费用的,每迟延交付一周,应向乙方支付逾期未支付款项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由此累计支付的最高不超过协议总金额的20%。
2016年9月13日,双方工作人员签署的《关于事件管理与应急指挥系统部署上线确认单》载明,经项目双方的共同努力,事件管理与应急指挥系统内容建设全部完成,系统各模块的建设内容符合合同要求。系统于2019年9月13日完成部署上线及系统培训工作,并正式进入系统试运行阶段。系统建设内容主要包括首页、综合管理、事件管理、应急指挥、救灾资源和后台管理6大模块。
验收报告载明,项目完成情况:已经按照要求完成全部研发内容,包括: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升级,预警信息发布功能,基于事件上报管理,GIS的指挥处置过程及应急过程中的资源定位等研发功能,达到验收标准。验收意见:同意验收。远通公司周晓亮、软通公司闫东伟签署了该份验收报告。
2016年8月26日,远通公司收到了软通公司支付的165000元;2017年4月11日,远通公司收到了软通公司支付的220000元;12月6日,远通公司收到了软通公司支付的110000元。
2019年11月21日,软通公司闫东伟将前述验收单的照片发给远通公司付丽,付丽问:“闫总,咱们霍山这个项目甲方终验是什么时候做的”,闫东伟回复:“17年12月”。11月26日,付丽微信给闫东伟发送了申请付款的函,闫东伟语音回复,大致内容为:“付总,我收到了,我把这个情况向公司领导反映一下,然后尽快给您一个答复”。11月28日,闫东伟语音反馈催款函事宜,大致内容为:“付款栏有一条是甲方收到甲方客户的钱以后支付,远通这个项目上确实没有收到客户的第四笔款”。11月29日,付丽给闫东伟发送了运维服务验收单,请求其确认一下,闫东伟回复:“钟瑞峰反馈还需要提供1文档、2源码”。后因付丽无法添加钟瑞峰的微信,闫东伟语音回复,大致内容为:“我先把验收时候远通公司提供的文档和源码打包先发给他,如果没问题就签验收单,该付款付款,有问题就提出来”,付丽回复“同意”。
而后,闫东伟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16日、1月19日通过微信向付丽表示,其认为涉案合同第四笔和第五笔共55000元可以付款,正在走付款流程。
2021年2月27日和3月2日,闫东伟和钟瑞峰分别签收了远通公司出具的催款函,请软通公司在收到此函之日起1个月内向远通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第四期和第五期款项,共计55000元,逾期未收到合同款项,将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款。
另查,2020年12月18日,软通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软通智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快递物流信息、催款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进行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软通公司是否应向远通公司支付合同款55000元,以及软通公司是否应就未支付该笔合同款向远通公司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涉案合同成立及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成就时间、被告逾期付款的起始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结合涉案合同的约定,软通公司向远通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项下剩余合同款的前提是整体项目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在计算机软件开发过程中,如受托方已提交了开发成果,则通常由委托方就已提交成果存在的问题提出修改要求。在无初步证据显示受托方曾对开发成果质量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应由委托方就已交付的开发成果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具体内容进行举证。本案中,远通公司主张,其已将开发成果提交软通公司验收,软通公司员工闫东伟签署了验收单,整体项目至迟于2017年12月31日已经验收合格。软通公司认为,闫东伟虽系公司员工,但其签字确认不能视为涉案项目经软通公司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并未显示,软通公司曾在上述时间后提出远通公司提交的开发成果存在技术质量问题,从远通公司与软通公司员工闫东伟的微信聊天记录看,涉案项目于2017年12月通过验收,此后双方系就何时支付尾款问题进行沟通,对涉案项目的技术质量并未提出异议。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软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涉案整体项目于2017年12月验收合格。
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如系统运营期间无重大技术质量问题,软通公司应在整体项目验收合格后满12个月之日起的十日内向远通公司支付合同款27500元,于项目验收后满36个月之日起的十日内向远通公司支付合同款27500元。软通公司认为,根据工作说明书第八条的约定,远通公司应提供基础服务性能优化服务,并且现场应提供的维护人员不少于3名,远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了上述运营维护期间的工作,故上述款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并未显示系统运营期间存在重大技术质量问题,根据本院关于验收合格时间的认定,上述合同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软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软通公司未支付上述两笔款项,构成违约,根据涉案合同9.2.4条的约定,软通公司每迟延支付一周,应向远通公司支付逾期未支付款项的1%的违约金,因此支付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协议总金额的20%。远通公司本案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35750元,本院认为,根据软通公司逾期付款的时间计算,远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未超过上述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软通公司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但一方面违约金本身兼具惩罚与补偿双重性质,另一方面软通公司亦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另考虑到违约金具体数额及软通公司违约情节,本院对远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再酌减。
综上,远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软通智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远通信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55000元;
二、软通智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远通信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软通智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鹏
人民陪审员 闫俊霞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罗素云
书 记 员 王美晶